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41,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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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永定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 人 游修信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與陳永定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永定)間債權存在,固僅須對於否認其權利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然若同時對債務人及第三人提起,自無不許之理。

被上訴人既併列中油公司與陳永定為共同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是以雖僅中油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永定,爰併列陳永定為視同上訴人。

又陳永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陳永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649 萬8032元未為清償,而其因承攬中油公司所屬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之「嘉義人事訓練所教學大樓及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對中油公司有工程監造費等債權。

伊遂聲請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01 號對上開監造費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並經該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1 年6 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全助未字第191 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監造費債權(下稱第一次扣押命令),上訴人則於同月21日向台中地院陳報陳永定之債權金額約有180 萬元在案。

嗣伊對陳永定取得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民事假執行判決執行名義(下稱假執行執行名義),復聲請該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7201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地院以102 年10月15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助未字第2249號執行命令併予扣押陳永定就系爭工作對中油公司之監造費、履約保證金、履約差額保證金及其他債權(下稱第二次扣押命令)。

詎中油公司在上開兩次扣押命令期間,竟給付陳永定系爭工作第三期監造費中之28萬1498元及第四期至第七期監造費分別為82萬8000元、25萬5000元、44萬8000元、22萬元,共計203 萬2498元,且中油公司收受第二次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其對陳永定債務僅存17萬8690元,則中油公司顯已違背第一次扣押命令,其在扣押命令生效後對陳永定所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陳永定對中油公司203 萬2498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至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三、中油公司則以:伊固於101 年6 月21日向台中地院陳報陳永定之債權約有180 萬元,惟伊真意係指系爭工作若完成並驗收合格,且無任何違約情事,陳永定始能領取之約略金額,並非當時已確定之數額。

又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僅及於該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而依伊與陳永定就系爭工作所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陳永定須按施工進度實際完成監造工作,並由伊分期辦理估驗無誤後,始能請領當期監造費,故陳永定在各期監造工作驗收完成前,其債權金額既屬未定,即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其後依約付款,自無違背扣押命令之處,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至陳永定並未到庭,僅於原審具狀稱:中油公司片面解釋系爭合約內容及給付監造費之條件,伊不予承認,且中油公司尚積欠伊監造費445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認陳永定對於中油公司之金錢債權在203 萬2498元之範圍內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中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陳永定向中油公司承攬系爭工作。

⒉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經該院囑託台中地院核發第一次扣押命令,扣押陳永定對中油公司於300 萬元及執行費2 萬4000元債權範圍內之監造債權,中油公司於101 年6 月21日函覆稱陳永定之債權金額約180 萬元。

⒊被上訴人取得假執行執行名義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經該院囑託台中地院核發第二次扣押命令,扣押陳永定就系爭工作對中油公司之監造費、履約保證金、履約差額保證金及其他債權,中油公司聲明異議表示陳永定債權僅有17萬8690元。

⒋中油公司在上開兩次扣押命令期間,尚有給付陳永定系爭工作第三期監造費中之28萬1498元(該期應付總額66萬3000元)及第四期至第七期監造費分別為82萬8000元、25萬5000元、44萬8000元、22萬元,共計203 萬2498元。

㈡爭執事項:⒈第一次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中油公司對陳永定各期應給付金額?若為效力所及,其金額是否以中油公司當時所陳報之180 萬元為上限?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永定對中油公司尚有債權203 萬2498元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前以陳永定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為由,先後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系爭假執行事件,分別經囑託台中地院核發第一次扣押命令及第二次扣押命令,扣押陳永定之監造費及其他債權,中油公司於第一次扣押命令時具狀表示陳永定之債權約180 萬元,惟於第二次扣押命令時則聲明異議改稱陳永定之債權僅有17萬86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陳永定對中油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暨數額為何即非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第一次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中油公司對陳永定各期應給付金額?若為效力所及,其金額是否以中油公司當時所陳報之180 萬元為上限?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法院受理系爭假扣押事件後,囑託台中地院以第一次扣押命令禁止陳永定於300 萬元及執行費2 萬4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油公司之監造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中油公司亦不得對陳永定為清償等情,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假扣押事件案卷可稽。

又中油公司於101 年6 月18日收受第一次扣押命令一節,亦據中油公司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81 頁),並有其收受翌日向台中地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憑(台中地院假扣押事件卷所附),堪認第一次扣押命令自101 年6 月18日(下稱系爭日期)起對中油公司發生效力。

⒉中油公司固抗辯: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第一次扣押命令並未註明其扣押範圍包括未到期之監造費債權,該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應僅及於陳永定已可請領但尚未領取之設計監造費部分云云。

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足參)。

查,第一次扣押命令之主旨為:「禁止債務人陳永定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公司液化工天然氣工程處『嘉義人事訓練所教學大樓及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之設計監造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說明欄記載:「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1 號債權人游修信與債務人陳永定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新台幣3,000,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2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等語(台中地院假扣押事件卷所附)。

而中油公司收受第一次扣押命令後,於101 年6 月21日出具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向執行法院陳報陳永定之監造費債權約180 萬元,並於備考欄載明:「本公司GEB993001 案『嘉義人事訓練所教學大樓及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工作』自99年10月6 日開工,因目前工程尚進行中,且未驗收保固,故無法確定剩餘工程款項,將對其日後請領之進度款提送貴法院。」

等語(同上卷所附、原審卷第6 頁)。

基此,中油公司應知悉其當時陳報之債權金額,並不足清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且承諾將對其日後請領之進度款提送法院,可見其對於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情,亦知之甚詳。

再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工作進度經本公司(即中油公司)審核確認達10% 後,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

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單,經本公司人員核符簽認後撥付」(原審卷第77頁),益徵上訴人2 人間約定付款方式,應按工程進度分期為之,是陳永定就同一工程之監造工作,尚待中油公司按施工期程分別估驗完成後,始能取得各期監造費之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第一次扣押命令效力自應包括基於同一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而繼續發生之各期系爭監造費債權,中油公司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⒊中油公司又抗辯: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陳永定須按施工進度實際完成監造工作,由中油公司分期辦理估驗無誤後,方能請領當期報酬,系爭工作因尚未驗收、保固,涉及日後可能有因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履約瑕疵等應予扣款,甚至解除契約之情形,故無法確定將來工作完成驗收時,陳永定所可請款之監造費為何,伊始於聲明異議狀陳明剩餘之款項附有請領條件,是該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系爭日期前,經其估驗完成部分云云。

惟第一次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及於陳永定對中油公司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將來債權,既已認定如前,且中油公司在收受第一次扣押命令後,尚依系爭契約給付陳永定第三期監造費中之28萬1498元及第四期至第七期監造費分別為82萬8000元、25萬5000元、44萬8000元、22萬元,合計203 萬2498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油公司各該分錄傳票可佐(原審卷第147 、148 背面、150 、151 背面、153 頁),則上開各期監造費付款金額,應係中油公司基於同一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為繼續性之給付,且無應扣款情事,始為給付,自為系爭扣押效力所及。

至日後工作完成後,是否另有因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履約瑕疵等應予扣款情事,則屬未確定之事實,於扣押命令生效時既未成立,自與中油公司對陳永定給付上開監造費203 萬2498元乃屬已確定之債務無涉,尚難遽認第一次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系爭日期前經其估驗完成之部分。

另中油公司主張對陳永定有債權存在足資抵銷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⒋中油公司再抗辯:中油公司之系爭聲明異議狀已載明陳永定之債權現僅有約180 萬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而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對此並無提出任何異議,應認第一次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範圍為180 萬元,超過部分並不在扣押範圍內云云。

查系爭聲明異議狀雖稱「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新台幣約180 萬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然於備考欄則載明:「本公司GEB993001 案『嘉義人事訓練所教學大樓及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工作』自99年10月6 日開工,因目前工程尚進行中,且未驗收保固,故無法確定剩餘工程款項,將對其日後請領之進度款提送貴法院。」

等語,業如前述,是中油公司既已表示陳永定約有債權180 萬元存在,且會將陳永定日後請領之進度款提送法院,自屬承諾中油公司基於同一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為繼續性之給付,亦應為第一次扣押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並非表示扣押債權以180 萬元為限,中油公司抗辯上開給付金額縱為第一次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應以180 萬元為上限云云,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永定對中油公司尚有債權203 萬2498元存在,有無理由?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而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清償時,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其清償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中油公司於收受第一次扣押命令後,仍對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陳永定為清償,先後給付計203 萬2498元,已違背扣押命令之效力,則依上開說明,中油公司所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即中油公司對陳永定所為上開清償,於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與未經清償之原狀無異。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陳永定對中油公司仍有203 萬2498元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陳永定對中油公司有203 萬2498元之監造費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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