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15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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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地於民國92年8 月6日曾提供予上訴人擔任屏東縣警察局行政課課長職務宿舍居住使用,兩造訂立系爭房地借住合約(下稱系爭借住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無償貸與上訴人居住使用,借住期間自核准進住之日即92年8 月6 日起至上訴人調離現職或退休生效日止,嗣上訴人於96年8 月1 日退休,上訴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系爭房地,其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即無合法權源,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房地後,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將附圖編號3 木造平房(面積107 平方公尺)、編號1 鐵皮涼棚(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 空地(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4 空地(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5 鐵皮涼棚(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 空地(面積11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應給付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210,020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 木造平房(面積107 平方公尺)遷出,將前開房屋及編號1 鐵皮涼棚(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 空地(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4 空地(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5 鐵皮涼棚(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 空地(面積11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0,020 元,及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1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8 月2 日退休後,雖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迄至102 年9 月30日始以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 個月內搬遷,返還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書函送達上訴人後1 個月即102 年11月1 日起算。

又系爭房地雖在屏東市區精華路段,然位處於巷弄之內,且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僅得供勉強窩居,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 木造平房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7,014 元,及104 年3 月2 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70元(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誤載為7,000 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10,020 元,及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7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應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宿舍。

㈡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因職務關係經被上訴人核准配住系爭房地,上訴人業經核定准予自96年8 月1 日自願退休。

㈢上訴人原占用系爭房地如附圖編號3 木造平房(面積107 平方公尺)、編號1 鐵皮涼棚(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 空地(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4 空地(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5 鐵皮涼棚(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 空地(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201 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使用借貸關係已於96年8 月1 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辦理退休時消滅,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使用借貸關係,已於96年8 月1 日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辦理退休時消滅,上訴人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上訴人自96年8 月1 日退休後,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自系爭書函送達上訴人後1 個月(即102 年11月1 日)起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取。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又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200元,自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14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於屏東市,屋旁為全家超商,購物便利,鄰近太平洋百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公園,位處屏東市精華地段,屋齡雖久,然交通、學區及生活機能均甚良好,且週遭500 公尺之透天房屋近2 年成交價每坪至少20萬元以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周邊之照片、位置圖、90年迄今之申報地價資料、永慶房仲網系爭房地週遭500 公尺之住宅成交行情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2至65、114 、132 至136 頁,卷二第7 至8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上訴人辯稱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 計算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取。

準此,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7,014 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70元(計算式:12,000201 ×7 ﹪÷12=14,07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47,014 元,及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表:
┌──────────────┬──────────┬────────────────────┐
│     上訴人占用期間         │上訴人占用期間土地價│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                            │額                  │利總額                                  │
├──────────────┼──────────┼────────────────────┤
│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 245 萬2,200 元(1)  │           17萬1,654 元(2)              │
├──────────────┼──────────┼────────────────────┤
│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 241萬2,000元(3)    │           67萬5,360元(4)               │
├──────────────┴──────────┴────────────────────┤
│合計:84萬7,014元(5)                                                                        │
├──────────────────────────────────────────────┤
│備註:                                                                                      │
│(1)、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2,200元×被告占用面積201 平方公尺=245萬2,200元             │
│(2)、計算式:系爭土地總價額245 萬2,200 元×占用期間共1年×租金率7 ﹪=17萬1,654 元          │
│(3)、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2,000元×被告占用面積201 平方公尺=241萬2,000元             │
│(4)、計算式:系爭土地總價額241萬2,000 元×占用期間共4 年×租金率7 ﹪=67萬5,360元           │
│(5)、計算式:17萬1,654 元+67萬5,360元=84萬7,0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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