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269,2015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劉玉蘭
被上訴人 楊雪知
被上訴人 楊盧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雪知於民國101 年3 月間,佯以開設碳烤啤酒屋小吃店,邀伊投資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保證每月有紅利3 萬2000元收入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即指示配偶即訴外人朱健雄於101 年3 月26日自其前金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健雄帳戶)提領現金160 萬元交付楊雪知,楊雪知於同日存入其母即被上訴人楊盧素蘭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簽發「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予朱健雄以資保證。

詎楊雪知遲至101 年5 月20日未籌設小吃店,亦未返還投資款始知受騙,計受有:⑴160 萬元投資款。

⑵自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已到期紅利64萬元(20個月)。

⑶103 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投資款止,每月3 萬2000元紅利等損失。

又楊盧素蘭提供系爭帳戶予楊雪知犯罪使用,並花用詐得款項,應與楊雪知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縱不成立侵權行為,其等自系爭帳戶提領160 萬元共同花用,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為此,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投資款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 萬2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本息。

如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楊雪知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盧素蘭應與楊雪知連帶給付伊160 萬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4萬元本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160 萬元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 萬2000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盧素蘭應與楊雪知給付伊160 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雪知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楊雪知辯以:伊與朱健雄為男女朋友,朱健雄認上訴人將不久人世,遂提領160 萬元贈與伊,由伊存入系爭郵局帳戶。

伊未以投資小吃店為由向上訴人詐取投資款160 萬元,也未出具「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與朱健雄等語置辯。

三、楊盧素蘭則以:因楊雪知信用不好,自己帳戶不敢使用,伊方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給楊雪知使用,並由楊雪知保管,伊對投資小吃店一事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置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朱健雄為上訴人配偶,於101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自其前金郵局帳戶分次提領現金計160 萬元予楊雪知,並由楊雪知於同日全數存入楊盧素蘭系爭帳戶。

㈡楊雪知因以投資為由,使上訴人為上揭交付,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3 年易字第140 號判決其犯罪詐欺取得罪,有期徒刑2 年,楊雪知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上訴人主張楊盧素蘭為共犯,對其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6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楊盧素蘭刑事案件)。

五;

本院論斷:㈠楊盧素蘭是否應與楊雪知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上訴人主張:楊雪知於101 年3 月間,以開設小吃店為由,邀伊投資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致伊陷於錯誤,指示配偶朱健雄於同年3 月26日自朱健雄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60 萬元(上訴人主張其為實質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不爭)交付楊雪知,楊雪知於同日存入楊盧素蘭系爭帳戶。

詎楊雪知遲至101 年5 月20日未籌設小吃店,亦未返還投資款始知受騙,楊雪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雖為楊雪知於原審否認。

然原審判命楊雪知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本息後,楊雪知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是其依不當得利所為之備位請求,已因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而解除條件成就,訴訟繫屬消滅,本院無須審究,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並請求楊雪知應自101 年5 月起至返還160 萬元之日止,按月賠償3 萬2000元收入(含原審先位聲明㈡已到期之64萬元,及聲明㈢之未到期按月給付3 萬2000元),然為楊雪知否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必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因投資而交付款項予楊雪知,惟稽之投資,本具各種不可預測之風險,則其於決定投資時,當評估投資可能獲益,亦可能失利,縱有收益,其利益多寡亦未確定,該3 萬2000元客觀上不具確定性,應可確信。

況上訴人主張楊雪知未開設小吃店而有詐欺之情,則楊雪知所稱每月有紅利3 萬2000元收益等語,亦僅為其取信於上訴人之詞,同非確定或客觀上可得確定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雪知賠償其此部分所失利益,為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楊盧素蘭應與楊雪知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朱健雄將款項交付予楊雪知之前:⑴伊曾要求楊盧素蘭保管該投資款並經同意,是楊盧素蘭早知楊雪知邀約投資乙事。

⑵系爭帳戶於101 年3 月26日存入160 萬元前,僅有存款30元,且存入後楊盧素蘭即配合楊雪知指示,計至同年7 月3 日止,以提款卡密集提款共51次,101 年4 月12日所領30萬元,同月29日領取60萬元買車,更為楊盧素蘭親自提領;

況楊雪知自己有銀行及郵局帳戶,逕可匯入己有帳戶,卻捨此不為,自有共同詐欺之情。

⑶楊盧素蘭明知160 萬元係詐欺所得,卻參與主導、支配,並受其女指示提款洗錢。

足徵楊盧素蘭非但知情,且共同或幫助詐欺、洗錢。

⑷再者縱楊盧素蘭客觀上無犯罪行為,然系爭款項既確存入系爭帳戶,又放任楊雪知使用,難認楊盧素蘭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毫無過失。

凡此,應認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⑴上訴人以上情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檢察官以上訴人於該案結證「楊雪知密集跟我說要籌備開設碳烤啤酒屋,並帶我跟我先生去看店面,希望我們投資,我就決定投資160 萬元予楊雪知,由楊雪知簽立上開保證書,當時談論投資時,只有楊雪知與我們夫妻在場,因為楊雪知將錢存入楊盧素蘭上開帳戶中,所以『我認為楊盧素蘭亦是共犯』」等語,及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認楊盧素蘭共犯詐欺之情,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11642 號對楊盧素蘭為不起訴處分,有上訴人不爭之不起處分書可稽(該影卷第11、12頁)。

按朱健雄交付楊雪知160 萬元之前,苟如上訴人所指曾與楊盧素蘭電話聯繫,並經同意保管款項,則以其已對之提起告訴,衡情當於偵查中具體指訴,何以未為?況對該不起訴處分亦未聲請再議,此與常情有違。

又朱健雄於楊雪知刑案中雖證述如上訴人前開指訴,但其等為夫妻,證詞已有偏頗之虞,況與上開情節不合,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另上訴人雖主張楊盧素蘭於原審104 年4 月8 日期日曾自承保管投資款等語,然此與楊盧素蘭該日所稱「....也沒有先同意要保管160 萬元」等語明顯不合(原審卷179 頁),此外,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此部分主張為非可採。

⑵楊盧素蘭固不爭執提供系爭帳戶予楊雪知使用及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輛,登記為所有人,且有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139 頁),但否認與楊雪知共同詐騙。

查上訴人既未舉證楊盧素蘭於楊雪知詐欺時有何共同之舉如上,且依其所述是楊雪知誆稱投資小吃店可獲紅利,才交付160 萬元投資款,則楊盧素蘭提供帳戶予楊雪知使用,與上訴人交付楊雪知投資款,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楊雪知雖另有自己金融機關之帳戶,但因債信不良,不敢存於(使用)自己帳戶,故借用系爭帳戶進出已有數8 、9 年之久,亦據楊雪知迭於刑案偵、審程序及原審、本院陳述甚明(本院卷第48、49頁)。

按楊雪知既有上開顧慮,且楊盧素蘭與楊雪知為母女,則其提供系爭帳戶予楊雪知使用,無悖於社會常情,不能遽認其對楊雪知以該帳戶為不法行為有所預見。

又楊雪知以該取得之部分款項,用楊盧素蘭名義購車,屬事後處分所得行為。

況被上訴人均自承是借用名義,則該車即非楊盧素蘭所有,要可確信,是不能徒以楊盧素蘭為車輛登記名義人,即推認其為共同侵權人。

又系爭帳戶既經出借予楊雪知使用,則楊雪知如何提領,即非楊盧素蘭得以干涉,至系爭帳戶101年4月12日30萬元,同月29日60萬元,雖為楊盧素蘭親自提領,為其不爭。

然因其為帳戶名義人,金額較大,為利於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規定,由其具名陪同楊雪知提領,亦無違金融機構提款運作模式。

⑶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楊雪知因上開行為,原審法院刑事庭以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楊雪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上易字684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為兩造不爭,且有判決可稽(原審卷第82至97頁)。

核其所得既為160 萬元,依上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又系爭帳戶早於8 、9 年前即及借予楊雪知使用,則對楊雪知上開行為無何過失,尤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此外上訴人未據其他舉證,主張楊盧素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不可採。

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 條及第216條第1項請求楊盧素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楊盧素蘭返還160 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因楊雪知邀其投資,經由朱健雄交付160 萬元予楊雪知,此為其主張,則依其投資目的及金錢授受過程,其與楊雪知間,固堪認具給付關係。

然楊雪知受領款項後存入自己借用之系爭帳戶,與楊盧素蘭間實質上已不再有給付關係,楊盧素蘭非該給付關係之利益受領人應堪採信。

反之,縱認該帳戶為楊盧素蘭所申請,形式上為楊盧素蘭所有,則楊雪知之存入160 萬元,其給付關係亦僅存在於其母女間,亦即先後二次給付,金額雖同為160 萬元,但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楊雪知間、被上訴人母女間,即各自獨立之給付關係,要與所稱指示給付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不侔,則楊盧素蘭縱因而受有利益,亦來自於楊雪知之給付而與上訴人無涉。

既無給付關係,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盧素蘭返還160 萬元為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楊盧素蘭應與楊雪知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或不然,楊盧素蘭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60 萬元利益,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負返還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盧素蘭應與楊雪知連帶給付160 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所失利益64萬元、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 萬2000元。

備位請求楊盧素蘭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160 萬元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不當得利部分,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均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系爭車輛何人使用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