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67,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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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蘇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阿快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 月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前夫之胞姊,於民國99年11月1日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訴人住處,向伊佯稱:與訴外人孫佳宏共同從事投資外匯交易買賣外幣多年,每月均可領回相當獲利,換算每年均有10% 以上之利潤,且兩造為姻親,絕不欺騙伊等語。

伊基於雙方有姻親關係,及先前曾投資孫佳宏外匯交易買賣,孫佳宏並有匯款至伊孫即訴外人賴○○台灣企銀仁大分行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以給付伊紅利,伊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1 日委由訴外人即伊女賴家惠將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投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以進行投資(下稱系爭投資)。

詎被上訴人僅將上開匯款金額中之305 萬元匯至孫佳宏經營之New Well公司(下稱NW公司),且未依約給付投資紅利,經伊探詢投資現況,均飾詞拖延,伊至102 年9 月間方知被上訴人並未代伊投資外匯交易買賣外幣,亦未交付伊投資憑證,上開匯款是否已遭被上訴人侵吞不明,伊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0 萬元。

又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投資孫佳宏之NW公司外匯保證金,並依照孫佳宏的書面向上訴人說明紅利,又上訴人先前於98年3 月初即自行投資孫佳宏經營之NW公司,由孫佳宏匯付紅利至賴○○之台企帳戶,獲利至99年7 月15日止。

嗣因上訴人為避免遭國稅局就孫佳宏每月給付紅利至賴○○台企帳戶查稅,於99年10月間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以供投資美金10萬元予NW公司,投資獲利先由伊代領再轉交予上訴人,伊允諾協助後,於99年11月1 日收受上訴人匯入之310 萬元,翌日委請訴外人即伊子湯吉宏前往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依當日匯款利率匯款美金10萬元(即305 萬元)予NW公司為系爭投資。

嗣伊於99年12月16、17日、100 年1 月16、17日左右,將每月分配之投資獲利(按投資額之百分之6 計算為美金6 千元,約18萬元)以現金交予賴家惠,至100 年2 月間孫佳宏對外宣稱投資失利,無法再支付紅利給投資人為止,伊亦因此損失3,289 萬7,029 元。

事後伊曾通知上訴人,孫佳宏有開立償還協議書,然上訴人回稱償還協議書無用並拒收,伊遂再轉交孫佳宏。

因上訴人在系爭投資前,與其女賴家惠均透過伊參加孫佳宏經營之外匯投資,且均獲利回本,故上訴人係本於過往投資NW公司成功經驗而為系爭投資,伊僅協助處理匯款,伊並未以投資為由詐騙上訴人,且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系爭投資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伊無從交付投資憑證予上訴人。

又伊收受上訴人匯款後,即依約匯至孫佳宏之NW公司進行投資,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

況上訴人聲稱自99年11月間投資後即未曾領取紅利,並於100 年1 月稱被詐騙,且孫佳宏之詐騙案於100 年9 月間經媒體大幅報導,斯時亦應已知悉所稱遭被上訴人及孫佳宏詐騙之情,則上訴人遲至103 年4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民法第93條及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限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9,500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5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前夫之胞姊。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前約1 年,曾因被上訴人介紹,以自己名義投資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310 萬元)參與孫佳宏操作之外匯交易買賣外幣,孫佳宏直至99年7 月15日前,均曾匯款至上訴人所使用賴○○之台企帳戶,以給付紅利。

㈢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委由賴家惠匯款31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係為參加系爭外匯投資。

㈣99年11月2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轉帳支出305萬元,並以湯吉宏名義匯款美金10萬元至香港NW公司,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為265-投資國外金融衍生商品。

㈤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2 日之後,孫佳宏陸續於99年11月4 日、100 年2 月1 日匯款入帳1萬7,685元、13萬4,970 元。

㈥孫佳宏與被上訴人間於100 年2 月25日達成償還協議,約定孫佳宏應於101年4月15日前償還被上訴人3,289萬7,029元,並簽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各1紙。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施用詐術,詐騙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310 萬元?如是,上訴人得否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㈢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310 萬元,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得否再請求上訴人返還305 萬500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佯稱:與孫佳宏共同從事投資外匯交易買賣外幣多年,每月均可領回相當獲利,換算每年均有10% 以上之利潤,兩造為姻親,絕不欺騙伊等語,伊基於被上訴人所述,及先前曾投資孫佳宏外匯交易買賣,孫佳宏有給付伊紅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10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系爭投資,惟被上訴人並未代伊投資外匯交易買賣,亦未交付伊投資憑證及給付伊投資紅利,始知受騙,欲撤銷受詐欺所為系爭投資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賴○○台企帳戶存摺明細及網路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8 、2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賴家惠於原審證稱:伊自己投資過3 筆,第一筆投資有回本、第二筆投資領到一半,第三筆投資是在幫伊母親匯款(指系爭投資)後快1 個月,大約是99年12月20日、21日左右拿錢予被上訴人,伊投資紅利是直接由被上訴人處取得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13 至118 頁);

又依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陳稱:伊於系爭投資之前一年即98年間即投資孫佳宏之NW公司,第一次投資及系爭投資都是上訴人找伊加入投資,第一次投資匯款至孫佳宏帳戶,確實領到10幾萬、20幾萬、30幾萬元,也有領過40幾萬元,孫佳宏都匯款到伊孫之台企帳戶,也回本了,第二次要投資之前,被上訴人告知紅利跟之前的方式一樣,如何計算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伊都沒有過問。

二次投資孫佳宏均310 萬元,孫佳宏均未開給伊收據或憑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617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

則依證人賴家惠及上訴人上開陳述,堪認在上訴人為系爭投資前,即曾透過被上訴人參加孫佳宏所經營NW公司之外匯投資,且獲利回本。

又依上訴人所陳第一次之獲利金額,換算每年應有10% 以上之利潤,則上訴人既再願以相同於第一次投資之美金10萬元及相同紅利計算方式而為系爭投資,應認上訴人係本於先前投資孫佳宏之NW公司外匯商品經驗,並應已評估與被上訴人之信賴關係及投資本利風險因素後,始決意參與系爭投資,是系爭投資應認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決定,而難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投資。

⒉其次,依上訴人陳稱:是被上訴人說在做外匯,要伊出美金10萬元,叫伊匯款310 萬元,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投資如何操作,只告知當月可以領回多少錢,就會給伊現金多少錢,被上訴人叫伊匯到哪裡,伊就匯到哪裡,被上訴人告知紅利跟之前的方式一樣,如何計算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伊都沒有過問等語(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

則依上訴人所述,兩造就系爭投資僅有就投資金額10萬美金為明確約定,至於以何人之名義匯款投資,在所不問,是被上訴人非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至NW公司帳戶,亦難認違反兩造約定。

況審酌上訴人及其女賴家惠先前從事NW公司外匯投資,原均使用賴○○之台企帳戶而非個人帳戶領取投資紅利(見原審卷第112 、151 頁),顯未特別要求須以何人帳戶投資及領取紅利之帳戶,嗣上訴人及其女於99年投資時,則同時均未再使用該台企帳戶,而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上訴人係為避免查稅,乃以被上訴人帳號做外匯投資及給付紅利一節,亦難謂即屬子虛。

再由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委請其女賴家惠匯款310 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99年11月2 日即由其子湯吉宏依當日匯率每1 美金兌換30.5元新臺幣,匯款10萬美金至孫佳宏所經營之NW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內,該匯款名稱為投資國外金融衍生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匯出美金10萬元款項,確屬國外匯出款而非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分行函及檢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水單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至141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將上訴人匯款投資之美金10萬元,匯至孫佳宏經營之NW公司帳戶進行系爭投資無誤。

並由上訴人及賴家惠均於系爭投資之偵案中一致陳稱孫佳宏就二人之前後投資行為,均未曾給予投資憑證、投資單據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8706 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堪認上訴人從未曾因對孫佳宏之NW公司投資而領取過投資憑證。

則上訴人事後徒以依上開匯款水單記載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伊所匯款項為投資,復未給予伊投資憑證,係遭被上訴人詐騙云云,亦無足採。

⒊又孫佳宏自96年起陸續對外以NW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4%以上高獲利為幌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操作之外匯保證金,並以NW公司名義於香港匯豐銀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嗣孫佳宏於100 年2 月14日宣布NW公司遭國外券商倒帳而倒閉,又以所簽立之「償還協議書、本票」換得投資人手中之孫佳宏所開立之「外匯保證金收據」,並言明將於101 年4 月返還所積欠之款項,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收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 至27頁、原審卷第66至97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NW公司有為從事對不特定人收受資金而約定給予高利之非合法投資管道之吸金業務,進而介紹上訴人投資,並參與公司之運作,而與孫佳宏共同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

且上訴人自承先前經被上訴人引介投資孫佳宏之NW公司之款項,均有紅利匯至上訴人及賴家惠使用之賴○○台企帳戶內,有賴○○台企帳戶存摺可稽(見他字卷第17、18頁),並均已還本;

又證人賴家惠證稱:通常投資後一個半月或兩個月才領紅利,如果伊母沒有領到紅利,原則上伊不會投資。

投資紅利是每個月15日領,通常是16號被上訴人打電話叫伊去拿之前投資的紅利現金,伊是領現金紅利,一直領到99年12月21日,伊又第三筆投資10萬美金,如果有領紅利的話都是(美金)10萬跟5 萬的投資一起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8 頁),上訴人對賴家惠之證述亦無意見,則被上訴人抗辯已依約投資並有給付上訴人及賴家惠紅利,應非全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在孫佳宏經營之NW公司倒閉後,因NW公司或孫佳宏未能繼續支付每月紅利,即以併案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湯淑如及女婿即訴外人張子龍均係孫佳宏詐騙投資集團核心人物,主張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為系爭投資,其後未給付紅利,係屬詐欺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既本於過往投資經驗及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而為系爭投資,並非因被上訴人誇大投資報酬率而為系爭投資,且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投資美金10萬元匯至NW公司進行投資,難認有何私吞投資金額進行詐騙之情,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受詐騙而為系爭投資,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又本件是否已罹於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亦毋庸再行贅論。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詐騙上訴人為系爭投資,致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是就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時效等前開爭點,亦無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至於上訴人上訴時,另主張同受被上訴人詐騙之親人即訴外人胡裕華、林愛卿夫妻,已就所受投資損失向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並允還130 萬元,由湯吉宏匯還其中120 萬元,足見被上訴人詐騙事實明確云云,並提出林愛卿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胡裕華夫妻之投資情形與本件系爭投資相關,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摺,至多僅可見湯吉宏有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存摺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胡裕華夫妻有受被上訴人詐騙而退還詐騙款項之情,亦難認與系爭投資具有關聯性,是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所陳及上開存摺明細,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基於給付而生的損益變動,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端視給付目的是否實現以為斷。

本件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匯款310 萬元後,即依上訴人之系爭投資金額美金10萬元,依匯款當日匯率兌換新臺幣,匯款305 萬500 元(含手續費、郵電費500 元)至NW公司,而被上訴人既基於上訴人之委任投資外匯法律關係進行系爭投資,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除所匯上開投資金額外之賸餘49,500元,堪認並無保有此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外,惟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投資並匯款(含手續費)之305 萬500 元,則非欠缺給付目的,自非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無所謂「得利」可言。

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投資金額及手續費均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5 萬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5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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