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147,2015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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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王咭雄即王聰吉
王柏祥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至今尚未補繳及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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