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3,重家上,10,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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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方鄒夏
方鄒華
被 上訴 人 方鄒壽生
方鄒壽國
方鄒凱
兼法定代理人陳素勤
被 上訴 人 方鄒琳
方鄒瑗
方鄒珍
陳方鄒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欠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13日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

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5日以103 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2 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按,茲已逾相當時日,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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