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90,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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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蔡銘輝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上訴人 鍾香雲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因被上訴人稱其母想來台居住3 個月,提議由上訴人先行購買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供被上訴人母親居住,俾使其母親寬慰,待被上訴人母親返回中國後,再將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基於情誼,乃於同年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42 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12 分之19)、第1813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77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弄00號1 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21日形式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詎被上訴人接其母親、女兒來台居住後,竟態度轉變,對上訴人形同陌路,其母親返回中國後,拒不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及交還予上訴人。

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權、借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交還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之資金所購買,貸款亦由被上訴人繳納,當初係因貸款問題,方先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兩造間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遷讓房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還上訴人。

㈣第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房地於102 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洪清瑞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2 年8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辦資料在卷(原審卷㈠24~64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上訴人又主張係被上訴人以其母親要來台居住3 個月,為供其母親居住,並使其母親寬慰為由,要求上訴人購屋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待被上訴人母親返回中國後,再將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情誼,乃於102 年6 月間以242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8 月21日形式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母親來台住畢返回中國後,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及交還予上訴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權、使用借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

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㈡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主張財產係自己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者,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係其所有,僅與被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被上訴人母親離台之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以其資金所購買,為其所有等語。

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舉證,主要係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蔡靜雲證稱:上訴人曾在102 年過年期間告知伊想購買房屋,讓在美唸書之女兒將來返台時,有地方可居住。

後來5 月份時,上訴人突然跟伊要回伊替上訴人保管之退休金,說要先買房屋登記在其女友即被上訴人名下,以讓被上訴人母親安心,且兩人有約定3 個月後將房屋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99至100 頁);

證人邱義明證稱:伊有於102 年8 、9 月間,受上訴人委託至系爭房屋整修鋁門窗,費用是上訴人所付。

當時伊有聽上訴人說其買系爭房屋要給其母親住等語(原審卷㈡43至44頁);

證人陳朝龍證稱:伊在102 年8 、9 月間,應一位男士委託,至系爭房屋安裝廚房設備,錢都是該男士所支付。

當時伊有問為何買系爭房屋,對方有說要給女友母親住等語(原審卷㈡46頁),及提出估價單、訂貨單(原審卷㈠82至87頁)、匯出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存摺影本(原審卷㈠177 至195 頁、原審卷㈡92至95頁、97至101 頁、104 頁、106 頁至114 頁)、收據(原審卷㈡96頁、102 至103 頁、105 頁)、簡便行文表(原審卷㈡115 頁)等件為據。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邱義明、陳朝龍之證述,及估價單、訂貨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存摺影本、收據等書證,雖得證明系爭房地原先係以上訴人名義購入、辦理貸款、繳納規費,及負責整修,惟尚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直接證據。

又匯出匯款申請書為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女兒之證明,簡便行文表性質上為上訴人單方之主張,均不足證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至證人蔡靜雲之證述,亦均僅係聽聞上訴人片面之詞,尚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而查,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契稅,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等情,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㈠24至50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51至52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審卷㈠56至57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㈠64頁)在卷可稽外, 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契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㈡75至78頁)。

又兩造曾於102 年11月間一同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並向該行表示因系爭房地已贈與被上訴人,故申請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該行遂依兩造之合意辦理變更作業完畢,並由被上訴人辦理新貸款償還原本以上訴人為名義之貸款,而繳納後續貸款等情,有該行103 年7 月22日玉山鳳山(消)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㈡14至16頁)、103 年11月18日玉山鳳山(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變更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原審卷㈡138 至144 頁),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7 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原審卷㈡17至19頁)存卷供參,可見上訴人不僅現實上將系爭房地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並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更同意被上訴人以貸新還舊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債務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後續貸款。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上述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復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債務之移轉,並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負責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繳納後續貸款等情,可認系爭房地縱使如上訴人主張原為其購買而所有,其亦已於102 年8 月間將之贈與被上訴人,而屬被上訴人所有,此等認定係依兩造所為主張及舉證,適用法律之結果,上訴人抗辯稱法院不得違法認作主張云云,要無可採。

上訴人雖抗辯並未與被上訴人一同至銀行辦理抵押權債務之變更,此為銀行擅自變更,而不可信等語,惟其就銀行擅自依被上訴人之意變更系爭房地抵押權債務乙節,並未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且銀行應無特意作假,而向法院函稱係依兩造一同到行合意變更系爭房地抵押權債務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是以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本於所有權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依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本於所有權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並交還系爭房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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