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82,2015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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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陳清贊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印鑑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6,002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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