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15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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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坤成
郭雯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人 羅貴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本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坤成負擔百分之五十五,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坤成為遊戲點數卡之大盤商,伊為向林坤成進貨販售,而於民國92年11月21日依林坤成指示,匯款新台幣100 萬元至其女友即上訴人郭雯琪帳戶,作為買賣交易附加條件之保證金,林坤成並於同年月27日簽立保管條,內容記載林坤成代伊保管所寄託之100 萬元,伊隨時可取回等文字。

嗣伊於93年9 月22日因林坤成向伊借款而匯款44萬元至其帳戶,另以現金預付貨款36萬元(即16萬元、20萬元2 筆交易)予林坤成,而林坤成則應伊要求,邀同郭雯琪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簽立80萬元之保管條,內容亦記載林坤成代伊保管所寄託之80萬元,伊隨時可取回等文字。

詎林坤成事後並未交付貨物,亦未返還借款及保證金,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林坤成應給付100 萬元;

林坤成及郭雯琪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林坤成係與被上訴人於92至93年間合作銷售遊戲點數卡,因被上訴人要求林坤成簽立保管條,方願意繼續合作買賣,林坤成始簽立系爭保管條,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保管條所載之款項予林坤成,且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款項之方式、時間、原因等節,前後陳述不一,顯係臨訟杜撰而不足採。

又林坤成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稱36萬元之貨款,而被上訴人匯入伊等帳戶之100 萬元及44萬元,均屬被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卡之貨款,林坤成亦已交貨完畢。

況雙方於93年以後即未合作,倘確有寄託保管情事,被上訴人豈有逾10年方請求返還之理。

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與常情有違,且與卷證不符,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林坤成給付100 萬元本息,並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林坤成簽立載明代為保管所寄託100 萬元之保管條;

林坤成簽立代為保管所寄託80萬元之保管條,並由郭雯琪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⒉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電匯100 萬元至郭雯琪帳戶,另於93年9 月22日匯款44萬元至林坤成帳戶。

㈡爭執部分: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林坤成給付100 萬元。

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林坤成、郭雯琪連帶給付8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林坤成給付100 萬元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11月21日匯款100 萬元至郭雯琪之帳戶,而林坤成則於同年月27日書立保管條等情,業據提出保管條及郭雯琪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條、電匯申請書為證,而林坤成就上開證據之真正亦表示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之交付,係受林坤成之指示,作為雙方遊戲點數卡買賣交易附加條件之保證金(被上訴人向林坤成購貨),而林坤成雖不否認受該款項,但陳稱係被上訴人購貨之貨款,且已交貨完畢等語。

經查,林坤成與被上訴人均為從事遊戲點數卡交易之盤商,為其等所不否認(林坤成並陳稱係合作經營販賣事宜),則被上訴人所稱係為與林坤成交易所需而應林坤成之要求匯款,即非憑空虛構杜撰,再參以該保管條上記載「林坤成為羅鴻君處理事務,並代為保管所寄託100 萬元,自願負代保管責任,君亦得於任何時間,將上記全數款項索回,本人絕無異議」等語,而該等文字之文義明顯係指林坤成僅受託保管而歸其所有,並有隨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返還之義務。

本院依此事證為斟酌,認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交易條件所附加之保證金,較符上開保管條所載文義,故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應屬可信。

⒊林坤成雖陳稱若係交易附加條件之保證金,對林坤成或被上訴人並無實益,且確屬被上訴人購貨之貨款等語。

然查,就一般商場交易,特別長期供貨之交易型態而言,出賣人為確保交易價款之支付,而要求買受人提供擔保,尚屬常情,且此項擔保品,或係以不動產或動產設定抵押,或係交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均有可能。

而其目的或在於確保價金之支付,或在於預付款項供資金周轉,或在於確保貨源之順暢無虞,均有其可達到之經濟目的及需求實益,則林坤成所稱並無保證金之實益,尚不足採。

又林坤成就用以支付貨款之抗辯,經被上訴人否認後,就究係用以支付何時、何筆已交付貨物之價款,均未能舉證供本院調查佐證,自難採信。

故被上訴人在雙方結束交易後,請求林坤成返還此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林坤成、郭雯琪連帶給付80萬元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此80萬元中之44萬元為借款並已匯予林坤成,另36萬元則為預付貨款而林坤成並未交貨,且上訴人於93年9 月23日書立保管條等情,業據提出保管條及林坤成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而林坤成就上開證據之真正亦表示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中之44萬元為借款,而林坤成雖不否認受該款項,但陳稱係被上訴人購貨之貨款,且已交貨完畢等語。

經查,林坤成與被上訴人間多年來就遊戲點數卡曾有多次交易及金錢交付,為林坤成所不否認,再參以上開交付100 萬元保證金之事實,應可判斷雙方除交易價金之支付外,若有借款周轉之情事,尚屬可接受之常情,則被上訴人所稱係因林坤成借款而交付,即非全屬無據。

而林坤成雖抗辯係用以支付貨款,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後,就該款項係用以支付何時、何筆已交付貨物之價款,均未能舉證供本院調查佐證,即難採信。

故被上訴人請求林坤成返還此款項,並依保管條所載郭雯琪願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請求郭雯琪連帶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先訴抗辯)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而郭雯琪既列為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主張上開先訴抗辯之權利,併予說明。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以現金預付36萬元貨款部分,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確已交付之事實,雖援引保管條之記載為據。

然被上訴人既主張該款項之性質為預付款,自應就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證明,而上開保管條上雖記載代保管金額為80萬元,但並未記載已交付或已收受之文義,自無從逕以保管條上記載「代保管」等語,即遽採為業已交付之論據。

至被上訴人雖陳稱若未交付該款項,上訴人何以願同意簽署,然上訴人簽署該保管條固屬實情,但既否認有收受該款項,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或已收受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故單以保管條為據,本院仍無從認定已就交付之事實為證明。

就此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6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林坤成已收受具交易附加條件之100 萬元保證金,而應於雙方停止交易後返還,應屬可信;

林坤成抗辯並非保證金而係貨款,尚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44萬元係上訴人同意連帶償還之借款,亦屬可信;

上訴人抗辯為貨款,並不足採。

另被上訴人主張36萬元為預付貨款,因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交付,故不足採;

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受該款項,尚屬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含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坤成返還100萬元之保證金,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萬元之借款,及均自103 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不應准許部分(即36萬元),因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詳為說明原因事實,而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即林坤成給付100 萬元及上訴人連帶給付44萬元),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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