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編號1、4土地為方明順所有,編號2、3土
- 二、被上訴人則以:91年11月間實施地籍重測,因方清輝任職地
- 三、不爭執事項:
- 四、關於編號1-5土地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之爭點,本
- 五、關於「方明順請求確認編號7建物為其所有及請求塗銷編號
- 六、方明順主張其於59年間向黃正雄購買編號6土地應有部分1/
- 七、方林梅珍主張其於91、92年間將重5台兩、純度99之黃金條
- 八、綜上所述,編號1至5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編號7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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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方明順
方林梅珍
方清風
方王碧蓮
方惠雲
方傑智
方惠珍
方清義
方美英
陳方美珠
王方美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上訴人 徐婉容
方清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方明順、方林梅珍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方清輝應將新園鄉新房段一○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八一.七八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烏龍段六九○之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方明順。
被上訴人徐婉容應將九九純黃金塊(淨重5 台兩)一塊返還上訴人方林梅珍。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方明順就新園鄉港西段6 建號即門牌新園鄉港西村中和路108 之5 號三層加強磚造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
上訴人方明順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方明順於原審主張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7 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徐婉容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徐婉容塗銷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排除侵害一節,為徐婉容否認,而生有爭執。
則方明順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該建物為其所有,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編號1 、4 土地為方明順所有,編號2 、3 土地為上訴人方林梅珍所有。
因方明順、方林梅珍務農,經常外出工作,擔心土地權狀遭竊,故於多年前即將名下土地權狀交給徐婉容保管。
詎徐婉容利用方明順、方林梅珍目不識丁,將伊等帶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並取走印鑑證明,連同所保管之權狀,在未經伊等同意下,偽造過戶所需文件,擅將方明順、方林梅珍之上開土地,分別於民國82年1月8 日、83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此外,編號5 土地原登記為方明順之胞兄方坤生(業於81年2 月7 日歿)所有,兄弟間曾經協議分產,方坤生應將該2筆土地登記為方明順所有,竟遭徐婉容偽造相關文件,於76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徐婉容所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方明順、方林梅珍與方坤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方清風等9 人,為此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徐婉容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編號4 土地上編號7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建物為方明順出資興建,屬於方明順所有,徐婉容未經方明順同意,擅自於83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妨害方明順之所有權,方明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即得請求徐婉容塗銷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排除侵害。
又方林梅珍曾於91、92年間將重5 台兩、純度99之黃金條塊交付徐婉容保管,雙方有寄託關係存在,方林梅珍依寄託契約得請求徐婉容返還該黃金條塊。
再者,方明順於59年間向訴外人黃正雄購買編號6 土地應有部分1/3 ,並借用被上訴人方清輝之名義,於59年6 月27日登記在方清輝名下,茲經方明順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得請求方清輝返還該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徐婉容應將編號1 土地於83年1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徐婉容應將編號4 土地於82年1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徐婉容應將編號2 、3 土地,於83年1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徐婉容應將編號7 建物於83年11月23日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㈤徐婉容應將編號5 土地,於76年7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方清輝應將編號6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方明順。
㈦徐婉容應將重5 台兩、純度99之黃金條塊返還方林梅珍。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其餘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追加請求:確認編號7 建物為方明順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91年11月間實施地籍重測,因方清輝任職地政事務所緣故,方明順、方林梅珍始將8 張土地權狀交給方清輝代辦換狀事宜,方清輝所保管換狀後之8 張權狀,已於103 年2 月16日返還。
此外,伊夫妻從未保管過方明順、方林梅珍之其他權狀。
而印鑑章或印鑑證明均屬於重要物件,非經本人同意,如何將土地過戶?事實上,83年間因家族占用訴外人方王錦綢之五龍段129 地號土地(下稱129 號土地),經徐婉容出面與之協調,並買受該筆土地。
方明順、方林梅珍為免土地使用之複雜性,因而同意將編號1 、2 、3土地移轉為徐婉容所有,方有3 筆土地同日送件並於83年11月3 日登記完畢之情事。
此為方家大事,方明順、方林梅珍豈能事後稱不知情?而且,編號1 、2 、3 、5 及同段129號土地出租,承租人均與徐婉容簽訂租賃契約,而知土地登記在徐婉容名下,方明順、方林梅珍豈能說不知情。
又編號7 建物為舊屋重建,費用將由徐婉容支付,為使房、地所有人同一,方明順因而將編號4 土地移轉登記為徐婉容所有。
因此,徐婉容取得土地確實經所有人同意而受贈取得,並無冒用方明順、方林梅珍或方坤生名義,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之違法情事。
登記並非無效,毋須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次,編號7 建物係伊夫妻出資興建,登記在徐婉容名下,乃屬當然,亦無塗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理。
另徐婉容並未受託保管黃金條塊,自無返還寄託物可言。
再者,方清輝於59年間擔任臺灣省地政局國有森林用地解除測量隊之臨時測量員,月收入約3,300 元,方明順答應將方清輝交付之薪資儲蓄後,為方清輝購買土地,因而於59年6 月27日將編號6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為方清輝所有。
縱使不認為該筆土地為方清輝所購買,亦係方明順所贈與,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編號1 土地原為方明順所有、編號2 、3 土地原為方林梅珍所有,於83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婉容。
㈡編號4 土地原為方明順所有,於82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婉容。
㈢編號7 建物,徐婉容於83年11月2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㈣編號5 土地,原登記為方坤生所有,依方坤生、方明順兄弟分產協議,分歸方明順取得,於76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婉容。
方坤生於81年2 月17日去世,其繼承人為方清風、方王碧蓮、方惠雲、方傑智、方惠珍、方清義、方美英、陳方美珠、王方美貴(下稱方清風等9 人)。
㈤編號6 土地經黃正雄於59年6 月27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與方清輝。
該土地由方明順出租及收取租金或種植香蕉等作物。
㈥編號1 、2 、3 、5 及129 地號土地,自84年5 月15日起分別出租與林明得、楊丁財;
出借與方信雄,承租人或借用人皆與徐婉容簽訂契約,由方明順收取租金。
四、關於編號1-5 土地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與事實不符如借名登記或他人偽造文書所作成者為變態,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
編號1 、4 土地原為方明順所有、編號2 、3土地原為方林梅珍所有、編號5 土地原為方坤生所有,因兄弟分產,分歸方明順;
上開土地分別於附表一「變動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婉容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上訴人主張徐婉容偽造過戶所需文件,擅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徐婉容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移轉登記文件為徐婉容所偽造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方明順、方林梅珍之女方素金證稱:102 年10月間,伊與姊妹整理方明順的抽屜,發現有1 張五龍段86地號土地(即編號5 中之一筆)的權狀影本,所有權人為徐婉容,伊趕快告知方明順;
方明順方告知將權狀交給被上訴人保管;
清查結果陸續發現多筆土地被徐婉容過戶(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
證人即方明順之姪方信雄證述:伊於76年間曾經聽徐婉容說過方坤生身體不好,快要過世,她想要方坤生的土地過戶到方明順的名下;
伊亦曾經於94年到100 年間聽徐婉容說過有保管權狀的事,後來被上訴人夫妻於103 年2 月16日交給方明順8 張權狀,伊在場有聽見方明順說不止這些權狀各等語(原審卷一第206 、207 頁)。
依上證述,固可認為方明順於其女發現抽屜所放之土地權狀影本後,曾經表示其未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徐婉容,並於103 年2 月16日向在場人表示不止被上訴人交還之8 張權狀等情。
惟該2 證人所述,皆為方明順所告知,尚不能以此證明其所述為實。
㈢證人即方明順姪女、徐婉容娘家代書事務所之助理方月秋證稱:港西段238 地號(即編號4 )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係伊製作的,當時方明順與徐婉容都有在場,由伊幫忙蓋章;
伊聽聞過戶原因係為了興建系爭房屋,徐婉容要拿錢出來,所以將土地過到徐婉容名下,這樣土地與建物可以同一個人;
至於徐婉容向方王錦綢買地(指五龍段129 地號土地)係因為方家占用到方王錦綢的地,為了土地完整才向方王錦綢買地;
方明順、方林梅珍才將五龍段的地過戶給徐婉容等語(原審卷二第7 至9 頁)。
可見辦理編號4 港西段238 地號土地移轉所需之契約書係該證人在方明順面前蓋用其印章,且編號1-3 土地之過戶,據該證人所知之過戶緣由,其認為方明順、方林梅珍對於過戶一節為知情(原審卷二第9 頁)。
該證人與兩造之親疏遠近大致相同,且為實際製作移轉登記文書之人,堪認所述為實。
方明順、方林梅珍主張該部分文書為徐婉容偽造云云,自無足採。
㈣五龍段土地(即編號1-3 、5 及129 地號土地),於84年5月15日出租予訴外人林明得、編號1 土地於94年3 月1 日出借予方信雄、除方信雄使用部分外,其餘土地於101 年6 月13日出租予楊丁財;
出租及出借人皆為徐婉容,租金由方明順收取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借用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29 至131 頁、214 至216 頁)足憑。
楊丁財證稱:伊為了承租本件五龍段的土地,必須簽約來保障權益,曾經向方明順接洽,當時方明順向伊說土地登記在徐婉容名下,所以伊與徐婉容簽訂租約,然後才將租金交給方明順等語(原審卷二第6 頁背面、第7 頁)。
方明順雖以其於103 年6 月3 日前往楊丁財住處收取租金,楊丁財之妻始知土地登記在徐婉容名下,因認楊丁財上開證述不實云云,並提出當日其與楊丁財之妻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卷二第101 、102 頁)。
惟楊丁財之妻所知,未必等同楊丁財所知,方明順與楊丁財之妻間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楊丁財證述情節為虛偽。
參以方信雄證稱:伊於94年間因為要借用本件五龍段的部分土地,向方明順接洽,方明順要伊找被上訴人夫妻,後來與徐婉容簽訂借用契約(原審卷一第207 頁背面);
林明得證述:伊因為要種植長期作物,所以必須簽訂租約,向方明順接洽後,才與徐婉容簽訂租約,然後由方明順收取租金各等語(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
上訴人自承方信雄來借地時,方明順說要問方清輝,因要尊重方清輝之意見云云(本院卷一第88頁),足證方信雄所述為實。
系爭五龍段土地自84年起陸續出租或出借,並由方明順收取租金,其借用人或承租人為保障權益而有簽訂契約之需求,若非經方明順告知土地登記在徐婉容名下,何須與徐婉容簽訂契約?益徵楊丁財證述其經方明順告知土地已經登記在徐婉容名下,因而與徐婉容簽訂租約之情節為真。
又方信雄自98年起借用編號1 土地,興建廠房,而未為農用,該地因而遭課徵地價稅,由徐婉容繳納一節,亦據徐婉容提出自98年起地價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11 、112 頁),堪信為實。
方明順雖主張該部分地價稅為其所繳納,遭徐婉容取走繳款書云云,但為徐婉容所否認,方明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憑。
㈤按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義務人親自交付,他人無從取得。
又除有特殊情形外,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 份親自辦理;
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登記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核對戶籍登記簿等,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⑴編號1 至4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因已逾15年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一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2日函足憑(原審卷一第45頁)。
相關移轉登記資料,雖已銷毀,但依上說明,仍可推知編號1 至5 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業據提出登記義務人方明順、方林梅珍、方坤生之印鑑證明、印章等物件以供辦理各該移轉登記手續無訛。
⑵方明順於61年9 月5 日辦理印鑑登記(下稱第1 次登記)、73年4 月19日申請印鑑登記(下稱第1 次變更)、97年4 月25日申請印鑑變更(下稱第2 次變更);
方林梅珍僅於83年5 月17日申請印鑑登記,未再變更等情,業經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4 年2 月4 日、104 年4 月10日函覆可憑(原審卷二第38至41頁、第95、96頁)。
方明順移轉編號1 、4 土地之時間分別為82年1 月8 日及83年11月3 日均在前述第1次變更印鑑之後,系爭移轉登記應係使用第1 次變更登記之印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方明順不否認第1次印鑑登記及第2 次變更登記,為其所自為。
其主張第1 次變更之印鑑為徐婉容所偽刻,並辦理該次變更登記及持有該印章云云,無非係以該印鑑章為篆體,疑非木質章及該印鑑章之申請書係徐婉容之字體為由(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惟為徐婉容所否認。
而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登記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確認係本人所為,業據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檢具印鑑登記辦法及法規沿革說明在案,有該所106年2 月23日函覆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1 至186 頁)。
且方明順自承:曾與徐婉容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徐婉容沒有告知伊要做何種目的,只知徐婉容將印鑑證明帶走等語(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135 頁背面)。
除前述第1 次印鑑登記及第2 次變更印鑑為方明順所親自辦理外,所稱與徐婉容一起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者,當係指第1 次變更印鑑該次而言,則其既親自前往印鑑登記機關,經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本人,顯見第1 次變更登記之印鑑為其本人所申辦無疑。
且方明順在該次之前已辦理印鑑登記,並非無經驗之人,所稱不知何故前往或徐婉容未經其同意將印鑑證明帶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信實。
另證人即方素金之配偶陳正桐固證稱:97、98年間伊陪同方明順到戶政事務所,確認其所持有數木質方形章並非印鑑章;
方明順說係因發現抽屜很亂,覺得有問題;
當天並以所持有之印章,辦理變更印鑑(即第2 次變更印鑑),由伊代為填寫申請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04 至206 頁),完全未提及需要辦理變更印鑑事宜與徐婉容有何關連,不能證明第1 次變更之印鑑為徐婉容所偽刻,及其取去方明順之印鑑證明。
⑶方林梅珍自承與方素金、徐婉容一起於83年5 月17日至戶政機關申辦印鑑登記,在申請書上按捺指印(本院卷一第144頁),但主張該印鑑為徐婉容所偽刻並持有,及取走印鑑證明云云。
方素金亦到庭附和方林梅珍此部分主張,證稱:本院卷一第147 頁之印章(83年5 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與方林梅珍申請印鑑登記同日)係因80幾年徐婉容在高雄買土地,借用我的名字登記,83年時她說要用印鑑,帶伊及伊母親(即方林梅珍)去申請印鑑,本來我們都有帶自己的印章,可是她說有幫我們刻材質比較好的要當印鑑,我不知她有幫我們刻印章,我很生氣,要她把印章還給我,之後她才把印章連套子一起交給我;
辦完時候她就把印章帶走,但是有沒有把印章交給方林梅珍,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
惟徐婉容否認幫方林梅珍及方素金刻印章或保管該印章,並提出方素金在該日之前,於82年5 月3 日即以該印章申請之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211 頁),二者印章之外觀及所用字體顯然相符。
方素金既於82年間即執有該印鑑,則所稱其與方林梅珍之印章為徐婉容於83年5 月17日該次所刻用云云,即有重大瑕疵,難以信憑。
⑷證人蔡冬長亦否認方明順第1 次變更之印鑑、方林梅珍83年5 月17日登記之印鑑為其所刻製,是上訴人主張該證人受徐婉容委託刻製該等印章一情,更屬不能證明。
⑸方明順、方林梅珍於本案進行中,以徐婉容偽刻伊夫婦之印鑑,及保管編號1 至5 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將該等土地移轉為自己所有及方月秋為虛偽證詞為由,對徐婉容及方月秋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除認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外,更認方明順夫婦就其所述情節,並不能提出足以信實之相關證據為理由,有該處分書為憑(本院卷一第74、75頁)。
⑹方明順嗣改稱第1 次變更印鑑之申請書為方清輝之筆跡(本院卷一第207 頁);
之前因由方清輝處理他筆土地共有物分割事宜,於達成分割協議後,方清輝即辦理第1 次變更印鑑,並持有該印鑑云云,亦為方清輝所否認。
且方清輝因興建編號7 建物,以支票支付相關價金、費用,載有其筆跡之文書早已提出在卷,方清輝再自行提出72、82年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匯款資料多件(本院卷一第213 至222 頁),方明順未能指出系爭第1 次變更印鑑申請書與上開筆跡有何相符之處,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實。
⑺編號5 土地移轉登記所使用方坤生之印章為真正(本院卷一第25頁),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主張方坤生無移轉該土地之意思,即無移轉該土地之物權行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自非可取。
⑻綜上,方坤生辦理移轉登記之印章為真正、方明順、方林梅珍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以憑辦理編號1 至5 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則其所稱因不識字,不知辦理該等印鑑及印鑑證明為何意,並無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即無移轉該土地之物權行為或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具無效之原因云云,自無足採。
㈥又上訴人主張編號1 至3 土地,地目旱,為農地,徐婉容不具自耕能力,無法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云云,業據徐婉容提出移轉該等土地主管機關所出具之自耕能力證明(本院卷二第176 頁),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㈦徐婉容不否認編號1 至5 土地雖以「買賣」為變動之理由,但其並未支付價金,其抗辯係方明順夫婦所贈與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該部分原因關係存否,係屬債權契約是否存在之問題,並不影響物權契約之效力,尚難以此認定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有無效之原因。
另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方明順夫婦曾將上述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伊等保管,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證人方素金、陳正桐、方信雄於103 年2 月16日目睹方明順夫婦與被上訴人夫婦就此發生爭執或方清輝曾幫方明順保管其他土地所有權狀,即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實。
五、關於「方明順請求確認編號7 建物為其所有及請求塗銷編號7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至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係行政主管官署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亦難單獨憑以判斷原始所有權孰屬;
易言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並不具有創設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建物雖已經他人辦理保存登記,主張出資興建者,其為該建物所有人之私法上地位,已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編號7 建物雖經徐婉容於83年11月23日為第一次登記,而方明順主張該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方為所有人一節,為徐婉容所否認,則方明順之私法上地位,已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方明順及徐婉容皆主張曾經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分別提出收據等文書及人證為證,然方明順主張施作部分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782,274 元,徐婉容主張施作部分價值為2,679,624 元,雙方重疊工項為1,407,188 元,未重疊工項部分,方明順為1,375,086 元、徐婉容為1,272,436 元,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建築物鑑定報告書足憑(附卷外籍本院卷二第136 至139 頁)。
關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額,兩造嗣同意係由方明順、徐婉容各出資2 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卷三第10、41頁)。
則兩造分別就其出資所提出之證據及繳納房屋稅之證據,是否可採即無論述必要。
方明順既出資2 分之1 ,則其主張其就編號7 建物有2分之1 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負責設計編號7 建物之建築師戴曄證稱:莊南詠先生帶伊去方家,當時他們家人都在;
伊在他們家裡,核對謄本,當場告知土地性質、基地面積大小,要怎麼蓋、怎麼設計,就是一貫的作業要怎麼辦,都有告知;
委託人就是起造人,應是徐婉容,當時如何確定的,印象已經模糊;
伊將申請建造的相關制式表格交給他們填載,以憑交給主管機關審查;
基地地主與起造人不同時,起造人要提供地主的土地使用同意書,通常我們製作標準的(格式)之後就交給業主處理,不會去刻地主的印章;
報酬是依公會標準每平方米3 、4 千元計算的百分之5 或6 。
及證人莊南詠證稱:伊先認識方清輝,之後認識方明順;
伊介紹建築師給他們,但過程伊未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116 至120 頁)。
建築師並證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通知存款單即其收受報酬之證明(原審卷一第255 頁)。
證人所述核與本院所調取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核發該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資料所載委託人及起造人為徐婉容等情相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並無偏頗疑慮,應堪信實。
徐婉容於81年1 月4 日申請該建物之建造執照,所附「方明順」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核與該建物基地即編號4 土地於斯時,仍為方明順所有一情相符。
負責設計之建築師既到方家依謄本確認土地性質,即知土地歸屬方明順,而建物起造人為徐婉容,而有不一致之情形,則由該建築師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格,由方明順同意該建物使用其所有土地,核與事理相符。
當時在場之人眾多,如方明順不同意由徐婉容擔任該建物起造人或不同意該土地供建物使用,應屬能輕易證明方是。
方明順既未舉證證明上情,則其於系爭建物登記為徐婉容名義逾20年後,始空言否認該同意書為真正,核與常情有違,難以信實。
綜上,方明順既同意由徐婉容擔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則徐婉容據此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方明順主張該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另方明順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雖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存在,惟經本院闡明結果,其不請求該部分所有權移轉(見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方明順主張其於59年間向黃正雄購買編號6 土地應有部分1/3 ,並借用方清輝之名義,於59年6 月27日登記在方清輝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即得請求方清輝移轉土地所有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方明順與方清輝間就該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院之判斷為: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方明順此部分主張,業據證人黃正雄證述:伊當年將土地以1 萬多元賣給方明順,買賣價金也是方明順交付的,伊並不清楚土地為何登記給方清輝;
價金包含遷移墳墓的費用,方明順先付遷移墳墓費用以外之款項,過約10年,伊將墳墓遷移後,方明順再交付剩餘的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237 、238頁)。
可認為此筆土地確為方明順所購入,並由方明順處理其上墳墓遷移事宜及支付該部分費用。
方明順主張購入該土地後,自己耕作,因收入不敷成本,乃出租予訴外人洪清和,租金3,000 元;
之後由方萬湖及其母親借用約10年;
102 至104 年間與鄰地簡良文先生一起種香蕉,租金3,000 元;
之後未再耕種使用,雜草叢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三第37、10頁),應堪信實。
方明順購入該土地之後,自行耕種或出租、出借及處理其上墳墓遷移事宜,足認該土地始終由方明順所管理、使用、收益無訛,其主張與方清輝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尚堪採信。
㈢方清輝雖抗辯系爭土地為伊所購買,價金及遷移墳墓之費用由伊支付;
伊自58年10月12日至60年6 月8 日充任台灣省地政局國有森林用地解除測量隊之臨時測量員,月薪為950 元,每天可報出差費80元,合計月薪每月約3,300 元;
伊將薪水大部分交給方明順,方明順以伊薪水購買該土地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並提出任職該職之證明書及臨時人員名冊記載方清輝之月薪為950 元(原審卷二第21、22頁)為證。
另證人張旺趂雖到庭附和方清輝之說詞證稱薪水加上出差費,每月可領3 、4 千元云云(原審卷二第27、28頁)。
惟方清輝就其將收入交付方明順一情,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抗辯價金為其支付云云,自難信實。
而如上所述,該土地始終由方明順所管理、使用、收益,亦難認有將該土地贈與方清輝之意。
㈣方明順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其請求方清輝移轉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方林梅珍主張其於91、92年間將重5 台兩、純度99之黃金條塊交付徐婉容保管,雙方有寄託關係存在,其得請求徐婉容返還該黃金條塊等語,雖為徐婉容所否認。
然證人方信雄證稱:伊於94年到100 年間曾經聽徐婉容說過方林梅珍之妹有給她5 兩黃金,由方林梅珍寄交給她;
她將之放在保險箱等語(原審卷一第206 頁背面、第207 頁)。
查方信雄為方明順之姪子,同日並證稱:與方清輝比較常往來,原欲承租編號1 土地蓋工廠,方清輝自動同意借用等語,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借用書相符。
難認該證人有偏頗之虞,其證詞足堪信實。
而黃金市場價值甚高,不宜放置於家中,恐遭他人竊取,方林梅珍將之寄託徐婉容放在保險箱,尚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
八、綜上所述,編號1 至5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編號7建物之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並非無效;
上訴人請求徐婉容塗銷編號1 至5 土地移轉登記及編號7 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編號6 土地為方明順借名登記為方清輝所有,方明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方清輝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方林梅珍將5 台兩、純度99黃金條塊寄託給徐婉容,則方林梅珍請求徐婉容返還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方明順、方林梅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方明順追加請求確認其就編號7 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彥文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 │地號或建號 │原所有人│變動之時間 │變動之理由│變動之結果│ │
├─┼────────┼────┼──────┼─────┼─────┼───────┤
│1 │五龍段128 地號(│方明順 │83年11月3 日│買賣 │徐婉容 │原審卷一11至13│
│ │烏龍段681-159) │ │ │ │ │頁 │
├─┼────────┼────┼──────┼─────┼─────┼───────┤
│2 │五龍段130地號( │方林梅珍│83年11月3日 │買賣 │徐婉容 │原審卷一137頁 │
│ │烏龍段681-291) │ │ │ │ │ │
├─┼────────┤ │ │ │ ├───────┤
│3 │五龍段131 地號(│ │ │ │ │原審卷一24至26│
│ │烏龍段681-160) │ │ │ │ │頁 │
├─┼────────┼────┼──────┼─────┼─────┼───────┤
│4 │港西段238 地號(│方明順 │82年1月8日 │買賣 │徐婉容 │原審卷一14至23│
│ │新園段520-33) │ │ │ │ │頁 │
├─┼────────┼────┼──────┼─────┼─────┼───────┤
│5 │五龍段86、87地號│方坤生 │76年7 月17日│買賣 │徐婉容 │原審卷一75至82│
│ │(烏龍段681 -270│ │ │ │ │頁 │
│ │、681-275) │ │ │ │ │ │
├─┼────────┼────┼──────┼─────┼─────┼───────┤
│6 │新房段1017地號(│黃正雄 │59年6月27日 │買賣 │方清輝 │原審卷一83頁 │
│ │烏龍段690-88) │ │ │ │ │ │
├─┼────────┼────┼──────┼─────┼─────┼───────┤
│7 │編號1 土地上建物│ │83年11月23日│第一次登記│徐婉容 │原審卷一72至74│
│ │建號6 號 │ │ │ │ │頁 │
└─┴────────┴────┴──────┴─────┴─────┴───────┘
附表二:
一、徐婉容應將五龍段128地號土地663.3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烏龍段681-159地號土地面積641平方公尺)以東港地政事務所83.10.28東地字第13309號收件,於83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方明順為所有權人之登記。
二、徐婉容應將新園鄉港西段238地號土地面積311.1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新園鄉新園段520-33地號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以東港地政事務所81.12.22東地字第15673號收件,於82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方明順為所有權人之登記。
三、徐婉容應將新園鄉五龍段131地號土地面積457.0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烏龍段681-160地號土地面積456平方公尺)暨新園鄉五龍段130地號土地面積83.4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烏龍段681-291地號土地面積456平方公尺),均以東港地政事務所83.10.28東地字第13308號收件,於83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方林梅珍為所有權人之登記。
四、徐婉容應將新園鄉港西段6 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園鄉港西村中和路108 之5 號三層加強磚造住宅(使用執照字號:園字第B0083 號)權利範圍全部,於83年11月23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091 東港建字第001546號)予以塗銷。
五、徐婉容應將新園鄉五龍段86地號土地面積1193.7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烏龍段681-270土地面積1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87地號土地面積1489.2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烏龍段681-275土地面積1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均以東港地政事務所76.07.16東地字第6767號收件,於76年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方清風等9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
六、方清輝應將新園鄉新房段1017地號土地面積1981.7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烏龍段690-88地號土地面積19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於方明順。
七、徐婉容應將九九純黃金塊(淨重5 台兩)一塊,返還方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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