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14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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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郭志裕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昭穎
上 訴 人 陳誌成
上 訴 人 葉明潭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誌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內政部警政署委託設立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墾丁警光會館(下稱「系爭會館」)。

系爭管理委員會自民國87年起至94年間止,為慰勞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幹事及系爭會館之工作人員,決議核發旅遊旺季辛勤獎金、清明節年假工作獎金、三大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工作獎勵金、辦理承租會館用地慰問金等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認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核發系爭款項於法無據,於97年1 月18日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即依上開函文意旨請求曾領取系爭款項之人返還系爭款項。

而上訴人郭志裕、葉明潭先前分別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受指派兼任系爭會館之主任管理員;

上訴人黃昭穎則於91年至92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所屬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所長,並受指派督導系爭會館業務;

上訴人陳誌成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受指派兼任系爭會館之管理員,各領有不等之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追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郭志裕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7,550 元;

上訴人陳誌成給付41,550元;

上訴人葉明潭給付390,000 元;

上訴人黃昭穎給付11,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陳誌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書狀所為之陳述,與郭志裕、葉明潭均略以: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並無不法,其係依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領取系爭款項,非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且其有實際付出勞務,自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等語;

上訴人黃昭穎則以系爭款項係勞務補貼,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分別於87至94年間,各領取如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數額。

㈡上訴人郭志裕、葉明潭先前分別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受指派兼任系爭會館之主任管理員;

上訴人黃昭穎則於91年至92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所屬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所長,並受指派督導系爭會館業務;

上訴人陳誌成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受指派兼任系爭會館之管理員,㈢內政部警政署於87年6 月15日訂定發布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嗣於91年9 月11日訂定發布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取代系爭管理要點,被上訴人則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2點規定,擬訂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管理須知(下稱「系爭管理須知」),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後實施。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管理委員會核發系爭款項之決議是否有效,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查:㈠按本會館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其收入除支付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修之用;

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足為原則;

其收入除支付山莊及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修之用;

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其收入除支付警光山莊及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護之用,系爭管理須知第8條第2項、系爭管理要點第8 點前段及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186 至189 頁、102 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第196 頁)分別定有明文。

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㈡本件系爭會館雖非社團,然系爭會館為內政部警政署委託被上訴人設立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就有關會館行政、財物、會計等全般事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無不合。

又依系爭管理須知第5條規定,系爭管理委員會係以決議方式進行審議、監督,足認系爭管理委員會為系爭會館之意思決定機關,系爭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管理須知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㈢又系爭管理須知草案第8條原有「本會館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如仍有盈餘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提撥繳為員警福利之用,並視管理委員會委員、幹事之辛勞程度,於每年三節(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酌予獎勵」,然因上開草案內容與系爭管理要點規定不符,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核復後,由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刪除上開盈餘提撥並酌予獎勵相關事宜,修正後之系爭管理須知草案第8條第2項為:「本會館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足為原則;

其收入除支付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修之用」,上開修正內容經內政部警政署准予備查,並經核定後實施等情,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87年10月1 日87警人字第107112號函、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87年10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87年10月份委員會提案、系爭會館管理須知(草案)與原報條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88年6 月24日八八警署人字第70148 號函暨所附墾丁警光管理須知(核定本)及核定後之墾丁警光管理須知等在卷可憑(原審102 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二第179 至180 頁、第186 至194 頁、第197 至203 頁)。

自上開修正沿革可知,系爭管理須知第8條規定之修正,除為符合當時之系爭管理要點外,亦在避免會館之盈餘用於必要費用、內部設備或維修以外之項目,且員警之福利或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系爭會館管理員及督導之獎勵及慰問等,均非屬會館之必要費用。

從而,若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將會館盈餘用於必要費用、內部設備或維修以外之項目,應違反系爭管理須知、管理要點及管理辦法而無效。

㈣就本件系爭款項之性質而論,約可分為旅遊旺季(暑期、寒假)獎勵金、清明節連續假期(春假4 月間)獎勵金、三大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獎勵金及慰問品、督導業務慰問品、辦理承租會館用地慰問品、定期考評成績優良慰問品及員工年終獎金等獎勵、慰問性質之給付。

又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所屬編制內之員警,並經被上訴人分別遴派為系爭會館之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及業務督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其等之薪資、獎金或福利等給與均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所支應,與系爭會館並無關係,員警福利或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系爭會館管理員及督導之獎勵及慰問等,均非屬會館之必要費用,並如前述,則系爭管理委員會發放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決議,實已違反系爭管理須知、管理要點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至上訴人雖均有實際付出勞務,分別辦理系爭會館相關業務,惟此與上訴人得否受領系爭款項無涉,其等執此為抗辯,自難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郭志裕給付187,550 元;

上訴人陳誌成給付41,550元;

上訴人葉明潭給付390,000 元;

黃昭穎給付11,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郭志裕係102 年3 月6 日;

上訴人陳誌成係102 年3 月8 日;

上訴人葉明潭係102 年3 月7 日;

上訴人黃昭穎係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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