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1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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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東港養殖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欽若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苗忠義
許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苗忠義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被上訴人許家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苗忠義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1,549.82 平方公尺之魚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期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租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157,500 元,如苗忠義於租期屆滿後7 日內未遷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則每逾1 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苗忠義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與被上訴人許家慶共同占用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苗忠義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苗忠義卻遲至103 年8 月30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30日止(首日不算入,共32又1/3個月,上訴人誤算為29.5個月,並僅請求按29.5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見不爭執事項㈤),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上訴人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2,109,634 元(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 元,依年息10% 計算,即[ 272 ×31,549.82 ×10 %÷12 ]×29.5=2,109,634),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9,634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苗忠義自90年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逐年換約,且於租賃期間未有違約情事。

苗忠義於每年租期屆滿前均事先徵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任經理邱東坡同意續訂租約,才繼續放養新魚苗,系爭租約於100 年12月20日租期屆滿前,苗忠義亦於徵詢上訴人續約之意願後,續放新魚苗,詎上訴人竟於101 年2 月初通知不再續約,並要求7 日內立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將循往例續約,而放養魚苗之成本高達數百萬元,上訴人所為顯然不符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

縱認上訴人因未能及時收回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金之計算應考量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用途估算,當不逾系爭租約所定每年租金157,500 元。

又許家慶僅單純提供資金予苗忠義養魚,係苗忠義之隱名合夥人(見原審卷㈡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並非向苗忠義承租土地之人,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雖曾僱工修繕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漁塭堤岸,尚不能執此推認許家慶為系爭土地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許家慶自不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苗忠義應給付上訴人387,188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家慶應再給付上訴人1,054,817 元,苗忠義應再給付上訴人667,629 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苗忠義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苗忠義於99年12月20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租金為每年157,500 元,苗忠義於租賃期間不得將與第三人共用系爭土地,或將系爭土地出租、出借予第三人使用,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任何地上物。

苗忠義於租期屆滿後7 日內,應搬遷並交還系爭土地,如逾期1 日應給付上訴人2,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代理上訴人與苗忠義簽立系爭租約之人為邱東坡。

㈢苗忠義曾委請柯淵波律師於102 年9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及面額各157,500 元之支票2 張,以支付101 年及102 年之租金。

惟上訴人於收受後,委請柯尊仁律師於102 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租期已經屆滿,兩造間無租賃關係為由退還上開支票。

㈣苗忠義於103 年8 月30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㈤苗忠義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30日止,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29.5個月。

五、本件爭點為:㈠許家慶是否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若是,有無合法占用權源?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家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請求苗忠義再為給付,有無理由?數額各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許家慶是否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若是,有無合法占用權源?⒈按隱名合夥出資後,其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07號、29年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許家慶與苗忠義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其占用行為欠缺合法權源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許家慶僅單純資助苗忠義養殖魚苗,其與苗忠義間僅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而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許家慶就出名營業人苗忠義所為,對於上訴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見原審卷㈡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

經查:⑴許家慶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40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系爭毀損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土地係以伊股東苗忠義之名義承租,由伊在現場處理(見偵卷第8頁)等語,核與苗忠義在系爭毀損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與許家慶是合夥關係,由伊向上訴人承租魚塭(即系爭土地),…東港的魚塭是許家慶在管理,新園的魚塭是伊在管理(見系爭毀損案件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頁)等語相符,苗忠義並簽立切結書載述:「許家慶先生是本人股東,是養殖現場之管理人」乙情明確(見偵卷第12頁),足見許家慶不僅與苗忠義約定出資,復與苗忠義共同經營魚塭事業,其資金非僅用以經營苗忠義一人之事業,而是用以經營伊與苗忠義之共同事業。

⑵又許家慶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有與苗忠義分工,並參與系爭土地上之魚塭管理、營運情事,亦據證人即上訴人前任經理邱東坡證稱: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每個星期要巡視系爭土地上之魚塭2 次,有時會在那裡遇到苗忠義及許家慶,大部分時間苗忠義會在那裡,黃昏時則會遇到許家慶,伊曾詢問苗忠義及許家慶,知悉其間有合夥關係(見原審卷㈡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等語,及證人陳枝原證稱:「土堤是老闆許家慶叫我做的,是88水災過後,他花錢買砂石來填高魚塭的道路及土堤,(101 年)6 月份又因颱風造成土堤滑落,所以才會叫我挖起來墊高,…印象中許家慶是88水災那一年才開始做的…,101 年6 月23日當天施工時除了我,還有老闆(即許家慶)在場」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按88水災係發生於98年8 月8 日,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95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卷第22頁背面)為憑,可見許家慶、苗忠義雖互約出資,並推由苗忠義出名簽立系爭租約,惟依首揭說明,其間既有經營共同事業情事,即屬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

⑶此外,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許家慶、苗忠義間僅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其前開辯解因乏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原審未察上情,僅憑許家慶在審理中片面陳稱:伊僅係股東出錢而已,並沒有使用土地,只是去現場看(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云云,逕謂許家慶與苗忠義間僅成立隱名合夥關係,遽為有利於許家慶之判斷,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係有理由。

⒊再查,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0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未與苗忠義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且苗忠義遲至103 年8 月30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許家慶於上開期間,有占有並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上魚塭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許家慶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許家慶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起(即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8 月30日止,既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與苗忠義於上開期間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家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請求苗忠義再為給付,有無理由?數額各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該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即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8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衡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受有損害。

經查:113地號土地地目為養,性質上係供養殖漁業使用,總面積為326,499.52平方公尺,出租供被上訴人經營養殖業之魚塭占地31,549.82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9 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 、105 頁)。

又113 地號土地緊鄰大鵬灣環湖公路,自99年起至102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 元,101 年度、102 年度之公告現值則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3,500 元,有卷附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8、5 頁,系爭毀損案件警卷第11頁),惟上訴人自90年12月20日起迄100 年12月20日止,出租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經營魚塭9 年期間,因考量養殖業不景氣,且113 地號土地鄰近大鵬灣,適逢環灣道路施作影響水質等因素,未曾調漲土地租金,每年均僅收取租金157,500 元乙情,業據證人邱東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 頁背面),並有歷年租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6至55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經編列為遊憩5 號預定地(見本院卷第46頁),惟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迄未開發,目前僅供作魚塭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考量上情,復斟酌系爭土地之用途受其地目限制,性質上有別於一般農牧或觀光休閒用地,此由上訴人9 年來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均為每年157,500 元,即每平方公尺土地租金約為5 元(157,500 ÷31,549.82=4.99,元以下四捨五入),約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8%(5 ÷272=0.0183),衡諸上訴人出租相鄰土地,即同地段第1346地號,面積2.2 公頃土地,每年收取租金154,000 元,攤算每平方公尺土地出租單價為7 元(即154,000 ÷2.2÷10,000=7,見原審卷㈠第4 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約為系爭土地租金之1.4 倍(7 ÷5=1.4 )等一切情事,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9.5個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係屬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獲不當得利為843,852 元(即272 ×31,549.82 ×4%÷12×29.5=843,852.5,元以下捨去),應堪認定。

⒊末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要旨)。

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0頁),核其給付性質非不可分,是依前引規定,被上訴人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負債務,應平均分擔之,亦即苗忠義、許家慶應各返還不當利得421,926 元予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苗忠義、許家慶各給付之金額,均在421,926 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苗忠義給付387,188 元,就所命苗忠義給付不足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對許家慶之訴部分,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命苗忠義再給付上訴人34,738元(即421,926-387,188=34,738),命許家慶給付上訴人421,926 元。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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