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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強
訴訟代理人 黃荐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3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陸佰零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標得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所發包之屏東機場西側(台1 線- 台3 線)拓寬工程(下稱系爭拓寬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兩造於96年12月1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為受託處理屏東機場西側道路(即台1 線- 台3 線間之外環聯絡道)拓寬工程之工程測量及設計、施工監造等技術服務。
嗣於98年6 月18日下大雨,雨量達122.5mm ,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拓寬工程之道路排水箱涵設計疏失,致靠近屏東機場一側之雨水,經由上開排水箱涵直接排入訴外人楊昭宏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00地號、803-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西側上設置排水用之土溝(下稱系爭土溝),因系爭土溝無法承受上開雨量,雨水溢流入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上楊昭宏種植之苦瓜等農作物(系爭農作物)因水淹而枯死。
楊昭宏乃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及侵權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前案),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系爭拓寬工程之道路排水箱涵設置有疏失,造成系爭土地淹水,系爭農作物受損,上訴人應賠償楊昭宏新臺幣(下同)131 萬4,576 元及遲延利息,並負擔2分之1 之訴訟費用確定。
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拓寬工程之道路排水箱涵設計不當,則依被上訴人所具專業能力而言,自有未依系爭契約盡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又上訴人已依系爭判決給付楊昭宏合計153 萬9,607 元(本金131 萬4,576 元、利息18萬5,796 元、訴訟費用3 萬9,235 元),故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 萬9,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淹水之原因,係因楊昭宏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PVC 排水管不足以排放降雨量所致,故與伊之系爭拓寬工程設計無關。
又伊僅負責道路拓寬工程之排水設計,依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僅須依道路集水面積去計算,不及於道路工程範圍以外之其他大面積排水(即區域排水),無從考慮屏東機場一側之排水情形,此應由排水主管機關水利處負責。
再者,前案並未通知伊參加,對伊無拘束力。
又本件為承攬契約,則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收受系爭判決時,已知悉受有損害,竟遲至102 年12月間始對伊提出請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9,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為北起2K+200至8K+880,長約6,600 公尺,於4K+140處楊昭宏所承租種植農作物土地旁,被上訴人設計設置集水井及橫向跨過馬路箱涵,上端銜接集水井,末端銜接台糖公司所設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系爭土溝。
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98年6 月18日下大雨,楊昭宏所種植之系爭農作物因淹水而部分受損,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前案一審判決楊昭宏敗訴,惟楊昭宏上訴後,經本院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楊昭宏131 萬4,576元及遲延利息確定,上訴人嗣給付楊昭宏153 萬9,607 元(包括本金131 萬4,576 元、利息18萬5,796 元、訴訟費用3萬9,235 元;
下稱系爭款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委任性質,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
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契約係包括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
又依招標文件即「評選補充須知」壹一、標案名稱為:「屏東機場西側台1 線- 台3 線拓寬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已表明委託之旨。
再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十六)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即上訴人)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並依「評選補充須知」參、工作計劃範圍概述、肆、廠商資格:符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之技師(建築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營(執)業範圍應包含提供土木或結構、設計或監造等服務,且無「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所載之不良紀錄者。
伍、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至少需包含如下項目:一、工程測量及設計(㈠辦理計畫路線之地形測量…、…㈧辦理工程施工過程中之變更設計作業)。
二、施工監造:㈠一般監造事務:1.製作監造計畫書供業主核備並派遣監工人員至少二員長期留駐工地…、9.契約之建議及處理、⒔處理承包商所提之各項施工疑義,辦理必要之變更設計…、⑴…前述專業工程監工人員若有不適任之情事時,得標廠商須於本機關(即上訴人)通知後一個月內撤換更新。
三、㈠工程進行中,得標廠商應依機關需求後指示通知至指定場所說明。
㈡辦理工程所須之變更設計作業。
…。
㈣協辦工程進行中之關於本採購標的履約爭議排解。
㈤其他經指示之必要事務。
陸、付款辦法:…本案工程分配標比其中測量設計服務費佔40% ,監造服務費佔60% ,價金支付時期共分四期等內容。
及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屏東縣政府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第八點及第十六點,監造人員如有未實際執行監造工作等不適任情形時,甲方(即上訴人)得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更換之,並得對乙方隨時進行定期、不定期查核,若有缺失,乙方應即限期改善。
暨依被上訴人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之1.3 工作項目及內容,其中1.3.1 工程測量及設計一、辦理計畫路線之地形測量等、…、七、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有隨時報告工作進度之義務,依業主需求辦理必要之簡報及答詢。
八、辦理工程施工過程中之變更設計作業。
1.3.2施工監造一、一般監造事務1.製作監造計畫書供業主核備並派遣監工人員至少二員長期留駐工地派遣…、9.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⒕處理承包商所提之各項施工疑義,辦理必要之變更設計、…專業工程監工人員員若有不適任之情事時,須於業主通知後一個月內撤換更新。
1.3.3 其他事務之服務內容等約定,均與前揭系爭契約第八條及「評選補充須知」之伍、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內容大致相同,足見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具有一定資格之法人即被上訴人為測量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被上訴人須配合上訴人各項指示,提供測量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勞務,並須依實際需要為變更設計,指派監工人員至現場監工,製作工程施工監工日報表送上訴人,上訴人復得監督監工人員有無不適任,要求被上訴人更換監工人員,及要求被上訴人及監工人員具有一定之資格,顯見系爭契約重在投標廠商應具備某種專業能力、經歷與資力等資格,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指示處理事務並報告監造事務進行之狀況,及辦理其他專業及概括事項事務(如協辦召開各管線協調會及履約爭議之排解等),此顯非單純著重於工作物完成之承攬關係所得包含。
又就此不具獨立性之提供勞務給付約定(即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指示,並得更換被上訴人之監工人員)觀之,性質應與委任較為相近。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須完成設計規劃道路拓寬及植栽綠化景觀區等一定工作,及執行施工監造作業,乃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及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而給付上開勞務價金僅為手段,性質較近於委任契約,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承攬契約。
又揆諸前開民法第529條規定,各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拓寬工程之設計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因系爭契約非承攬契約,故其依民法544 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法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十六條,及「評選補充須知」伍、之約定,其應完成之設計及監造,可由其之人員或分包商履約,並非須由其自身完成,即非注重廠商,故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應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
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託辦理系爭拓寬工程,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拓寬工程之道路排水箱涵設計疏失,致於98年6 月18日下大雨,雨量達122.5mm ,靠近屏東機場一側之雨水,經由上開排水箱涵直接排入系爭土溝,並因系爭土溝無法承受上開雨量,雨水溢流入系爭土地上,致楊昭宏種植之系爭農作物遭水淹而枯死,經系爭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楊昭宏系爭款項,上訴人並已賠償楊昭宏系爭款項,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拓寬工程是「道路排水」,其對道路集水面積範圍是以道路本身面積計算,無法考量其他區域匯集至道路後排出之水量,此亦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
又伊有設計拓寬工程及注意排水之專業能力,並係依營建署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4條為設計。
當初4K+140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設計涵洞即排水箱涵銜接系爭土溝,是從現有水路,其已做水理計算可以容納水量,且依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土溝可將道路上的水排出,楊昭宏之農田會淹水,來自於降雨量大於既有PVC 排水管排放量所致,伊並無設計不當。
至於系爭判決所引之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並未考慮實務面,因機場一側之排水不應排到市區道路,市區道路「無法承擔」這樣的水量,大面積集水須由屏東縣政府水利處負責,楊昭宏淹水係區域排水及防洪設計問題,不能以伊未參與之前案判決結果認定伊設計疏失,要求伊對區域排水負責,否則將造成工程預算無法支應及工程主體對象錯誤云云(見原審卷第105 、115 背面、137 背面、138 、154 頁背面、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經查:⑴系爭拓寬工程之系爭道路排水箱涵之設計有無不當,前經本院審理前案時,送請成大土木工程系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興建初期之高程較兩側(農地側與機場側)為低,且施工期間曾進行開挖動作,因此該道路工程施工期間所設置4個排水箱涵之集水面積應當考慮「機場側」之大量地表面積始為合理,若僅考慮該施工區之路面為外來集水面積,明顯與該排水箱涵尺寸設計之目的「不」符,又依楊昭宏所提供之照片顯示,當時施工路段排水涵管處之積水量明顯相當「龐大」,單就農地面積加上施工路段之降雨若皆順利排放至土溝,尚「無法」造成此龐大之積水量,因此施工路段「機場側」之龐大集水面積所累積之降雨逕流透過施工路段排水箱涵流入楊昭宏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系爭土溝,進而導致土溝滿溢、倒流,致使系爭土溝無法發揮排水作用,為系爭土地積水之「主要」原因等情,有成大101 年2 月3 日成大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可參(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92 至194 頁),被上訴人對該鑑定報告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自承所設計之道路集水面積範圍是以道路本身面積計算,未考量其他區域匯集至道路後排出之水量,市區道路「無法承擔」機場一側之排水,惟辯稱:屏東機場一側排到市區之大面積集水,須由屏東縣政府水利處負責,成大鑑定報告未考慮此實務面,故楊昭宏淹水係區域排水問題云云。
然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拓寬工程之系爭道路設置有集水井及橫向通過馬路之排水箱涵,排水箱涵上端銜接集水井,末端銜接臨系爭土溝,足見被上訴人就拓寬道路之排水方式係設計設置集水井及排水箱涵以銜接系爭土溝排水,並未另設計系爭拓寬工程道路之獨立排水系統。
又依自然現象,水除自上降下外,亦會自高處流往低處或匯集處,且系爭拓寬工程之道路及楊昭宏之系爭土地又較屏東機場一側及既有道路高程為低,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上訴人自承有設計道路排水之專業能力,自應評估除拓寬道路本身自上而下之雨水水量外,亦理應評估周遭因高低程及自然流向所匯集之雨水或排水至其設計之集水井及排水箱涵後,再銜接系爭土溝之排水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無法考量道路面積以外之其他區域所匯集至系爭路段後排出之水量云云,已難信為真實。
⑵其次,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規劃設計,視實際需要辦理地形、地質及土地使用調查及分析;
又就市區道路排水設計,依同法規第24條規定,市區道路新築或拓寬時,已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地區,參照其規劃為之。
無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地區,依據道路集水面積範圍內所需容納之排水量,設計適當排水設施。
採重力式排水。
但受地形高程限制者,得依需要設置抽水設備。
故被上訴人從事設計道路排水時,自須視實際需要辦理地形、地質及土地使用調查及分析而為之。
而本件乃就既有10公尺道路為拓寬,又由被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記載之工程位置係沿屏機場西側之堤防路(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知悉係在屏東民用空站旁為道路拓寬工程,是對於系爭拓寬工程設計及監造時,應為地形測量及因應地形而妥為設計,如有必要時,應辦理變更設計作業或契約變更之建議與處理(見原審卷第48、49頁之1.3.1 之一、八、1.3.2 之九)。
又就路面排水部分,被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於4.3.2 載明經現場實勘及初步水理分析結果,拓寬側已設置邊溝,做為道路拓寬之邊界,於東機場圍牆邊亦設有4 公尺寬之草溝及箱涵,作為機場內排水之用;
本案道路須收集路面逕流及鄰近住家之污排水,並依「公路水設計規範」規定,排水系統佈設原則,係排水之進流及收集設施,應佈設於局部分最低點,儘量減少沿車行方向之漫地流;
於路肩及中央分隔帶設淺溝、明溝加蓋或暗溝、進水口、集水井等;
收集之路面逕流以連絡水路輸送至水路。
故系爭拓寬工程即應注意收集路面逕流及鄰近住家之污排水,路面排水之進流以佈設於最低點,可於路肩加設淺溝、明溝或暗溝、集水井等,以利匯至系爭拓寬道路處之排水之進流。
且縱坡設計、排水設計及兩側結構物設計(含擋土牆及護坡)等,均為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公路排水設計規範亦為應遵循之法規(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60、63頁)。
則被上訴人依約既須調查相關地形,且知悉系爭拓寬道路較原有道路路面低,可預見屏東機場一側之排水及鄰近之民家排水,將與原有道路之排水匯集至拓寬道路之集水井及排水箱涵,再由排水箱涵排出系爭土溝,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評估設計此匯集之排水量,是否為系爭土溝所得排放。
⑶再依上訴人於前案稱:第一次變更設計在98年2 月4 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在八八風災後之98年10月23日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53 頁),並提出當時由被上訴人編製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說明書及及工程預算書為據(見前案一審卷第154 至155 頁、第第156 至166 頁)。
而依被上訴人當時編製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記載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考量評估道路高低差設計部分,如邊坡之水及鄰地未設擋土牆部分,是否增加懸臂式擋土牆及排水系統等情,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辦理道路「拓寬全線」排水設施重新評估設計,並為第一次變更設計(見前案一審卷第161 至162 、165 、166 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能力考量設計「全線」道路因高低差地形及四周集水、排水設施設計是否妥適,並配合變更設計,以符系爭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設計拓寬道路及道路排水之目的,及盡受任人應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再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編製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說明書中,亦記載系爭工程原設有一處排水口位於農民耕地旁,恐因日後該區段雨水匯集至該排水口排出,造成該農民種植之農作物泡水損害,經勘查結果,該處為該區段道路最低處,請被上訴人因應現地排水問題提出改善方案,以避免當地農民之農作物損害,經被上訴人現地勘查結果,確有此情形,於第二次變更設計以外側農路旁增加暗溝,以銜接排水箱涵等情(同上卷第172 、176 頁),益見被上訴人需就道路全線排水設施考量道路高低差及相鄰土地排水狀況,而為設計或變更設計,以免造成損害。
又被上訴人既得因設計或變更設計,向上訴人取得合理之設計監造費用,足見系爭契約亦顯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基於工程費用,僅得考量原拓寬路面小範圍之集水區集水量而已,而係應注意集水井及排水箱涵能否發揮排水功能,並在銜接周遭排水後,不致造成鄰地之損害至明。
則上訴人明知其設計之市區道路「無法承擔」機場一側之排水,且依其專業,亦理應知悉機場側之排水會排至其設計之集水井及箱涵再排入系爭土溝,竟疏未一併評估下雨時,機場集水區原有水溝銜接排水箱涵所匯集之排水量,致拓寬道路區域、機場集水區內龐大雨水經排水箱涵排入系爭土溝,造成系爭土溝積水滿溢,有卷附照片可佐,自顯有疏失。
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庸考量其他區域匯集至道路後排出之水量,屏東機場一側排到市區之大面積集水,係屬區域排水,須由屏東縣政府水利處負責云云,自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受託負責辦理設計監造系爭拓寬工程,未事前防免此排水問題發生,致系爭道路之排水未具備通常應有之功能,造成楊昭宏農田發生淹水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受託辦理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上欠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上並無欠缺云云,委無足採。
⑷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4條為設計,銜接現有水路之系爭土溝排水,已做水理計算可以容納水量,此可依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記載系爭土溝可將道路上水排出,故楊昭宏之農田會淹水,來自於降雨量大於既有PVC 排水管排放量所致,其之設計並無不當云云。
而依被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記載,其係採合理化公式推估排水流量,水理分析係以採連續方程式與曼寧公式為渠流演算(見原審卷第59頁),此與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所採之合理化公式推估排水流量,及以曼寧公式為演算大致相同(見前案一審卷第133 至135 頁)。
惟依市區道路及所屬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七章道路排水設計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之1 、138 之2) ,道路排水設計規範之基本原則,係已有區域性排水系統或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地,宜參照其規劃為之或協調水利主管機關認可相關設計標準與內容,但此僅為基本規定,尚非排除被上訴人履約設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第138-1 頁);
況本件難認屬已有區域性排水系統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規劃,是被上訴人設計排水時,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設計。
又依上開設計規範規定,集水面積應分別依據道路及周邊地形之坡向予以劃分,如集水面積過大而不適合採用合理化公式者,自應另以單位歷線法或其他經驗為之(同上卷第138-1 、138-2 頁)。
再者,承上所述,本件機場側及原有道路與系爭拓寬工程之道路既有高低程,施工拓寬道路既較機場側為低,集水面積自當考慮機場側之大量地表面積始為合理,且排水箱涵將當時機場側雨水導至農地之系爭土溝排放屬既定之事實,如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計算98年6 月18日雨量總逕流量及系爭土溝之總排水能力論述推估,倘得以順利排出水量,將與當時照片所示系爭土溝之水位高度不符,足見合理公式顯無法解釋此龐大之積水量來源,自不宜採合理化公式推估排水流量,亦有成大鑑定報告可參,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既有顯然低估集水區之面積之疏漏,即不足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論據。
又被上訴人自承具備專業設計排水能力,竟同就外來水之集水面積低估,並僅以合理公式分析排水設施可排除降雨量,顯然過於簡化,自有設計不當之疏失,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⒊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亦有約明。
查,上訴人支付報酬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拓寬工程測量設計及監造,以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然被上訴人設計道路排水箱涵設置失當,造成楊昭宏農地淹水,及系爭農作物受損,且經系爭判決判令上訴人應賠償楊昭宏系爭款項確定,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此設計疏失,係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設計目的,致生前開損害明確,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已依系爭判決賠償153 萬9,607 元予楊昭宏,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設計疏失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3 萬9,607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 萬9,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 萬9,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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