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84,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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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黃啟家
黃梓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方
被上訴人 黃勝智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勝彥為上訴人張馨方之配偶,婚後育有上訴人黃啟家、黃梓誠2 子,訴外人即黃勝彥之父黃春地於民國97年12月4 日死亡,黃勝彥繼承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00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黃勝彥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繼承登記時,趁機在空白文件上蓋用黃勝彥之印章,製作虛偽之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領黃勝彥之印鑑證明,於99年4 月26日持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黃勝彥於100 年12月7 日死亡,其等為黃勝彥之繼承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5號審理,以成立買賣關係為由,駁回其等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其等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買賣關係,委請律師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遂解除買賣契約,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回復房地登記原狀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早於黃勝彥死亡前兩年便已談妥,並支付買賣價金辦理過戶,伊透過母親即訴外人許雪珠由其之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於98年6 月29日、同年8 月3 日分別匯款86萬元、75萬元至張馨方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另伊受黃勝彥指示分別於99年4 月19日、5 月4 日、18日自華南銀光華分行帳戶內各領現金80萬元,再待黃勝彥回家探望母親同時交付之,共240 萬元。

證人即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呂明元於系爭前案中已證稱伊與黃勝彥買賣是於98年6 月間,相關買賣文件為黃勝彥親自授意。

可知買賣所用印鑑係黃勝彥於99年3 月另提供身分證件委託伊前往辦理,非如張馨方所言是利用97年12月間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而盜領黃勝彥印章。

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是利用97年12月間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機會,預先盜蓋黃勝彥印章,製作虛偽文件,並於99.3.25 盜領黃勝彥印鑑證明,填寫虛偽買賣日期,並於99.4.26 持上開文件向新興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對被上訴人所提之民刑事告訴,均遭判決無理由敗訴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130 建號建物,為黃春地(97年12月4 日死亡)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妻即訴外人許雪珠、其子即訴外人黃勝煌、其孫即訴外人黃柏凱、黃士豪、其子黃勝彥及其子即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

該房地1 、3 樓由被上訴人繼承(應有部分2/5 );

2 樓由黃勝彥繼承(應有部分1/5 ,即系爭房地);

4 樓由其子即訴外人黃勝慧之子黃柏凱與黃士豪代位繼承(應有部分各1/10)、5 樓由黃勝煌繼承(應有部分1/5 )。

⒉黃勝彥就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黃勝彥於100 年12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張馨方、長子黃啟家、次子黃梓誠3 人。

⒋許雪珠之星展銀行帳戶,於98年6 月29日、同年8 月3 日分別匯款86萬元、75萬元至張馨方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⒌上訴人前主張黃勝彥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黃勝彥同意,預先在空白文件上盜蓋黃勝彥印章,偽造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9年3 月25日盜領黃勝彥之印鑑證明,再持上開偽造之文書,於99年4 月26日持向新興地政辦理黃勝彥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經系爭前案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裁定(原判決誤繕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張馨方另以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5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⒍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3 年5 月21日,以臺南水交社郵局第112 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趁黃勝彥交付印鑑章與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上開房地繼承登記之際,趁機於空白文件上蓋用黃勝彥印章,製作虛偽之委託書、買賣契約及登記申請書,並盜領黃勝彥之印鑑證明書,於99年4 月26日持之向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就黃勝彥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依買賣契約給付價款,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103 年5 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

⒎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3 年6 月4 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59 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催告通知於文到7 日內給付買賣價款,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相關規定,解除雙方原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103 年6 月5 日送達被上訴人。

㈡爭點︰被上訴人有無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20 萬元?

四、本院判斷:㈠查黃勝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42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3)。

許雪珠之星展銀行帳戶,於98年6 月29日、同年8 月3 日分別匯款86萬元、75萬元,至張馨方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4、35)。

許雪珠在星展銀行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使用,99年4 月26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判決誤繕為之後),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9日、同年8 月3 日分別匯款86萬元、75萬元至出賣人黃勝彥之妻張馨方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雪珠於系爭前案證述屬實(見原審卷頁59背面至60),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95)。

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之買賣早於黃勝彥死亡前2 年即98年6 月間即已談妥,當時許雪珠、代書呂明元在場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94)。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86萬元、75萬元係黃春地死亡後遺留給黃勝彥,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足徵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黃勝彥,而先後匯款86萬元、75萬元至張馨方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抗辯︰99年4 月19日、同年5 月4 日、18日各提領80萬元交予黃勝彥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節本為證(見原審卷頁76),並據證人許雪珠證述︰被上訴人向黃勝彥購買系爭房地時,伊與代書均在場,價金除2 次匯款外,黃勝彥回來拿3 次,伊有看見黃勝彥手裡拿著錢,每次大約6 、70萬元左右(經原審通譯以尺測量證人所比之鈔票厚度約10公分),黃勝彥有說是哥哥(指被上訴人)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頁100 ),足證被上訴人確曾3 次各支付約80萬元之價金予黃勝彥,堪予認定。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許雪珠於系爭前案作證時,僅稱有看見交付金錢,但不知多少錢,但在原審作證時,則說明交付金額約6 、70萬元,其證述不實;

且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提領80萬元後,在11天內復存入約略等同之金額;

黃勝彥於99年4 月19日、同年5 月4 日、18日均在臺北工作,沒來高雄云云。

惟查,觀諸被上訴人存摺往來明細,該帳戶於99年4月19日提領80萬元後,雖於同年4 月27日先後存入38萬元、45,511元,於同年4 月30日先後存入288,000 元、36,977元,於同年5 月4 日存入112,000 元,合計862,488 元,但該2 頁共24筆之存摺節本,時間自99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該期間除上開3 次各提領80萬元及存入外,較大金額之支出、存入尚有4 月2 日之轉帳支出12萬元,6 月4 日之轉帳支出125,000 元,3 月3 日之現金存入9 萬元、「待交票」存入118,235 元,4 月2 日之「待交票」存入236,720 元,4 月14日之跨行電匯存入160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頁76背面),顯見該帳戶並非僅有上開提領3 次80萬元及上訴人所指之存入而已,尚有其他大筆存入、支出及等待交換票據。

況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4 日、18日各提領現金80萬元後,亦無上訴人所指嗣後再存入約略等同金額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抗辯︰該帳戶係其用以經營水電材料之帳戶等語,應為信實。

又證人許雪珠於系爭前案係證稱︰「(有無看過黃勝智直接拿現金給黃勝彥?)以前拿的時候有時候我有看到,但是我不清楚拿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頁60背面),而該次訊問除涉及系爭房地買賣外,尚包括黃勝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則許雪珠所證之現金交付,即難認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核與其嗣於原審明確補充證述關於被上訴人向黃勝彥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現金3 次,每次約6 、70萬元等語,尚無齟齬。

再者,被上訴人係先後於99年4 月19日、同年5 月4 日、18日各提領現金80萬元,並非提領當日即將現金交予黃勝彥,縱認黃勝彥於各該日期在臺北工作,沒回高雄等情屬實,亦不影響其嗣後返回高雄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予價金之認定。

故上訴人主張︰許雪珠證述不實,被上訴人提領現金後再存入帳戶,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黃勝彥云云,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黃勝彥曾陸續向其借款,合計19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證人許雪珠於系爭前案即已證述黃勝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見原審卷頁60),復於原審證稱︰「老四(即黃勝彥)有欠老大(即被上訴人)的,他們有互為抵銷,我看是已經交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頁100 )。

又證人即代書呂明元於系爭前案證述:98年6 月間,被上訴人的母親打電話叫我去他們家,黃勝彥要將系爭房地賣給被上訴人,請我幫忙寫移轉文書,再拿到他們家蓋章,雙方約定買賣金額為420 萬元,黃勝彥說他在臺北欠人家錢,繼承沒多久之後,要將系爭房地賣給他哥哥(即被上訴人),因為他們怕被人家查封,所以先設定抵押權,我有詢問被上訴人付款情形,被上訴人說已經支付差不多了,等黃勝彥申辦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後,尾款再給黃勝彥,有付款才辦設定,99年3 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126 背面至128 背面)。

足證被上訴人已向黃勝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完畢。

㈤上訴人另提出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頁57至71),主張︰被上訴人用相同手法,將南投縣魚池鄉土地登記到他名下,經向法院起訴後取回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取得南投縣魚池鄉土地之應有部分,嗣與張馨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願將上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塗銷等情而已,並不能證明黃勝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況黃勝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420 萬元,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㈥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既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黃勝彥完畢,則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再催告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未果,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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