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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張世煌
被上訴人 蔡有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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