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122,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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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訴人 鄭耀東
上訴人 魏金松
上訴人 郭碧君
上訴人 洪健弘
上訴人 陳雲美
上訴人 盧添木
上訴人 張林金枝
上訴人 吳麥寳美
上訴人 周美齡
上訴人 楊維亷
上訴人 陳林美
上訴人 黃惠芝
上訴人 顏次風(即顏柏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顏次雨(即顏柏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顏次雪(即顏柏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顏次霞(即顏柏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美月
上訴人 高韻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所定上訴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

另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 號判例、民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49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所為對渠等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73,179 元(詳見附表),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表
┌──┬────┬───────────────────────┐
│編號│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鄭耀東  │45,150元(房屋課稅現值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1頁)│
├──┼────┼───────────────────────┤
│ 2  │魏金松  │33,967元(房屋課稅現值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8頁)│
├──┼────┼───────────────────────┤
│ 3  │盧添木  │33,967元(房屋課稅現值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8頁)│
├──┼────┼───────────────────────┤
│ 4  │郭碧君  │50,950元(房屋課稅現值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7頁)│
├──┼────┼───────────────────────┤
│ 5  │吳麥寳美│25,950元(房屋課稅現值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2頁)│
├──┼────┼───────────────────────┤
│ 6  │張林金枝│25,950元(房屋課稅現值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3頁)│
├──┼────┼───────────────────────┤
│ 7  │王美月  │25,950元(房屋課稅現值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4頁)│
├──┼────┼───────────────────────┤
│ 8  │洪健弘  │25,950元(房屋課稅現值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4頁)│
├──┼────┼───────────────────────┤
│ 9  │陳雲美  │58,600元(房屋課稅現值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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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韻琴  │44,400元(房屋課稅現值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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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周美齡  │44,400元                                      │
│    │        │(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該房屋無稅籍資│
│    │        │料,核該房屋現值應參考同期所建之相鄰且面積相同│
│    │        │之上開編號10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房屋之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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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林美  │84,545元(房屋課稅現值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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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顏次風等│64,566元(本院判命給付之金額)                │
│    │等4人( │                                              │
│    │顏柏生之│                                              │
│    │承受訴訟│                                              │
│    │人)    │                                              │
├──┼────┼───────────────────────┤
│ 14 │楊維廉  │51,401元(本院判命給付之金額)                │
├──┼────┼───────────────────────┤
│ 15 │黃惠芝  │57,433元(本院判命給付之金額)                │
├──┼────┼───────────────────────┤
│    │        │總計673,1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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