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42,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建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上訴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昆傑於民國101 年9 月間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新台幣(下同)10,426,704元,其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為其清償前開債務,其則將自己所有之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8-8、69-6、6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連同放置在土地上之震動篩1 台、錐碎機3 台(以下合稱系爭機器)作價售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動產產權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機器之產權於101 年10月17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吳永清名下時,即隨同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而屬被上訴人所有。

詎上訴人誤認系爭機器仍為陳昆傑所有,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指封系爭機器,並定期拍賣。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其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為陳昆傑代償債務,或陳昆傑將69-9地號土地售予被上訴人等情,遽予推認被上訴人亦同時自陳昆傑取得系爭機器產權。

又動產產權之移轉,須有讓與產權之合意,且待交付始生效力,陳昆傑縱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然而土地買賣與系爭機器買賣係屬二事,自不能僅憑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遽謂系爭機器亦隨同系爭土地成為買賣標的,亦不能僅憑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辦畢移轉登記之事實,遽謂系爭機器產權已併予點交。

況由陳昆傑於102 年10月26日仍以系爭機器所有權人自居,報警阻止上訴人拆卸系爭機器乙情可知,陳昆傑斯時對系爭機器仍有處分權,被上訴人自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再者,陳昆傑業於101 年8 月31日將系爭機器讓與訴外人即其姪子林天豐,被上訴人自無從於同年9 月間自陳昆傑受讓系爭系爭機器產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其自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受讓該公司對訴外人進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乘公司)、林天隆即進成行(下稱林天隆)、陳昆傑及林昆在之債權為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738號、4736號本票裁定(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陳昆傑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段第119-5 、119-8 、119-9 、119-13、119-15地號土地,及放置在69-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機器,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2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查封系爭機器及69-9地號土地上之橋樑式地磅1 個,並定期於103年5 月7 日拍賣系爭機器。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8 日以其為系爭機器所有人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3日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隨即於103 年5 月6 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屏東地院於103 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業於103 年5 月13日向屏東地院提存擔保金465,475 元(提存案號為:103 年度存字第264 號)。

㈢陳昆傑於101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吳永清名下。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10月25日以吳永清之名義,分別匯款320 萬元、220 萬元、3,790,675 元、130 萬元,合計10,490,675元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清償陳昆傑積欠該公司之債務。

㈤系爭執行事件之書記官於102 年4 月17日前往69-9地號土地查封系爭機器時,陳昆傑並未在場,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主張依法律行為而讓與動產物權者,即應就其間有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等交易行為,且受讓人和讓與人之間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透過吳永清與陳昆傑達成買賣系爭土地及系爭機器之合意,復以吳永清為其履行輔助人,借用吳永清名義匯款代償陳昆傑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吳永清名下,陳昆傑則於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機器隨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代償確認書、匯款條、異動索引、買賣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原審卷第43至46、13至14頁、本院卷第127 至143 頁),並有證人吳永清證稱:「當時陳昆傑有財務上問題來找我幫忙,希望能夠…借錢,我有把這件事告訴楊芳銘(即被上訴人)」、「買賣過程中我們(即吳永清與被上訴人)有和陳昆傑去現場點機器及土地,陳昆傑有將系爭土地的大致範圍及界線比給我們看,…也有將地上的系爭機器逐一點給我看,當時機器都是處於靜止狀態,沒有運轉,點交後楊芳銘說機器放在現場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復證稱:「我跟楊芳銘說,叫他跟陳昆傑洽談,…我有在場,…我知道楊芳銘跟陳昆傑是在談清償中租迪和公司的債務」、「我負責介紹陳昆傑跟楊芳銘」、「總共清償的價款是1,000 多萬元,…因為土地已經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是用我的名字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暨證人林天豐證稱:「…陳昆傑將大安砂石行的負責人姓名改成我,…但實際上陳昆傑是老闆…」、「因為我們發生債務問題,楊芳銘幫我們解決中租迪和公司的債務,砂石場的那些土地及機器(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機器)就是屬於楊芳銘的,因為他幫我們還錢,就讓渡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及第58頁)為憑,應認真實。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楊芳銘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及系爭機器之合意,亦未將系爭機器點交與被上訴人云云,無非以證人陳昆傑證述:伊係與吳永清接洽,以1,000 餘萬元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機器都賣給吳永清,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吳永清名下,將系爭機器都給吳永清,是將土地與系爭機器一起賣(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38頁)等情,為其立論基礎。

惟陳昆傑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原審作證時已高齡74歲,且其於103 年10月6 日作證之時點距101 年10月買賣系爭土地及系爭機器之時點,已有2 年,陳昆傑復自承自己年事已高,有些事情因時間經過太久而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37頁),是關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機器之買賣過程,仍須輔以其他旁證以為認定,自不能僅憑陳昆傑之片段陳述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查陳昆傑並不否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機器之買賣與被上訴人有關,並證稱:伊希望有錢可以還債,可能吳永清沒那麼多錢,才找楊芳銘(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佐以證人即代書張春盛證稱:「當初是陳昆傑及楊芳銘一起委託我辦理過戶,陳昆傑電話通知我到他的住處拿印鑑證明、戶籍資料、權狀,陳昆傑說要用買賣辦理過戶,買方則告訴我要辦理過戶的對象是吳永清,要登記在吳永清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知陳昆傑對吳永清僅是買方之借用名義人乙情,非無所悉。

另參諸證人張春盛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及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顯示,陳昆傑在買賣系爭土地及系爭機器之前,曾於101 年10月3 日先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1,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原審卷第8 至9 頁),該抵押權設定時點、擔保金額核與代償確認書記載,以吳永清名義匯款代陳昆傑清償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時點101 年10月24日、還款金額10,490,675元緊接、相近(見本院卷第66頁)等情,足見陳昆傑就代償資金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乙節,亦知之甚明。

又前述資金清償之範圍包含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5,490,675 元、動產(即系爭機器)所擔保之債務500 萬元,亦據代償確認書及動產抵押證明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67至68頁),且與證人吳永清、林天豐所述並無二致,益徵陳昆傑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為陳昆傑清償債務,陳昆傑則作價讓售系爭土地及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其就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均有認識,且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陳昆傑與被上訴人欠缺買賣系爭機器之合意云云,為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陳昆傑於101 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為其代償中租迪和公司債務後,仍可自由出入系爭土地,且於102 年10月26日以系爭機器所有權人自居,阻止上訴人拆卸系爭土地上之機器,足見系爭機器仍屬陳昆傑所有云云,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況上訴人對吳永清為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陳昆傑受讓系爭機器後,曾指示吳永清使用伊所經營之森榮營造有限公司備品,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以管理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機器(見本院卷第86頁)乙節,核與證人吳永清證稱:系爭機器點交後,被上訴人說將系爭機器放在現場即可,被上訴人向陳昆傑買入系爭土地及系爭機器後,伊每天都會去現場查看,…陳昆傑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機器出售後,砂石場就沒有再運作了,但陳昆傑在廠房裡設置神明,故會去那裡拜拜,…至於系爭土地周邊之圍籬,是伊於101 年12月間叫工人設置的,因為怕小偷去偷東西(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被上訴人至遲於101 年12月間已透過履行輔助人吳永清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之作為,將系爭機器置於自己管領力之下,堪認陳昆傑既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即因動產交付而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

㈤上訴人復辯稱:陳昆傑業於101 年8 月31日將系爭機器售予林天豐,自無可能再於101 年10月間將系爭機器售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林天豐與陳昆傑於101 年8 月31日所簽立,由陳昆傑將全部設備及店務讓與林天豐經營之受讓承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

惟由證人林天豐證稱:伊僅是大安砂石行之名義負責人,陳昆傑仍是實際上的老闆,雙方於101 年8 月31日簽立受讓承諾書只是為了更改大安砂石行的負責人姓名,但後來砂石行發生債務問題,由被上訴人幫彼等解決中租迪和公司的債務,因此系爭土地及系爭機器已屬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等語,可知前開受讓承諾書僅用以辦理大安砂石行負責人名義變更事宜,陳昆傑並未將系爭機器交付林天豐,實際店務營運仍由陳昆傑負責,要難認林天豐已於101 年8 月31日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㈥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所有權、典權、留置權及質權而言。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上訴人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