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3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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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曾瀞儀(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
蔣翔宇(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
蔣宜芳(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
蔣瓅瑩(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
蔣旻勲(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
蔣旻曄(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宜蓁
參 加 人 李秀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蔣馥全因年事已高並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起至樂群診所看診,並依醫師指示服用安眠藥「柔拍」,卻因服用安眠藥產生夢遊症等副作用,乃聘僱被上訴人之母即參加人乙○○擔任居家看護。

嗣蔣馥全於101 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蔡阿爽購買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86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53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6 樓所有權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已付清買賣價金。

詎乙○○趁蔣馥全服用安眠藥後陷入精神耗弱之際,於101 年6月5 日向蔣馥全佯稱需簽署辦理過戶文件,誘使蔣馥全於「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則提供辦理過戶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乙○○,乙○○再將上開文件交付代書張純銘,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與乙○○對蔣馥全訛詐鉅額財產,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蔣馥全,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倘認被上訴人與乙○○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惟蔣馥全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利益,致蔣馥全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

縱令蔣馥全與乙○○間有贈與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自承蔣馥全與乙○○間為男女朋友,該贈與契約係為維持通姦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乃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若贈與契約未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乙○○當時僅為蔣馥全看護,系爭房地價值甚鉅,衡情應屬附終身看護為條件之贈與,嗣蔣馥全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103 年10月1 日死亡,乙○○無法履行其終身看護之義務,贈與契約應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又蔣馥全死亡後,其配偶丙○○及其子女戊○○、丁○○、辛○○、己○○、庚○○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承受訴訟,爰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乙○○擔任蔣馥全看護後,即與蔣馥全交往並發生親密性行為,交往期間,蔣馥全為取悅乙○○,自願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乙○○,同意簽署系爭聲明書,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乙○○女兒即被上訴人名下。

是系爭房地係基於蔣馥全與乙○○間之贈與契約及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

又蔣馥全係於102 年7 月27日開始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精神科就診,並於103 年2 月24日經鑑定有精神障礙,而其於101 年6 月5 日簽署系爭聲明書時,精神狀況正常,對於系爭聲明書之法律效果亦完全認知且同意始簽名,被上訴人對蔣馥全無何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另蔣馥全與乙○○間之贈與行為並未違反善良風俗,亦無約定以終身看護為條件,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為公同共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乙○○於100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101 年3 、4 月至同年8 月初間擔任蔣馥全之看護。

⒉蔣馥全於101 年6 月2 日與蔡阿爽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蔣馥全並於同月4 日匯款566 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售屋信託財產專戶,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⒊蔣馥全於101 年6 月5 日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

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 年6 月1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⒌蔣馥全前以被上訴人及乙○○涉嫌乘機詐欺等罪提起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626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對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2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⒍蔣馥全於103 年3 月31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受輔助宣告。

⒎蔣馥全於103 年10月1 日死亡,上訴人為蔣馥全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及乙○○對蔣馥全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為不當得利?⒊蔣馥全與乙○○間贈與行為是否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是否為附終身看護為條件之贈與?

五、被上訴人及乙○○對蔣馥全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㈠上訴人主張乙○○利用蔣馥全服用安眠藥精神耗弱之際,以被上訴人為人頭,訛詐系爭房地之鉅額財產,乃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蔣馥全,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及乙○○所否認。

經查:蔣馥全於100 年5 月9 日初次至樂群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至102 年4 月23日共就診38次,於102 年1 月8 日因出現情緒不穩、激躁不安,診斷為老年性譫妄狀態,開予精神安定劑治療後獲得改善,其於臨床上並無明顯老年失智症狀;

又蔣馥全於102 年5 月14日至為人診所初診,診斷為老年癡呆,病況為輕中度,尚能分辨事務,有開安眠藥幫助睡眠,診所開的安眠藥不會使蔣馥全失去自我意識而聽從他人指示,且此病達重度才會失去自我意識,聽從他人指示,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有該案卷附之樂群診所102 年7 月30日函及為人診所書函可稽(該卷第98、99、119 、120 頁,原審卷第157 至158 頁)。

依蔣馥全上開就診病況觀之,其於102 年5 月間尚能分辨事務,而未失去自主意識,則上訴人指稱蔣馥全於101 年6 月間有精神恍惚,隨意聽從乙○○指示之情云云,自屬無據。

又蔣馥全雖有服用安眠藥中之「柔拍」(ZOLPIDEM),在安眠劑量下可保持深睡,有樂群診所上開函文可憑,惟蔣馥全係在醫師認可、開立之服用劑量下服用安眠藥,上訴人未能證明蔣馥全於簽署系爭聲明書時有服用安眠藥而呈現無意識狀態、可任由他人擺佈之情況,則其主張乙○○係趁蔣馥全服用安眠藥精神耗弱之際,訛詐系爭房地云云,顯乏依據。

㈡上訴人再舉高醫之鑑定結果及少家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由,主張蔣馥全罹患精神疾病,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云云。

惟高醫所為之鑑定乃依據蔣馥全於102 年7 月27日開始至高醫精神科就診後所為之診斷,少家法院據此於103 年2 月24日至高醫訊問蔣馥全,以確認其精神狀態,此有少家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可憑(原審卷一第159 、160 頁)。

準此,上開鑑定結果及民事裁定僅能證明蔣馥全於102 年7 月以後之精神障礙情況,並無法證明蔣馥全在此之前於101 年6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上訴人所指精神障礙情形,是上開證據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㈢又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簡瑋德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是蔣馥全來找伊,由伊帶他去看標的,洽談過程中,蔣馥全身邊都跟著乙○○,當時蔣馥全告訴伊說乙○○是他女朋友,簽約時,乙○○也有到場,簽完約後,現場說要登記在誰名下,伊有印象有提到要登記在乙○○名下。

系爭契約完成後才簽系爭聲明書,但是否同一天簽署已無印象,是在買賣標的物的大廳簽的,伊當場看蔣馥全簽署系爭聲明書,蔣馥全簽完後,乙○○就跟著簽上去,蔣馥全簽約和簽署系爭聲明書時,精神狀況很正常,他簽完約就急著要辦過戶,趕快交屋。

當時代書有告知蔣馥全簽署系爭聲明書的意思,就是房子會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辦過戶時有問蔣馥全要登記在誰名下,蔣馥全自己說要登記在乙○○女兒名下。

簽署系爭契約前,蔣馥全還有看過同一棟大樓其他樓層的房屋,當時他們有考慮另一間,蔣馥全說比較想要2 樓,乙○○說要6 樓等語(原審卷一第257 至260 頁);

證人即代書張純銘於上開所調取高雄地檢署偵案中結證稱:當時永慶房屋通知伊到場幫蔣馥全、蔡阿爽簽訂買賣契約,伊有問蔣馥全該房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蔣馥全說還沒有確定,伊說如果確定後要提供給伊登記名義人的身分證及印章,隔天(101 年6 月3 日),乙○○打電話給伊,說急需房子,要借屋裝修,並在電話中跟伊說,蔣馥全要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她名下,但她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101 年6 月5 日伊助理邱柔喻到系爭房地看到蔣馥全,拿「借屋裝修」及系爭聲明書給蔣馥全簽名。

簽約時蔣馥全沒有什麼身體不舒服、精神不好的狀態等語(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第45至46頁、102 年度偵字第26269 號卷第63頁反面);

證人即代書助理邱柔喻則結證稱:伊在101 年6 月5 日有到系爭房地,拿「借屋裝修」及系爭聲明書請蔣馥全在文件上簽名,伊並沒有強迫蔣馥全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蔣馥全是出於自己意願簽名的,當時伊並未感覺到蔣馥全的精神不好,伊原則上都會於文件上先填寫好,並告知客人簽署文件標題,請客人看文件內容,瞭解為何簽署該文件等語(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第83頁、102 年度偵字第26269 號卷第64頁)。

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所證應無偏頗之虞,是證人就蔣馥全簽約時神智清楚,乃出於自由意識簽署系爭聲明書等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至證人簡瑋德雖對蔣馥全何時簽署系爭聲明書不復記憶,且證人就蔣馥全簽署系爭聲明書之地點為何、簽署時係代書張純銘或代書助理邱柔喻在場等項,彼此先後所述亦有紛歧,惟因事隔2 年餘,實難責令渠等為明確無誤之陳述,自不能因上開微歧,而認證人所述均不足採。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蔣馥全簽署系爭聲明書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無法自主狀態,難認係遭詐欺而非自願簽署系爭聲明書。

㈣蔣馥全雖表示:代書他們當時沒有脅迫伊不准看系爭聲明書上的文字,他們有叫伊看文字,但伊精神不集中,沒看清楚等語(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第4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陳明蔣馥全簽署時並不知簽署的意思,亦即不清楚簽署時之法律效果等語(原審卷一第261 頁)。

惟系爭聲明書載明:「茲指定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買方購買不動產(如下標示)之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應與蔣馥全負連帶履行已簽署永慶房屋不動產,契約書編號CV0000000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各項條約之權利義務。

…」等語(原審卷一第144 頁),內容通俗易懂,依蔣馥全自承為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並曾擔任國宅處長一職(本院卷第165 頁),其自得充分理解系爭聲明書所載文字意涵。

上訴人雖又以:蔣馥全於醫療機構就診次數,100 年間就診61次,平均每月5 次、101 年間就診42次,平均每月近4 次,其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智識程度自難謂得以與任服公職之時相提並論云云,然蔣馥全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自101 年6月22日至同年7 月16日共計提領新台幣630 萬元予乙○○,是因乙○○說要買家具、冷氣、冰箱、洗衣機等家電用品,叫伊買系爭房子給她使用,房子要有這些東西才能住等語(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第48頁),則蔣馥全於斯時既為乙○○居住使用而購置系爭房地及家具、電器用品,並自己領款交付乙○○購買家具用品,顯見當時意識清楚,能辨識自身行為之目的,故上訴人主張蔣馥全簽署系爭聲明書時智識程度不佳,乃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不知簽署內容及法律效果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系爭聲明書既係出於蔣馥全自主意願下所簽署,依法自屬有效。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乙○○對蔣馥全有何施以詐欺,或趁其經精神耗弱,指使簽名之行為存在,縱蔣馥全購買系爭房地卻將之登記在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名下之情並非常見,然此舉亦與社會善良風俗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乙○○與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蔣馥全權益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自無依侵權行為負回復原狀即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責任可言。

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為不當得利?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可參)。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為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與其母乙○○,乙○○再借名登記為其名義等節,惟此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效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有贈與之事實云云,核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蔣馥全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之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蔣馥全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初買房子是買起來給乙○○住,沒有說房子何時要還,她不做伊看護應該還給伊,當初雖沒有這麼說,但大家應該都這麼覺得。

乙○○離開伊家時,就住在系爭房地,因為伊沒辦法進去,也沒有寄信跟她要房子等語(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第130 頁反面、131 頁)。

而一般居家看護員如非居住在自己住家,即係住居於被看護者之住所,蔣馥全卻為乙○○購置系爭房地供其住居,甚而花費數百萬元供乙○○添購家具、電器設備使用,亦未約明居住年限,顯已有違常理。

佐以張純銘於另案偵查時證稱:簽約時,伊以為乙○○是蔣馥全太太,電話都留乙○○的,蔣馥全都沒意見等語(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269 號卷第64頁反面),與簡瑋德上開證述蔣馥全、乙○○以男女朋友身分現身等語大致相符,且蔣馥全親筆留言囑咐乙○○購買水果拜拜之字條上載述「親愛的修烜」等字樣(原審卷一第41頁),「修烜」與「秀恒」音形類似,修烜應係指乙○○,乃非一般單純看護者與被看護者會使用之親暱用語,顯見其2 人關係非比尋常,是被上訴人抗辯蔣馥全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蔣馥全為取悅乙○○,而購置系爭房地贈與乙○○等語,尚非無據。

㈢承上,被上訴人既已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充分之陳明,並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自應據以舉證證明蔣馥全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而上訴人僅以:依卷證、筆錄、蔣馥全之日記,均未發現蔣馥全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云云,並提出蔣馥全之日記為證(本院卷第168 至215 頁),惟相關卷證雖未發現有贈與之書面契約,證人亦不知有無贈與契約存在,並不能推翻前開事證,逕認即無贈與之事實,又觀諸蔣馥全於101 年間日記內容甚為簡略,對於簽訂系爭契約過程均付諸闕如,自不足認定有無贈與契約存在,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蔣馥全之給付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尚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七、蔣馥全與乙○○間贈與行為是否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是否為附終身看護為條件之贈與?㈠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蔣馥全與乙○○間縱有贈與契約存在,因該贈與契約係為維持通姦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乃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而此主張蔣馥全在原審於103 年7 月2 日民事準備續四狀即曾提出(原審卷一第189 頁),嗣上訴人承受訴訟後後雖未再主張此爭點,惟蔣馥全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與妻丙○○於94年間即分居,與子女不親而未往來,此有該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承受訴訟時對蔣馥全生活狀況並不瞭解,尚難期待對自身權益為完足之主張,則不許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上開主張,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此攻防方法。

又上訴人上開主張係本於不當得利而為補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同意其為變更追加云云,均無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契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裁判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係出自於通姦者即蔣馥全與相姦者即乙○○而為維持通姦關係之前提下所生之法律行為,係以破壞丙○○之家庭幸福為其主要目的,顯難見容於一般社會風俗,該贈與之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

惟衡諸常情,男女交往期間,相互餽贈物品以增進情感,實屬平常,縱男女之一方為婚外情,亦僅屬贈與之緣由,與贈與行為本身無關,難謂贈與契約違反善良風俗而影響其效力。

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蔣馥全與乙○○間有約定以「性行為」「包養」等作為贈與之交換條件,自難認贈與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㈢上訴人又主張:若贈與契約有效,乙○○當時僅為蔣馥全看護,系爭房地價值甚鉅,衡情應屬附終身看護為條件之贈與,蔣馥全業於103 年10月1 日死亡,乙○○無法履行其終身看護之義務,贈與契約應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云云。

惟如前所述,蔣馥全已自承當初並未說房子何時還,也沒有說乙○○不做看護應該還給伊等語(前揭㈡所載),顯見蔣馥全贈與乙○○系爭房地時,並未附有「乙○○應提供終身看護」之約款,蔣馥全所謂「大家應該都這麼覺得」,充其量僅為其內心動機而已,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縱屬贈與,亦為附條件之贈與云云,尚嫌無據。

上訴人另提出蔣馥全之日記本載明:「…100.3.26…她說她要與我偕老,但要有保障,我說10年以上德安街房子或有小孩再給。

她說要現住房子,我說不可能,她今天出示身分證沒有配偶。」

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以證明乙○○並未與蔣馥全交往達10年,2 人亦未育有子女,更未曾與蔣馥全偕老,足見乙○○未履行贈與條件,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應失其效力云云。

然上開日記係100 年3 月26日所書寫,與系爭契約係101 年6 月2 日簽訂,已相隔1 年餘,難認日記內容即為系爭房地贈與之條件,自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訴訟,自應負連帶責任,且乙○○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應由敗訴之對造負擔,原判決就此均有漏載之顯然錯誤,是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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