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105,2015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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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王桂珍
被 上訴人 郭燕妮
許鳳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8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提出委任狀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補足第二審裁判費,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 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165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未繳則駁回其上訴。

上開裁定業於104 年8 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查詢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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