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140,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雲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金川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之前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45萬元借款),又於85年間再向上訴人借款65萬元(下稱系爭65萬元借款),合計借105 萬元,其中系爭65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擔任稻穀合會會首,上訴人為最末會得標會員,因被上訴人需款而向上訴人借貸使用,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惟均未書立借據。

嗣因被上訴人拖欠利息,上訴人於94年6 月6 日會同被上訴人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計73萬2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書立字條1 張(下稱系爭字條)為據。

詎嗣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返還,被上訴人均以農作收成不佳為由,一再推拖不予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2000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本金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主張為:系爭45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本件僅請求系爭65萬元借款。

系爭字條所載「94年6/6 母利73萬2 仟元黃金川」係指被上訴人至94年6 月6 日止,尚欠上訴人本金65萬元,利息8 萬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過款項,而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字條僅記載:「94年6/6 母利73萬2 仟元黃金川」,並未表明借貸之意思,亦非被上訴人承認積欠上訴人借款之表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

上訴人不但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交付系爭45萬元、65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利息如何約定、如何結算等事項,且前後主張不一,或稱合計105 萬元借款上訴人僅清償利息,或稱其中系爭45萬元借款已清償;

或稱系爭字條所載73萬2000元全是本金,或稱73萬2000元中,65萬元為本金,8 萬2000元為利息;

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稻穀合會,上訴人為87年5 月13日最末會得標會員,得標金額67萬多元,被上訴人已於87年5 月13日全數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用該款項。

況兩造果真有借貸關係,為何上訴人會遲至103 年3 月21日始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且如有系爭65萬元借款,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兩造為對街之鄰居。

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字條為被上訴人所寫及簽名,其上記載:「94年6/6 母利73萬2 仟元黃金川」。

並有系爭字條附卷可稽。

㈢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之譯文(原審卷第63至65頁、78到81頁、99到101 頁),除日期外,其餘與光碟內容相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於85年間向上訴人借貸系爭65萬元借款?如有,約定利率為何?清償期為何?系爭字條記載「94年6/6 母利73萬2 仟元黃金川」係何義?㈡被上訴人有無在原審提出時效抗辯?若無,可否在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六、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於85年間向上訴人借貸系爭65萬元借款?如有,約定利率為何?清償期為何?系爭字條記載「94年6/6 母利73萬2 仟元黃金川」係何義?部分,經查:㈠關於系爭65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因被上訴人擔任稻穀合會會首,上訴人為最末會得標共65萬元,因被上訴人需款而向上訴人借貸該款項使用,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嗣因被上訴人拖欠利息,上訴人於94年6 月6 日會同被上訴人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計73萬2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條為據等語。

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稻穀合會,上訴人為87年5 月13日最末會得標會員,得標金額67萬多元,被上訴人已於87年5 月13日全數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用該款項云云。

從兩造之陳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擔任稻穀合會之會首,而上訴人為其會員,且是於87年5 月13日為最末會得標者,其得標金額至少為65萬元(下稱系爭65萬元得標會款)之情事,堪予認定。

而系爭65萬元得標會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清償,被上訴人則辯稱已清償,故關於系爭65萬元得標會款被上訴人是否已於87年5 月13日清償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65萬元得標會款,被上訴人並未於87年5 月13日清償。

㈡系爭65萬元得標會款被上訴人既未於87年5 月13日清償,茲應審究者為系爭65萬元得標會款是否改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成為系爭65萬元借款。

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字條為被上訴人所寫及簽名,其上記載:「94年6/6 母利73萬2 仟元黃金川」。

並有系爭字條附卷可稽。

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

則從系爭字條為被上訴人所寫及簽名,且為上訴人所持有之情事觀之,系爭字條之意顯然是被上訴人承認其至94年6 月6 日,有欠上訴人本金及利息共73萬2000元之事實;

又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之譯文(原審卷第63至65頁、78到81頁、99到101 頁),除日期外,其餘與光碟內容相符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

從該光碟及其譯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均一再承認其有積欠上訴人款項,因經濟問題無法清償之事實,足見系爭65萬元得標會款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已於87年5 月13日改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成為系爭65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亦於94年6 月6 日簽立系爭字條承認其事實,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又系爭65萬元得標會款改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成為系爭65萬元借款之時間,上訴人主張為85年間,雖不足採,惟本院依兩造關於稻穀合會之陳述,調查結果堪認其時間應為87年5 月13日。

㈢兩造既有系爭65萬元借款之借貸存在,次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約定利息?利率若干?上訴人主張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查系爭字條明顯記載「94年6/6 母利73萬2 仟元」,其意是被上訴人承認其至94年6 月6 日,有欠上訴人本金及利息共73萬2000元,而本金為系爭65萬元借款,已如前述,足見系爭65萬元借款,兩造有約定利息,且被上訴人至94年6 月6 日止積欠上訴人之利息為8 萬2000元(732000元-650000元=82000 元),堪予認定。

又查民間合會得標者,僅得請求得標會款,並不得請求利息(法定遲延利息除外),故系爭65萬元得標會款並無利息,足見8 萬2000元利息係系爭65萬元得標會款更改為系爭65萬元借款後所生,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65萬元得標會款伊應於87年5 月13日清償,故堪認8 萬2000元利息係自87年5月13日起至94年6 月6 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條止所生之利息(即7.068 年所生之利息),依此計算,兩造約定之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8(82000 元÷650000元÷7.068 年=0.0178),堪予認定。

上訴人主張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不足採信,其請求利息在週年利率百分之1.78內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65萬元借款雖未定有清償期,惟上訴人已於103 年2 月19日以大埔郵局第6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於30日清償,被上訴人亦於同日收到該函,有該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1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65萬元借款及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七、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在原審提出時效抗辯?若無,可否在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87年間有系爭65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於94年6 月6 日簽立系爭字條承認其積欠上訴人本息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1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65萬元借款本息,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足採。

另被上訴人有無在原審提出時效抗辯,及可否在二審提出時效抗辯,已無論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爭點無涉,且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