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105,2015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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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王桂珍
被 上訴人 郭燕妮
許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核上訴人就金錢給付部分,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即80,000+30,000=110,000 ),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665 元;
就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共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165 元。
又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尚不足4,50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第22頁),亦應補繳。
合計上訴人應繳納裁判費10,6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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