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1,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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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宗源
參 加 人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徐健恆
被上訴人 楊騏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司法院已依(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 年2 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04 年7 月4 日對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該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①14萬8726元本息及②121 萬7280元之本息,故其「上訴利益」為136 萬6016元(148736+0000000=0000000),有判決主文可稽(本院卷第202 頁),未逾15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對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自99年5 月1日起至上訴人與王全義終止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租賃契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伊2 萬1000元。

而系爭租約雖於104 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惟當事人間未為反對之表示,已視為不定期租賃,且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

是原判決主文136 萬6016元,加計視為不定期租賃後上訴人按月應得租金(即每月3 萬6960元之半數),已超過150 萬元,自得提起上訴等語。

然得否上訴第三審,以上訴利益為計,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之上訴利益僅為136 萬6016元,與之後另成立新租約無涉,前開主張為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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