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18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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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旭燊
上 訴 人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吳茂霖
被上訴人 吳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陳旭燊於執行上訴人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職務時駕車撞傷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旭燊與寶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判決後,僅寶生公司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此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節,核均有利於陳旭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寶生公司上訴之效力,亦及於陳旭燊。

又陳旭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旭燊受僱於寶生公司,平日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下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1分許,行經台一線與內獅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黃燈將轉紅燈,而自後方追撞同向由伊駕駛已停止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伊受有腦挫傷性出血、頂部頭皮挫裂傷7 ×1 ×1 公分、臉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上開自用小客車亦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被上訴人因陳旭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937元、看護費7 萬元、就診車資19,500元,並受有4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4萬元,且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此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計。

又上開自小客車係訴外人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浩成公司)所有,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修理費557,000元;

浩成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以上合計1,510,437 元。

寶生公司為陳旭燊之僱用人,應與陳旭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1,437 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陳旭燊、寶生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仍駕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4,052 元(醫療費13,933元+ 看護費42,000元+ 就診車資4,000 元+ 工作損失22,222元+ 車輛損壞26萬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被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8,103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07,385 元(1,510,437 元-594,052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旭燊受僱於寶生公司,擔任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工作。

㈡陳旭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停等紅燈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陳旭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3,933元、看護費42,000元、就診車資4,000 元;

另受有工作損失22,222元。

㈣上開自小客車係浩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受讓浩成公司因本件事故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8,103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㈥陳旭燊因本件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27 號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下統稱系爭刑案)。

六、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仍駕用上開自小客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係在前停等紅燈,遭陳旭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後追撞,為兩造所不爭。

以被上訴人係處於停止狀態,而無駕車作動之行為,且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就本件事故發生,自無過失可言。

至其駕照經註銷猶駕車上路,核屬違反交通行政法令,僅應受行政處罰,尚難以此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外放102 年度偵字第7864號影卷第11、12頁)。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自小客車毀損之損失26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㈠自小客車毀損部分:經查,依系爭刑案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自小客車正後、左後方均凹損扭曲變形,左、右後車門上側均翹起往外突出(見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27、28頁)。

又核閱被上訴人所提車損修復估價單,其內所載修繕、零件更換項目,核與前述車損部位相符,金額合計為557,460元(原審附民字卷第29-30 頁);

且上訴人未予指明所列各項有何非屬修繕必要者。

又上開自小客車係93年4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6頁)。

且上訴人陳稱事發時與上開自小客車同型車輛之市價約26萬元,有陳報狀暨中古車行情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2-43頁);

並於原審據此主張願就車損賠償被上訴人26萬元(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

基上,足見上訴人係衡量比較上開自小客車修復所需費用、該車輛於事發當時市價,就被上訴人主張受損金額中之26萬元予以自認。

其於本審追復爭執車損金額,然未說明或舉證其前揭自認有何不符真實之處,自無可取。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26萬元,洵有所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約66歲,所受腦挫傷性出血、頂部外傷等,均非微淺;

又其為高職畢業,現任商行負責人,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投資等財產;

陳旭燊係高中畢業,現擔任司機,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卷末證物袋;

外放警詢影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上訴人抗辯此金額過高,要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42,155 元(醫療費13,933元+ 看護費42,000元+ 就診車資4,000 元+工作損失22,222元+ 車輛毀損之損害26萬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8,103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

經扣除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94,052 元(642,155 元-48,103 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旭燊、寶生公司連帶給付594,052 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即追加賠償車損翌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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