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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訴人即附 吳永貴即展瑩企業社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誼峻實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程文龍
訴訟代理人 程文章
李正良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準備程序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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