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264,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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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民國104 年7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大飯店)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恆南段184 、195 、196 、197 、19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9 建號建物(含增建)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76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拍定,得款共新臺幣(下同)273,762,000 元,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後,餘款252,460,579 元全數分配上訴人。

上訴人雖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建築物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冷氣空調、消防、發電、變電、鍋爐等設備,均可輕易拆卸而獨立運作,價值不斐,且於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方取得,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此等設備拍賣所得共8,814,000 元,上訴人並無優先受償權。

因此,此部分拍賣所得8,814,000 元,扣除執行拍賣應課之營業稅419,714 元,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減少8,394,286 元,伊實際上受分配金額應為5,017,455 元,本件分配表顯有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5 月7 日製作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受分配債權新台幣(下同)252,460,579 元應減為244,017,455 元,減少金額依序分配,其中5,017,455 元改為分配予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預定於103 年4 月30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雖於分配期日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

又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固定安裝於建築物內,為債務人富悅大飯店所購置並供其經營使用,屬於從物,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自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而且,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並不以抵押權設定當時存在者為限,縱使於抵押權設定後取得,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伊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毋須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屏東縣恒春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於87年9 月17日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其上349 建號建物於83年2 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83年3 月24日與所坐落之上開土地為彰化銀行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㈡彰化銀行於102 年10月17日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李惠隆,李惠隆於當日再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開房地及屋內設備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定,其中如附表所示設備拍賣所得金額共8,814,000 元。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5 月7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預定分配上訴人債權金額252,460,579 元。

㈤如附表所示設備,如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將減為244,066,293 元,而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將增為5,017,455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附表所示之設備,是否為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者,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應逕送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應行分配,其有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41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3 年2 月18日通知定於103 年4 月10日實行分配,本件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8日對分配表漏列其部分稅款債權額,及主張就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備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該部分拍賣價金應獨立於抵押債權之外,由稅捐債權優先分配,表示不同意,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本件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就本件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主張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雖於同年月31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改定於同年4 月30日實行分配,惟並未依本件被上訴人上開異議主張為更正,本件被上訴人乃於同年4 月24日依上開異議主張再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同年5 月7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雖依本件被上訴人上開異議主張更正稅捐債權額,然並未更正稅捐債權之優先分配,原定之同年4 月30日分配期日則未變更,本件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9 日接獲該更正分配表後,隨即於同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未再依此聲明異議之主張更正分配表,嗣經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查明法院就其聲明異議之處理情形後,執行法院始於103 年7 月17日以屏院勝民執丙字第101 司執25976 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函知本件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該函主旨載明:「請於文到10日內,向本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請查照」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4日接獲上開通知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同年月3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影印卷在卷(置卷外)可稽。

準此,執行法院並未依本件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主張更正分配表,而本件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主張為反對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0日期間之起算即應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因此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4日接獲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有反對陳述後,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3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於103 年4 月30日分期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七、附表所示之設備,是否為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其空調、消防泵浦、發電機、變電箱、鍋爐等機器雖然安裝於上開建築物內,惟並非不能拆卸,此觀卷附(原審卷93~103 頁)現況照片自明,可見此等機器設備並無因附合而成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可言。

上訴人雖抗辯此等設備,均固定安裝於建築物內,為債務人富悅大飯店所購置並供其經營使用,屬於從物,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為其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

經查,本件上開建築物係於82年12月31日完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59頁)可憑,而且,債務人富悅大飯店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提列固定資產攤提折舊,此有財產目錄在卷(原審卷51頁)可稽,上訴人並不否認該財產目錄之真正,依財產目錄所示,設備最早取得時間為83年1 月15日,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於建築物完工後而裝設一節,堪可認定。

又依財產目錄所示,債務人富悅大飯店當年取得此等設備,所費不貲,且經拍賣結果,所得金額為8,814,000 元,顯然極具價值。

則以建築物建造完成,既未附加此等設備,經債務人富悅大飯店特別斥資選購,因而安裝此等極具價值之設備,並作為營利事業之資產,逐年攤提折舊,足見此等設備經拆卸後,並非不能有別於建築物而為交易,已難認其居於建築物之從屬關係。

再者,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其廠牌或樣式並非不能替換或變更,建築物一旦變更使用用途,此等有助於飯店經營使用之設備即未必能繼續輔助建築物達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換言之,此等設備與建築物間並非恆具有功能上之關連。

因此,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既非從屬於建築物,功能上亦不具有恆常之關連,上訴人抗辯此等設備屬於從物,為其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云云,亦無可取。

八、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承前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並非建築物之成分,亦非從物,因此,上訴人就本件上開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此等設備,被上訴人主張此等設備拍賣所得金額8,814,000 元,上訴人並無優先受償權一節,即屬可採。

是以,該部分金額即有重行分配之必要,扣除此部分設備執行拍賣應課徵之營業稅為419,714 元【8,814,000 ÷(1 +5 %)×5 %=419,714 ,元以下4 捨5入】,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額即應減少8,394,286 元(8,814,000 -419,714 =8,394,286 ),故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額將減為244,066,293 元(252,460,579 -8,394,286 =244,066,293 ),該減少金額依序分配,優先分配地方稅3,360,002 元,並按稅款債權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實際上受分配金額將增為5,017,455 元【(8,394,286 -3,360,002 )×10,750,796/ (10,750,796+36,060)=5,017,455 ,元以下4捨5 入】。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5 月7 日製作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額252,460,579 元,應減為244,066,293 元,減少金額依序分配,其中5,017,455 元改為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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