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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林有福
被上訴人 新玄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禎
被上訴人 吳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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