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215,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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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鄭穎琇
鄭信德
共同訴訟代 陳敬琇律師
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秋蓮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8 ),及其上同段4945建號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2 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49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1 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關係,成立物權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予上訴人,並於97年1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郭秋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2 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及郭秋蓮上訴後,原審法院於上訴中,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8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8225號執行事件)拍定系爭房地,拍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866,600 元,應發還上訴人之分配款為3,138,960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並經原審法院提存。

嗣因系爭房地已遭拍賣,致無從塗銷,被上訴人遂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3,138,960 元予郭秋蓮,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經本院以102 年上字第36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郭秋蓮之上訴,暨准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確定(下稱另案)。

其後,被上訴人先聲請原審法院以102年司執全字第1152號裁定假扣押系爭分配款,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以對郭秋蓮取得之原審法院90年執字第9547號債權憑證及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48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分配款。

惟上訴人自獲贈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迄至118225號執行事件於102 年11月20日作成分配表之日止,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繳納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共1,523,852 元(下稱系爭款項),使系爭房地抵押債權未償額變少,分配餘額增多,故系爭分配款應扣系爭款項,蓋此部分係郭秋蓮之不當得利。

另系爭分配款既屬被上訴人得代位郭秋蓮受領,本質上固屬郭秋蓮所有,惟郭秋蓮積欠系爭款項,上訴人自得以之與郭秋蓮所有系爭分配款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範圍內之債權消滅,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款項範圍內,亦應予撤銷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款項範圍內,應予撤銷(原審誤載為逾系爭款項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為郭秋蓮墊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業據兩造於另案充分辯論,並經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次主張以系爭款項抵銷部分系爭分配款,非但為另案既判力所及,亦屬無據。

被上訴人因對於郭秋蓮有4,058,896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款,而另案既認定系爭分配款應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縱使對於郭秋蓮有房地貸款債權,亦不得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523,852 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郭秋蓮有4,058,896 元之債權,有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547號債權憑證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

(二)郭秋蓮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8 ),及其上同段4945建號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2 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4967建號)建物,於97年1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予上訴人,並於97年1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郭秋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2 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及郭秋蓮上訴後,原審法院於上訴中,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82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房地,拍定總價為3,866,600 元,應發還上訴人之分配款為3,138,960 元,並經原審法院提存。

嗣因系爭房地已遭拍賣,致無從塗銷,被上訴人遂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3,138,960 元予郭秋蓮,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經本院以102 年上字第36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郭秋蓮之上訴及准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確定。

(四)被上訴人先聲請原審法院以102 年司執全字第1152號裁定假扣押系爭分配款,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以對郭秋蓮取得之原法院90年執字第9547號債權憑證以及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4807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分配款。

(五)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3 年司促字第31274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3 年司執字第134966號執行事件(下稱134966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分配款,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聲明異議,據同院以103 年執事聲字第131 號裁定駁回,於提起抗告,又遭本院以104 年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異議事件)。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系爭分配款屬何人之財產?(二)上訴人主張以其對郭秋蓮1,523,852 元之債權,與系爭分配款相抵銷,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1,523,852 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分配款屬何人之財產?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本法第1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依本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故第三人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仍不失其為金錢之主體。

惟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向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於第三人依命令支付金錢時;

或依法執行第三人遭扣押得於執行程序受返還之金錢,於執行時,該金錢縱使尚未支付或分配予債權人,然此時金錢財產已歸屬債務人,第三人自不得再主張該金錢財產。

2、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分配款應屬上訴人所有(其於原審則主張系爭分配款既屬被上訴人得代位郭秋蓮受領,本質上固屬郭秋蓮所有,惟郭秋蓮積欠系爭款項,上訴人自得以之與郭秋蓮所有系爭分配款相互抵銷)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分配款屬於郭秋蓮所有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對郭秋蓮有4,058,896 元之債權,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經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及分配表附卷(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152號影印卷第7-11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對郭秋蓮有系爭債權存在。

其次,郭秋蓮將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各2 分之1 權利,並於97年1 月10日辦妥系爭登記,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郭秋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及郭秋蓮上訴後,於上訴中,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82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31日拍定系爭房地,拍定總價為3,866,600 元,作成分配表,通知於102 年12月13日分配,經分配後,應發還分配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3,138,960 元,嗣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2月26日提存。

又因系爭房地已遭拍賣,致無從塗銷,被上訴人遂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3,138,960 元予郭秋蓮,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6日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及郭秋蓮之上訴及准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拍賣筆錄、分配通知、分配表、進行單、提存書、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所函、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影本附卷(見118225號執行卷第117 、183-193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53 頁、102 年司執全字第1152號卷第1 、4-6 及24-25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先聲請假扣押系爭分配款,經原審法院發執行命令於102 年12月26日提存系爭分配款,嗣以代位方式,取得郭秋蓮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之確定判決。

又訴外人傅永春以郭秋蓮積欠其60萬元,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3 年9 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款,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司執字第139991號執行事件(下稱13999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調取118225號執行事件卷於103 年10月6 日併案執行乙節,有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併案通知附卷(見139991號執行卷第1-4頁、26-27 頁)可稽,雖執行法院以系爭分配款非屬郭秋蓮所有,於令傅永春另行查報郭秋蓮之財產,未見查報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然據傅永春聲明異議,於遭駁回,復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以系爭分配款屬郭秋蓮之財產,而廢棄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回復原執行程序(見139991號執行卷第32-33 、41 -43頁、104 年度抗字第73號卷第8-9 、12-13 頁),堪認系爭分配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於102年12月26日提存後,已因傅永春聲請終局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10月6 日以139991號執行事件併入118225號執行事件時,該118225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系爭分配款程序,轉為139991號執行事件終局執行程序的一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分配款於原審法院103 年10月6 日合併139991號執行事件及118225號執行事件於同一執行程序時,該分配款縱使尚未支付或分配予債權人,然應認已屬債務人郭秋蓮之財產,第三人即上訴人自不得再就該金錢財產有所主張。

末者,被上訴人在另案判決確定後,於103 年10月2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分配款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有聲請狀附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 頁)可稽,堪可認定。

而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遂將139991號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因139991號執行事件係併入1182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而1182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保全程序),執行法院於104 年4 月15日依本法第117條、115 條第2項對提存所發支付轉給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並製作分配表,分列被上訴人及傅永春為執行債權人,且定104 年5 月14日分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87 頁),然因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而停止分配(見104 年抗字第163 號第17-19 頁),益徵系爭分配款乃債務人郭秋蓮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而確屬郭秋蓮之財產。

3、至上訴人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3 年9 月17日聲請原審法院執行系爭分配款,固有聲請狀附卷(見134966號執行卷第1-2 頁)可稽。

然上訴人之聲請,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聲明異議,亦據同院以103年執事聲字第131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復遭本院以104 年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有聲請狀及裁定附卷(見134966號執行卷51-53 頁、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33號卷第8-9 、12-13 頁)可稽。

雖本院104 年抗字第33號裁定於其理由內載明,上訴人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係屬執行自己所有財產,於法不合,故予駁回,似認系爭分配款屬於上訴人所有,然上開裁定既未審酌本院前開認定事實,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以其對郭秋蓮1,523,852 元之債權,與系爭分配款相抵銷,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1,523,852 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贈系爭房地起迄118225號執行事件於102 年11月20日作成分配表止,向國泰人壽繳納系爭款項,使系爭房地抵押債權未償額變少,分配餘額增多,郭秋蓮就此獲有相當於系爭款項的不當得利。

其次,系爭分配款為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本質上雖屬郭秋蓮所有,惟郭秋蓮既積欠系爭款項,上訴人自得以之與系爭分配款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範圍內之債權消滅,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款項範圍內,亦應予撤銷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其次,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於134966號執行事件,同時以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聲請執行之系爭分配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固提出聲請狀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40頁正背面)。

經查,被上訴人執其對郭秋蓮取得之原審法院90年執字第9547號債權憑證及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款,其中債權憑證係被上訴人對於郭秋蓮取得之執行名義,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則屬被上訴人代位郭秋蓮對於上訴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而本件異議之訴,既由上訴人提起,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應以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成立之時,資為判斷。

又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顯示判決確定日期係103 年9 月22日乙節,有證明書附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可稽,則所謂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事由,亦指103 年9 月22日之後發生者,屬之。

其次,上訴人於134966號執行事件提出之聲請狀(見該執行卷第1 頁),僅載明執行債務人為郭秋蓮,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債權額為系爭款項,執行標的為系爭分配款,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所謂以系爭款項債權抵銷郭秋蓮之系爭分配款債權乙事,則上訴人執上開聲請狀記載內容,以為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

抑有進者,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債權,包括96年12月7 日由鄭穎琇帳戶內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即郭秋蓮之配偶鄭榮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過戶費用;

97年1 月15日由鄭穎琇郵局帳戶及鄭信德兆豐銀行帳戶提領500,920 元轉入鄭榮郵局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房貸;

99年5 月6 日由上訴人以保險金繳納系爭房地房貸50萬元;

99年5 月17日至102 年3 月15日間,自上訴人帳戶匯出422,342 元,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合計1,523,262 元云云,固據提出陳報狀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54 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支付金額之事實存在,而上訴人僅提出明細表為證,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另案第二審判決之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為103年6 月25日乙節,有判決附卷(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頁)可稽。

而上訴人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即以彼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及以自己資金清償房貸,作為取得房地之對價云云,資為抗辯(見另案第二審判決第3 頁倒數第5-7 行)。

然為另案第二審所不採(見另案第二審判決第8 頁第3-12行),足見上訴人執以主張抵銷之系爭款項債權,所謂上訴人因負擔房貸,而取得該債權之原因事實,均係發生於另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亦不得執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事由。

3、至上訴人因為另案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係由鄭榮(上訴人之父)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並非上訴人繳納(見另案第二審判決第8 頁第10-11 行),遂於本院改口主張鄭榮因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50萬元,而取得對於郭秋蓮之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鄭榮死亡後,上訴人亦為繼承人之一,自得以繼承關係及不當得利債權,向郭秋蓮主張,並以彼等繼承自鄭榮對於郭秋蓮之不當得利債權,向郭秋蓮抵銷系爭分配款債權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云云。

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唯與其等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之陳述不一致,亦與其等於本院提出陳報狀及明細表主張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另案第二審及上開陳報狀,仍主張彼等為房貸負擔及繳納者),而難予採信。

甚者,鄭榮與郭秋蓮係夫妻關係,鄭榮如為郭秋蓮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非必因此以房貸額,取得對郭秋蓮之不當得利債權,蓋彼等為夫妻關係,鄭榮為郭秋蓮繳納房貸,可能基於夫妻間贈與或其他關係而為,難遽謂鄭榮基於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即取得繳納額之不當得利債權。

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依繼承關係及鄭榮得對郭秋蓮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執以抵銷系爭分配款部分債權,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配款屬於債務人郭秋蓮之財產,上訴人不得以該債權與郭秋蓮所有系爭分配款相互抵銷,並以抵銷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生債權,已有部分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上訴人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款,資為所謂抵銷主張,並不可採。

且上訴人執以主張抵銷之系爭款項債權,其中所謂上訴人因負擔房貸,而取得債權之原因事實,均係發生於另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亦不得執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事由。

從而,上訴人依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款項範圍內,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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