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11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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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桂珍

上 訴 人 劉玫灃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目前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教授,其配偶甲○○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教授,對造丙○○則於民國88年9 月至90年6 月間為甲○○任職於國立中興大學執教時之博士生,目前在義守大學(下稱義大)擔任教職。

丙○○與甲○○自88年底開始交往,並於93年至100 年間,一再以甲○○於88年底至89年初與其通姦生育一子鄭仰哲為由,要脅甲○○支付鄭仰哲教育費、生活費等費用,並為之繳納金錢、代寫論文、看顧小孩,且要求甲○○離婚,於99年5 月間強求甲○○陪同至法國開會旅遊。

二人嗣於100 年8 月15日分手後,因金錢糾紛而有訴訟,伊於102年4 月23日在家中收到對造指控甲○○妨害自由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37 號)刑事傳票後,逼問甲○○,始知上情。

對造於上開期間,利用甲○○不敢向伊告知上情以免影響婚姻之恐懼,不斷要脅甲○○給付金錢,並代寫論文,與之維繫關係,事發後,復對外謊稱甲○○無法性交,且自願給付金錢,甲○○很愛她和小孩,要跟伊離婚等語,造成伊與甲○○感情破裂,喪失互信基礎,影響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損害配偶權益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聲明:劉玫豐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丙○○則以:伊與甲○○自89年以後即無交往,僅有學術上之合作,而甲○○照顧小孩及給付金錢,僅係履行其身為人父之責任,伊並無侵害乙○○配偶權。

且甲○○之前即曾帶鄭仰哲回台南住家照顧,伊並於100 年間已對甲○○提出恐嚇、毀謗之刑事告訴(雄檢101 年度偵字第25382 號),相關訴訟文書應會寄送至乙○○家中,乙○○當時就已經知道,故乙○○辯稱係於102 年4 月始知悉上情云云,要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乙○○5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請求,並就准為給付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

兩造就原審判決對於渠等不利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均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乙○○上訴聲明請求對造再為給付123 萬本息,丙○○則請求駁回乙○○在原審之訴。

兩造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配偶甲○○原為丙○○博士論文之指導教授。

㈡丙○○受胎自甲○○,於89年10月生育一子鄭仰哲,並以鄭仰哲為甲○○之子為由,要求甲○○支付鄭仰哲教育費、生活費。

㈢原審證三、四、七之電子郵件為丙○○所傳送。

五、本院判斷: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

然若非屬通、相姦之性行為,而係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侵害之性質,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㈠本件丙○○不爭執曾與乙○○配偶甲○○交往,並因而受胎,於89年間生育一子鄭仰哲,其且引述甲○○於另案所陳,其曾於88年11月、89年1 月間與之性交3 次,其後直至100年8 月分手止,未曾再性交等語(原審卷第73頁)。

則依不爭之上情,丙○○與甲○○於88、89年間曾有相姦行為,並因而生下一子,其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固堪認侵害乙○○配偶權情節重大,惟乙○○對於丙○○於88、89年間與甲○○之相姦侵權行為於103 年9 月間起訴時,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而丙○○就被訴通姦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㈡從89年以後至100 年8 月19日丙○○與甲○○分手止,劉玫豐對甲○○之行為,是否侵害乙○○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乙○○指述:①93年間丙○○擅自領用甲○○名下之100 萬元,而甲○○之財產伊亦有享有共有之權利②丙○○向甲○○拿錢,繳交小孩之學費③93年至100 年間丙○○為了要升等副教授、教授,強迫甲○○幫她寫論文,致甲○○常常晚回家④丙○○強迫甲○○去驗DNA ⑤民國100 年時,丙○○以電子郵件恐嚇甲○○⑥伊於102 年4 月發現丙○○與甲○○之事,丙○○對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妨害伊之配偶權⑦劉致豐於99年5 月間,與甲○○相偕至法國開會旅遊,同住一房,期間要求甲○○與伊離婚等語,據而主張丙○○對伊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經查:⒈乙○○所指上開①之事實,曾經甲○○訴請劉玫豐返還,經法院於102 年7 月31日為甲○○敗訴之判決(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890 號),此乃甲○○與丙○○間債之糾葛,與乙○○之配偶身分法益無涉。

⒉乙○○所指上開②之事實,矧丙○○於89年間所生之子鄭仰哲,乃受胎自甲○○,而撫養未成年子女乃父母之義務,則丙○○促使甲○○支付該子之教育費,非僅為法律所許,且與乙○○之配偶身分法益無干。

又,所指上開④之事實,係為了要確認丙○○所生該子,是否受胎自甲○○,故而丙○○促甲○○為DNA 之檢驗,亦無不法可言。

⒊乙○○所指上揭③、⑤、⑥之事。

查丙○○有無強迫甲○○幫忙寫論文,以供升等,若有涉及妨害自由等犯罪情事,則被害人為甲○○,與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有別。

又丙○○有無恐嚇太平,亦同。

至於丙○○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乃其權利之行使,該行舉並不涉及不法侵害乙○○配偶身分法益之問題。

⒋就上指⑦部分。

丙○○與甲○○曾於99年5 月間,相偕至法國開會旅遊,甲○○並證稱二人至法國開會期間同住一房,為丙○○所不爭。

經查,丙○○於100 年8 月19日傳送予甲○○之電子郵件顯示:「After I got devorced ,I though that we might have the chance to make theabnormal intonormal ,however ,since you can notleave your wife ,I really didn't know how to proceed our relation…(我本來認為我離婚後,我們可能有機會將此不正常關係正常化,但因你不能離開你太太,我也不知如何繼續我們的關係。

…)」、「Our Frenchtour last May is actual ly thebegining to ourending…Part of the reason is that I really hateyou playing with me but not tending to marry me ,this made me so sad …( 我們上次5 月的法國之旅,實在是我們分手的開始…部分原因是我真的很恨你,只跟我周旋卻不娶我,這令我很傷心……)」、「After comingback from Frech ,I tried to stay away from youmaking up my mind that I would never have anyrelation with you execpt in acadamy …(法國之旅後,我決定和你除了學術外不再有任何關係…)」(原審卷第24、25頁之原證4 )。

甲○○於此期間支出丙○○買屋訂金等費用,二人尚一起出遊法國同居一房,丙○○並於事後傳送上開訊息予甲○○(按:丙○○係於98年5 月間與其配偶離婚)等情相互勾稽,矧配偶權本質上是以配偶兩人共同緊密生活為基礎之婚姻人格權,丙○○在89年後至100 年8 月19日分手之期間雖未再與甲○○有男女間之性關係發生,然二人在法國曾同居一室,並有二人同遊之照片,而揆諸該郵件內容有丙○○抱怨甲○○不願(離婚)娶伊等之記載,及法國之旅後,丙○○表示除學術外,不再有任何關係,依其反面解讀,則於之前,二人除學術外,即尚有男女情愫等因素之往來關係,始致有此語,顯見二人仍保持有婚外情誼之親密異性關係,乙○○與甲○○間共同緊密生活之基礎,確有被丙○○侵擾,而逾越為人妻者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乙○○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非如丙○○所辯僅有學術上之往來云云。

丙○○上開作為,即係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丙○○固以:甲○○前曾帶鄭仰哲回台南住家照顧,且其於100 年間已對甲○○提出恐嚇、毀謗之刑事告訴(雄檢101 年度偵字第25382 號),乙○○早已知悉二人交往情事等語抗辯。

然為乙○○所否認。

查:⒈據甲○○證稱:丙○○通常是星期五就叫伊到她家照顧小孩,我太太星期六早上都會到成大與學生討論論文或教書,下午一、二點才回家,伊也是星期六下午才回去,那一次星期六,丙○○說她早上要開會,找不到人看小孩,硬要伊幫她看小孩,她說她星期六下午兩、三點會回到高雄,伊去丙○○家時,她把鑰匙留給小孩,人已經離開了,伊把小孩帶到伊辦公室,後來下午二、三點時,丙○○她還趕不回來,伊說到台南交流道跟她碰面,把小孩交給她,因為時間上不好配合,伊家離交流道很近,所以就把小孩帶回家,伊有跟丙○○說伊家地址,叫她到家裡接小孩,伊回家時,太太已經回家,問伊小孩是誰,伊說是中興大學博士班學生即丙○○之小孩,我太太問為何要幫學生看小孩,伊說因為丙○○臨時找不到人看小孩,所以伊就把小孩帶到辦公室讓他打電腦,她開完會就會來接走,但等不到人,所以向丙○○講說到交流道旁接小孩,因為時間不好配合,又急著上洗手間,所以先把小孩帶回家,把他放在四樓看電視,不會吵到我太太,我太太聽完就回到她房間,丙○○來接小孩時,太太有下樓打聲招呼就回去了,因為小孩肚子餓,伊有帶丙○○、小孩、陳雅茹到附近吃魯味,當時丙○○除了叫太太師母外,沒有其他交談等語(原審卷第173 頁)。

而丙○○並不否認當次尚有訴外人陳雅茹到場,則丙○○與甲○○面對配偶,心虛掩飾兩人行為尚有不足,衡情當無在有第三人在場之情況下,揭露二人交往情況及鄭仰哲之身分,故甲○○上開所述,無違經驗法則,核屬可信。

故縱甲○○曾帶鄭仰哲回其台南住家,然不能因此行為即遽認乙○○可藉此推知該小孩係丙○○受胎自甲○○所生之子。

⒉丙○○固於100 年11月11日對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然其刑事告訴狀所記載甲○○之聯絡處所係其辦公室即高雄市○○區○○路0 號、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工學院F 棟313 ,而檢察官於101 年4 月間次傳首次傳訊甲○○,甲○○於101 年4 月26日偵查庭訊問中即表明乙○○尚不知情其與丙○○間之情事,檢察官於101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1日製妥起訴書,同年月26日始寄送起訴書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82 號卷附之告訴狀、訊問筆錄、起訴書可考,而該案之案由為妨害名譽,則縱該案傳票曾寄送甲○○台南住家而由乙○○接獲,甲○○如未據實告知詳情,乙○○亦難僅由傳票案由中得知甲○○與丙○○間有關男女關係之情,且該案之起訴書係101 年11月以後始送達甲○○,乙○○縱於斯時已由該起訴書中知悉丙○○與甲○○曾有相姦行為並持續交往之情事,乙○○嗣於103 年9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仍尚未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丙○○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之行為,達於破壞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故意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乙○○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丙○○於88、89年與甲○○相姦後,仍持續交往至100 年8 月間,無視乙○○之內心感受,對身為大學教授之被害人而言,確會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參以乙○○擔任成大教授,其於102 年度之所得收入約超過150 萬元,名下並有房地、汽車及多筆投資;

丙○○為義大教授,其於102 年度之所得收入超過百萬元,名下亦有房地、汽車及投資多筆等情狀,乙○○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乙○○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在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丙○○應給付50萬元本息,核無違誤。

兩造各自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乙○○請求判命對造再給付123 萬元本息,丙○○請求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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