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12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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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涂連達
上 訴 人 涂林金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華芸
林招鳳即吳林招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涂連達前於民國98年4 月19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74 號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200,000 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林華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林華芸應代償涂連達積欠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等債權人之債務以為價金之給付,嗣涂連達與林華芸於99年3 月19日結算,扣除林華芸應代償涂連達積欠高雄企銀之2,000,000 元債務及其他代償債務與費用後,林華芸尚應給付涂連達尾款1,190,000 元,雙方嗣於100 年2 月1 日再協商將尾款再降為1,000,000 元。

又上訴人2 人與被上訴人林華芸之姊即被上訴人林招鳳(原名吳林招鳳)另於99年3 月20日簽定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就林招鳳所取得之高雄企銀對上訴人之一切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涂連達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77 號土地)作價買受,並約定林招鳳於取得系爭177 號土地後再轉售他人時,應另給付上訴人2 人500,000 元。

茲林招鳳已將該地再為轉售,自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上訴人2 人500,000 元。

再系爭債權既已由上訴人2 人取得,林華芸即無再為涂連達代償2,000,000 元債務之餘地,是在涂連達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174 號土地移轉後,林華芸依系爭買賣契約尚應給付涂連達尾款1,000,000 元及毋須代償之金額2,000,000 元,合計3,000,000 元,為此乃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㈠、林華芸應給付涂連達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招鳳應給付涂連達、涂林金桃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華芸與涂連達於98年4 月19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無從知悉涂連達尚積欠高雄企銀之債務有若干未清償,嗣系爭債權輾轉由林招鳳於99年1 月14日受讓取得,並由林招鳳於99年2 月間聲請法院對系爭177 號土地及同段1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5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9309號),上訴人2 人為免該2 筆土地遭拍賣,遂於99年3 月19日先與林華芸約定,由林華芸以系爭174 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之2,000,000 元代涂連達清償積欠高雄企銀之部分債務,並結算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為1,190,000 元,復於翌日與林招鳳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177 號土地作為買受系爭債權之對價,並由上訴人2 人交付系爭177 號土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供林招鳳設定5,000,000 元之抵押權似為擔保,詎上訴人2 人於林招鳳依約撤回執行程序後,即避不見面,且自行將系爭177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涂林金桃名下,致林招鳳無法辦理系爭177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2 人顯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系爭協議視同無效,林招鳳得主張免除給付義務而仍繼續保有系爭債權。

嗣林招鳳於99年12月16日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638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後林招鳳於100 年1 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林華芸,由林華芸續予強制執行系爭177 土地,因林華芸已取得系爭債權而無再代涂連達清償之必要。

另林招鳳於轉售系爭177 號土地後,尚須交付上訴人2人500,000 元,林華芸乃逕行向執行法院陳報扣除其中2,500,000 元之債權,並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列為0元,上訴人已無2,500,000 元之債權可資請求。

再因系爭174 號土地遭鄰地使用人占用,致林華芸轉售予訴外人謝啟琛時遭扣款300,000 元而受有損失,自得請求涂連達賠償;

另林華芸為涂連達代繳地價稅4,608 元、土地增值稅961,335元,且就系爭177 號土地執行結果,尚餘4,666,564 元之債權不足清償,爰就上開金額與涂連達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尾款1,000,000 元主張抵銷,本件涂連達、涂林金桃之請求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林華芸應給付上訴人涂連達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林招鳳應給付上訴人2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涂連達於98年4 月19日就其所有系爭174 號土地,與林華芸簽定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9,200,000 元。

㈡上訴人2 人於99年3 月19日與林華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進行結算,扣除林華芸應代償之債務及費用後,所餘尾款為1,190,000 元,其中雙方就系爭債權部分,約定林華芸應代清償2,000,000 元。

㈢上訴人2 人與林招鳳於99年3 月20日簽定系爭協議,雙方約定由林招鳳以其所持有系爭債權向上訴人2 人作價買受上訴人涂連達系爭177 土地,上訴人2 人並應將系爭177 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交付林招鳳辦理設定抵押權5,000,000 元。

雙方於該協議中另約定上訴人2 人於出售其所有系爭175 號土地時,須交付500,000 元予林招鳳;

林招鳳於取得系爭177 號土地並出賣後,亦應交付500,000 元予上訴人2人。

㈣涂林金桃、涂連達於99年8 月13日以系爭177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上訴人乃對其2 人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涂連達於99年11月10日將系爭174 、177 號土地贈與涂林金桃。

㈥林招鳳於99年1 月19日執高雄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306 號高雄企銀對上訴人2 人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2 人強制執行,由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司執字第9309號受理,執行查封涂連達所有系爭175 、177號土地等,嗣於99年3 月30日因系爭協議,由林招鳳聲請撤回執行。

㈦林招鳳於99年12月16日再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2人強制執行,由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司執字第156389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涂林金桃所有系爭177 號土地,林華芸於100 年1 月18日具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受讓林招鳳債權,承受再執行債權人地位,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系爭177 號土地,嗣於100 年6 月28日經林華芸以560 萬元拍定。

㈧涂林金桃與林華芸於100 年2 月1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以100萬元計算。

㈨林華芸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分配金額應扣除已清償部分2,500,000 元,另陳明抵押權5,000,000 元部分不參與分配等語。

㈩系爭174 號土地,上訴人2 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予林華芸,再由林華芸轉賣予第三人謝啟琛,而於100 年3 月23日由上訴人涂林金桃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謝啟琛。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涂連達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林華芸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涂連達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林華芸給付系爭174 號土地之尾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2 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招鳳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林華芸主張抵銷上訴人涂連達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涂連達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林華芸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⒈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及99年3月19日之協議,就系爭174號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林華芸應負代償上訴人積欠高雄企銀200 萬元之債務,而系爭174 號土地,上訴人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予林華芸,再由林華芸轉賣予第三人謝啟琛,而於100 年3 月23日由上訴人涂林金桃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謝啟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華芸依約自負有代償上訴人積欠高雄企銀200 萬元之債務,惟嗣後上訴人對高雄企銀苟已無積欠任何債務可供林華芸代償,林華芸對上訴人涂連達自仍負有給付此200 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

⒉就此,林華芸抗辯稱,伊嗣後輾轉受讓取得高雄企銀對上訴人之一切債權(即系爭債權),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177 號土地,於拍定後,申報債權時,已向執行法院陳報扣除此200 萬元之債務,經執行法院列入分配表中,而清償完畢云云。

然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已於99年3月20日與林招鳳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就林招鳳所有高雄企銀對上訴人之一切債權(即系爭債權),以上訴人所有系爭177 號土地作價買受,系爭債權已歸上訴人取得,並因混同而消滅,林華芸即無從再代為清償此200 萬元債權之必要,而仍應給付此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涂連達云云。

是此部分本院所應斟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協議簽訂時已取得系爭債權,而無須再由林華芸代為清償乙節。

⒊經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指林招鳳)持有乙方(指上訴人)積欠前高雄企銀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一切從屬權利,甲方同意買予乙方。

雙方協議,乙方同意將所有系爭177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抵充甲方賣予乙方之債權。

乙方需交付上開系爭177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各正本乙份,及身分證影本乙份,提供甲方辦理設定抵押權總金額500 萬元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需證件。

...八、為節稅之故,雙方同意標的物177 號土地及174 號土地,為縮短買賣價金尾款結算之因(見另協議書- 指上開99年3 月19日協議書),協議以強制執行方式,取得所有權,嗣甲方持有之債權憑證正本,經向法院請領,再歸還乙方。」

等語。

顯見上訴人與林招鳳係約定以林招鳳取得之系爭債權作價向上訴人買受系爭177 號土地,並約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拍賣方式為之。

按強制執行之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買賣價金應於拍定後交付之。

是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債權已歸上訴人取得,林華芸已無從再代為清償之必要云云,自非的論。

⒋而查,林招鳳係於99年1 月19日執高雄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306 號高雄企銀對上訴人之債權憑證,及於99年1 月14日輾轉自陳詩潔、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龍昇星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上訴人有4,426,465 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司執字第9309號受理,執行查封涂連達所有系爭175 、177 號土地等,嗣於99年3 月30日因系爭協議之簽署,由林招鳳聲請撤回執行。

嗣林招鳳再於99年12月16日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司執字第156389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涂林金桃所有系爭177 號土地(系爭177 號土地於99年11月10日因夫妻贈與由涂連達移轉登記予涂林金桃),林華芸於100年1月18日主張於100年1 月13日受讓系爭債權,已於100 年1 月14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00002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而具狀承受為執行債權人地位,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系爭177 號土地嗣於100 年6 月28日經林華芸以560 萬元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兩執行事件卷宗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影印置卷外),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原審卷㈠124頁)為證,則系爭債權顯已於100 年1 月13日由林招鳳讓與林華芸,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於系爭協議簽訂時由上訴人取得,林華芸嗣後已無從再由林招鳳轉讓而取得云云,並無可採。

⒌基上,林華芸已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債權,無從再依上開約定為涂連達代償200 萬元,而對涂連達負有給付該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之義務。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拍定系爭177 號土地後,經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即林華芸陳報分配債權,林華芸乃向執行法院陳報有此200 萬元債務應予扣除,由執行法院在分配表中予以扣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業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見卷外執行卷),並有該分配表在卷(原審卷㈠89頁)可稽,則林華芸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200 萬元買賣價金債務,自所持有之系爭債權中予以扣除,應認林華云業已清償此債務,上訴人再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林華芸給付200 萬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涂連達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林華芸給付系爭174號土地之尾款1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涂連達主張林華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扣除其代償之部分後,尚餘尾款1,190,000 元未給付,嗣兩造協議尾款以1,000,000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99年3 月19日結算表及100 年2 月1 日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8 至14頁),且為林華芸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涂連達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華芸給付系爭174 號土地之尾款100萬元,自有理由。

㈢上訴人2 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昭鳳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2 人與林招鳳簽定系爭協議,約定就林招鳳所有系爭債權,以涂連達所有系爭177 號土地作價買受,並約定林招鳳於取得177 號土地後再轉售他人時,應另給付其2 人50萬元,茲林招鳳已將該地再為轉售,自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其2 人50萬元云云,並以系爭協議書(原審卷㈠16頁)為證,然查,系爭177 號土地嗣係由林華芸基於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於100 年6 月28日以560萬元經林華芸拍定取得,經執行法院於101 年2 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1 年2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由林華芸出賣予訴外人王銘賢,於101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卷字(置卷外)在卷可稽,並有系爭177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原審卷㈠17-22、36頁),是系爭177 號土地,顯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林招鳳取得後再轉售之情形,從而上訴人2 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林招鳳給付50萬元,自非有據。

況林華芸在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分配債權時,林華芸除陳報上開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應予扣除外,也將林招鳳所應給付之此50萬元債務併同陳報,由執行法院在分配表中予以扣除,有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分配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2 人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林招鳳給付50萬元,並非有理。

㈣被上訴人林華芸主張抵銷上訴人涂連達之請求,有無理由?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林華芸固應給付上訴人涂連達100 萬元,然被上訴人林華芸主張其對涂連達有上開諸多債權可抵銷上訴人涂連達本件之請求,經抵銷後,涂連達已無可得請求之債權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林華芸取得系爭債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受償後,計受分配4,635,028 元,尚不足4,666,564 元未獲清償,有上開分配表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林華芸對上訴人尚有上開未獲清償之債權,其於本件主張抵銷上訴人涂連達對其100 萬元之尾款債權,於法自屬有據。

則經抵銷後,上訴人涂連達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上訴人雖另抗辯稱依上訴人與林招鳳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系爭177 號土地經強制執行後,林招鳳向法院請領的債權憑證,應歸還上訴人,則強制執行後,縱有不足清償之債權,亦已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林華芸並無債權可資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

然查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與林招鳳約定,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自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系爭177號土地既經林華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林昭鳳在系爭協議中所為不足清償之債權歸屬上訴人之約定,對林華芸不生任何效力,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涂連達請求被上訴人林華芸給付系爭174 號土地之尾款100萬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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