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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恒毅
被上訴人 林錦郎
謝世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科大)經營管理研究所(下稱經管所)專任助理教授,並為所教評會審查委員,被上訴人林錦郎為高苑科大董事(現為副校長),被上訴人謝世憲為高苑科大法務秘書(現為人事室主任)。
林錦郎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申請調任至經管所任職,由經管所第7 次所務會議及第2 次所教評會議討論結果不通過。
林錦郎於100 年12月28日在高苑科大第3 次所教評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指稱:「這是誰去檢舉的,陳老師你自己知道」等語,暗指伊檢舉學校把違反教育法規之事當作全校教職同仁之獎罰制度,以指鹿為馬方式羞辱伊,侵害伊學術地位、人格權、名譽權。
嗣於系爭會議進行至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林錦郎教唆與系爭會議無關之謝世憲進入會議室,謝世憲對伊聲稱「以教師法規定,當你的專業能力、辨別識別能力不足勝任的時候,此時是可以解聘喔」、「關於上述問題,有構成精神及心理障礙的這個部分,可以進一步釐清」等語,指伊專業能力、識別能力不足,有精神障礙,無法明辨是非,已無法勝任教學,請校長將伊解聘或不續聘,公然詆毀伊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回復名譽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應各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全國版半版篇幅(高26公分、寬35.5公分、14字體標楷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 天之判決。
嗣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 元,並以手稿撰寫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林錦郎則以:否認在系爭會議以指鹿為馬方式侮辱上訴人,致損害其學術地位、人格權與名譽權,且系爭會議屬合議,絕非伊等有能力可以操控左右。
又上訴人之主張均屬伊與高苑科大間之關係,與上訴人權益無關,伊並無貶抑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㈡謝世憲則以︰伊當時為學校法務秘書,在系爭會議依法律角度陳述「以教師法規定,當你專業能力,辨識能力不能勝任的時候是可以解聘的」等語,上訴人說他沒有問題,伊回答「上述問題有構成精神及心理障礙的部分可以進一步釐清」等語,只是在解釋法律規定,如果符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8條規定不堪勝任職務時,學校可以主動辦理命令退休,並無貶抑上訴人人格權之意,伊身為法務秘書之職權,提醒系爭會議之進行,應符合法制之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有參與系爭會議。
⒉原證22之錄音譯文與會議當時參與之人所為陳述均相符。
⒊林錦郎在會議進行到30分20秒到30分38秒的時候所為陳述時,謝世憲尚未進入會議室參與會議。
⒋上訴人為高苑科大經管所助理教授,林錦郎當時為高苑科大董事(現為副校長),謝世憲當時為高苑科大法務秘書(現為人事室主任)。
㈡爭點︰⒈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手稿撰寫道歉啟事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中,分別以言詞侮辱上訴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云云,固提出系爭會議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㈡頁219 至227 、285),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與系爭會議當時參與人之陳述內容均相符,然否認有何侮辱上訴人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林錦郎在系爭會議中雖指稱:「這是誰去檢舉的,陳老師你自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頁222 ),核其言詞內容,縱認有誘使在場參與會議之人知其係暗指上訴人去檢舉,惟依上訴人在系爭會議中所述檢舉內容為99年5 月7 日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之報導內容(見原審卷㈠頁9 ),係有關高苑科大校長、林姓董事、經管所所長以權威關係對現職研究生以大專院校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案名目強行勒索錢財,並入學校帳戶,再以蒐集發票去核銷領取不法款項,當作教師獎懲辦法之制度與依據等情(見原審卷㈡頁222 頁),則檢舉此事之人係為維護學校校務正常運作,喝止不法情事繼續發生,尚難認林錦郎暗指上訴人去檢舉,會導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
又謝世憲雖在系爭會議中對上訴人聲稱「以教師法規定,當你的專業能力、辨別識別能力不足勝任的時候,此時是可以解聘喔」、「關於上述問題,有構成精神及心理障礙的這個部分,可以進一步釐清」等語,然謝世憲當時為高苑科大法務秘書,其引述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8條規定,有關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學校可以主動辦理命令退休,並無貶抑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意,且謝世憲係陳述「有構成精神及心理障礙的這個部分,可以進一步釐清」,並非明確指稱上訴人已構成精神及心理障礙,殊難認已使在場參與會議之人確知謝世憲係在侮辱上訴人之專業能力、辨別識別能力及構成精神及心理障礙,上訴人在社會上的個人評價並無因此受到貶損。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洵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中所為之言詞,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權情事,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及請求以手稿撰寫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俱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中所為之言詞,並未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 元,並請求被上訴人以手稿撰寫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為判斷被上訴人所指之檢舉人而聲請勘驗系爭會議之錄音光碟,及兩造其餘攻防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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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道歉啟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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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道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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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錦郎│申請人林錦郎教師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的所務會│
│ │ │議、所教評會議中因申請調任於經管所任職的審查│
│ │ │作業中,審查委員陳恒毅拿起中國時報報紙,請申│
│ │ │請人說明,但申請人以︰陳老師這是誰去檢舉的,│
│ │ │你自己知道,作為回應。在公開場合中且出席者高│
│ │ │達8 人,是讓審查委員在人格與名譽上有不舒服感│
│ │ │覺,特此對陳恒毅審查委員道歉,並請陳老師既往│
│ │ │不究。道歉人︰林錦郎敬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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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謝世憲│因謝世憲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會議中,因自己出│
│ │ │言太快,以陳恒毅擔任審查委員無教學專業能力、│
│ │ │有精神障礙的問題,讓陳恒毅老師在人格、名譽上│
│ │ │感到不舒服,特此道歉。道歉人︰謝世憲敬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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