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10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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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葉國棟
被上訴人 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成玉
被上訴人 陳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上訴人 洪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洪藝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洪藝容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沐夏管委會)、陳美玲、洪藝容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即沐夏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沐夏管委會則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授權成立並管理該大樓公共設施之組織,陳美玲、洪藝容則因向上訴人購屋而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依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上訴人就結構、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均負有保固責任。

詎系爭建物於民國99年10月間經上訴人點交公共設施予沐夏管委會時,即存有且嗣後亦陸續發生各處磁磚掉落、牆壁龜裂及漏水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陳美玲、洪藝容所有分別停放於地下室編號96、106 號停車位之汽車,亦因漏水滴落之石灰水致車輛外觀受損。

而系爭瑕疵既係於交屋時已存在,或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上訴人即應依約賠償修繕費用即沐夏管委會管理之公共設施部分249 萬9,900 元,陳美玲修車部分3,000 元,洪藝容修車部分5,000 元。

然上訴人經沐夏管委會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仍未修補,伊等自得請求賠償所需之修繕費用。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沐夏管委會249 萬9,900 元,給付陳美玲3,000 元,給付洪藝容5,000 元及均加計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其餘非本院審理之當事人部分,則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瑕疵,皆屬固定建材及設備之瑕疵,伊依約僅負責保固1 年。

而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已於98年10月24日點交完畢,且陳美玲、洪藝容之區分所有建物,亦分別於98年間點交完成。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瑕疵於交屋時即已存在,或在1 年保固期間內所發生,其等請求伊負保固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沐夏管委會1,181,627 元、陳美玲3,000 元、洪藝容5,000 元之本息,而駁回沐夏管委會之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沐夏管委會及陳美玲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沐夏管委會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另洪藝容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陳美玲、洪藝容分別於97年間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均於98年間受領交屋。

⒉上訴人與沐夏管委會於98年10月24日辦理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點交。

⒊若上訴人應就系爭瑕疵負保固責任,公共設施之瑕疵修復費用為118 萬1,627 元;

陳美玲、洪藝容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分別為3,000 元及5,000 元。

㈡爭執部分:⒈沐夏管委會就本件請求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⒉系爭瑕疵是否於交屋時或保固期間內即已存在或發生。

六、本院之判斷:㈠沐夏管委會就本件請求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部分: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又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就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固具為適格之當事人,然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⒉本件上訴人雖質疑沐夏管委會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然沐夏管委會係主張系爭建物公共設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其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並就該公寓大廈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宜,有執行之權限(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參照),且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就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瑕疵部分,為全體住戶提起本件訴訟,再參以沐夏管委會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公共設施部分之各處磁磚掉落、牆壁龜裂及漏水等瑕疵修繕事宜,且上訴人就等公共設施之項目在點交時,亦係與沐廈管委會為點交,有其所不爭執之點交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可見此等公共設施係沐廈管委會依法可行使管理職權範圍之事項,則其提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即無欠缺。

上訴人上開質疑,並不足採。

㈡系爭瑕疵是否於交屋時或保固期間內即已存在或發生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部分有各處磁磚掉落、牆壁龜裂及漏水等瑕疵存在,經鑑定修復費用共計118萬1,627元,而陳美玲、洪藝容分別停放於96、106 號停車位之車輛,因地下室停車場漏水,致車輛外觀受損,致分別支出汽車美容費用3,000 元、5,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修繕費用明細及收據、公設損害照片、車輛外觀受損相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於交屋時即存在,或於保固期間內所發生,故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依鑑定報告所示:「編號13(各處磁磚掉落、牆壁龜裂)部分:位置在正面外牆部分,局部石材與底部水泥漿黏著面明顯光滑且未全面滿貼水泥砂漿,研判其黏著力不足導致;

位置在後車道入口外牆部分,大理石底部水泥砂漿黏著面明顯不足以抵擋外部溫差環境之脹縮應力或地震時造成的擠壓力,導致大理石片間擠壓而拱起,進而脫落;

位置在A 棟B2F梯間牆、E 棟B2F 梯間牆、A 棟14F 電梯間牆部分,磁磚背黏貼面水泥砂漿附著不良,黏著力不足,脫落後明顯無水泥砂漿塊黏結附著,此係由水泥砂漿與磁磚黏著介面脫離、拱起脫落」;

「編號15(漏水)部分,漏水原因研判:⑴管道間漏水。

⑵中庭地板及牆壁施作防水層不足或防水層遭破壞或防水層老化失效。

⑶排水管接頭漏水。

⑷電梯機房屋頂施作防水層不足或防水層遭破壞或防水層老化失效。

⑸雙重牆間排水溝堵塞積水。

⑹車道截水溝堵塞排水不良、未施作防水或施作防水層不足或防水層遭破壞或防水層老化失效。

公設多處漏水的情形,大部分發生在地下1F頂版管道佈設密集之頂版,靠近1 樓花圃區域及風管管道出口,這些區域顯然都是防水施作較複雜的結構體,也是一般容易造成防水失敗之處」;

「現場留有滲水痕跡也有止漏注射的痕跡,可知已曾作過止漏修復,但從透地雷達掃瞄含水量分佈,狀況顯示尚有局部滲水之虞,且滲水止漏材料,一般使用年限不長,因此建議於1 樓花圃區域及風管等管道出口地坪施作PU防水」。

可見依上開鑑定意見,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關於局部牆面貼飾材掉落之情形,乃因未全面滿貼水泥砂漿,或水泥砂漿黏著面明顯不足,或水泥砂漿附著不良黏著力不足;

關於公共設施漏水部分,乃因未施作防水或施作防水層不足。

則就此瑕疵之現象及發生原因為研判,應可認上訴人在建造施工當時,即未為施作或未為完備之施作,致交屋後陸續發生磁磚掉落、牆壁龜裂及漏水之情形,且其中地下室停車場漏水情形,更造成陳美玲、洪藝容停放之車輛外觀受損。

⑵又上訴人與沐夏管委會係於98年10月24日就公共設施為點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沐廈管委會於99年10月4 日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瑕疵存在之情事,並請求上訴人應為修繕,亦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而依該存證信函所載,除明確說明有各處磁磚掉落、牆壁龜裂及漏水等情形外,沐廈管委會亦在該段期間內請人估算修繕瑕疵所需費用,此亦有相關估價單據在卷可憑。

則依此事證為斟酌,上訴人所稱系爭瑕疵係於上訴人點交時或點交後1 年內即發生,且因上訴人並未修繕而直至102 年間鑑定時仍存在等情,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上訴人否認交屋時即已存在或在保固期內已發生,並不足採。

⑶又依上訴人與承購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6條所載,上訴人應負責之保固期間,自交屋時起,就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為1 年,就結構部分為15年,而系爭瑕疵均係於交屋(點交)後1 年內即已發生,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保固契約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沐夏管委會、陳美玲、洪藝容所分別請求之修繕費用118 萬1,627 元、3,000 元及5,000 元,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且核其費用或為鑑定報告所評估,或為已實際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且合理,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瑕疵負保固責任,應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不需負責,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沐管委會118萬1,627 元,給付陳美玲3,000 元,給付洪藝容5,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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