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美嬙
上 訴 人 李秀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714,69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1,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