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19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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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慶鎰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興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啟桓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如附件之合約書所示3 之Roller Dryer簡易滾輪乾燥機之同時應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購買4 呎伺服中板機(下稱中板機)、堆高機、簡易滾輪乾燥機(下稱乾燥機)三台機器,供其開設於越南之工廠使用,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40萬元、115 萬元,總價金共280 萬元,約定於簽約時先付100 萬元訂金,於交付訂金後之60至90天內在高雄港交貨,以FOB方式運送至越南,另並約定被上訴人須負擔上訴人技師人員出差至越南為其安裝機器之國內外交通、食宿費(下稱系爭買賣合約)。

被上訴人並於簽約後之同年7 月1日交付100 萬元訂金予上訴人收受。

又就乾燥機部分,被上訴人在兩造簽約前之洽談協商時,所訂購之規格原本為3,200Lmm,但於兩造簽約當日始將規格變更為4,610Lmm,上訴人因此須再行繪製4,610L mm 乾燥機之外型圖及另製成新規格乾燥機,而與被上訴人約定須追加13萬元價金(下稱系爭追加合約)。

上訴人已於100 年10月13日將堆高機、乾燥機(含電腦總控制箱等全部零件)出貨至越南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派遣技師黃聰顯前往越南組裝,而支出技師出差費43,200元,惟因被上訴人提供之乾燥機電腦總控制箱電壓規格資訊錯誤(被上訴人工廠之電壓為380 V,卻稱係220 V),導致黃聰顯組裝測試過程因電壓規格不符,電腦總控制箱之變頻器燒毀,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認為上訴人已完成組裝,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此部分價金。

又被上訴人自101 年1月20日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貨迄今之歷次存證信函,從未向上訴人催告交付中板機,僅要求交付乾燥機,並將其安裝完成;

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5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稱上訴人已交付堆高機及乾燥機,並未包含中板機;

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樺偉木業有限公司發出之請款單中,已載明請其確認貨款明細,請款內容包含堆高機、乾燥機(含追加款項13萬元)、差旅費,並扣除已收取之訂金,並未包含中板機,依上開情形,應認兩造已以默示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將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變更為限於堆高機及乾燥機,已將中板機排除在外。

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自行挑選之堆高機,已履行交付堆高機之義務;

乾燥機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組裝完成且係不能補正之情形,應視為上訴人已完成組裝;

又系爭買賣合約書中已載明被上訴人須負擔上訴人技師人員出差國內外之交通、食宿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貨款(40萬元+115 萬元-100 萬元)、13萬元乾燥機追加價金及43,200元技師出差費用,合計共723,200 元,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後,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合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約定之乾燥機原本即為4,610Lmm規格,並無上訴人所稱洽談協商時訂購3,200Lmm規格,於正式簽約當日將規格變更為4,610Lmm規格,而與上訴人約定變更為4,610L mm 規格,並追加13萬元價金之情形。

又兩造於100年6 月7 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交付訂金100 萬元,之後之第1 期款30萬元於機器全部交貨並安裝完畢後支付,之後之其餘款項分為第2 至6 期、每期30萬元、於每月5 日匯款支付。

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已將三台機器全部交貨完畢並安裝完成後,始有給付第1 期以後之其餘各期貨款義務,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7 月1 日交付100 萬元訂金,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將三台機器送至越南,並完成安裝,詎上訴人遲遲不依約交貨,嗣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2 月11日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中板機;

且其遲於100 年10月13日交付之乾燥機則有諸多配件,如碳精軸承座及碳精軸承均未送達交貨,更未組裝完成,無法使用,不符兩造之約定。

另被上訴人工廠之電壓有380 V及220 V規格,乾燥機之電腦總控制箱之變頻器於被上訴人技師試驗時燒毀,係因該技師未向被上訴人查明清楚,且未依一般作業法則先行測試電壓,即貿然安裝誤插入380 V 插座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因上訴人迄未將三台機器全部交貨完畢並安裝完成,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含第1 期以後之其餘各期貨款義務,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派遣技師前往越南組裝所支出之出差費43,200元。

且因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交付貨物,已逾其3 個月內交貨並安裝完成之期限,有遲延給付情形,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5 月20日本件審理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上訴人解除堆高機以外之其餘中板機、乾燥機部分之買賣契約,並已提起反訴,自無給付第1 期以後之其餘各期貨款及出差費43,200元之義務,並得反訴請求返還其餘之訂金。

再者,兩造並無任何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將買賣三台機器之系爭合約,變更為只買賣其中之堆高機、乾燥機二部機器之情形,中板機仍為系爭買賣合約之契約標的,上訴人稱兩造已默示合意將系爭買賣合約,變更為只買賣其中之堆高機、乾燥機二部機器,中板機已非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云云,並不實在云云,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如本訴部分之抗辯所載,因上訴人未依約於3 個月內交貨並安裝完成之情形,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5 月20日本件審理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上訴人解除堆高機以外之其餘中板機、乾燥機部分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訂金中,扣除堆高機之40萬元價金後之餘額60萬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超過部分之反訴請求,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㈡上訴人則以:如本訴部分所述,兩造已以默示意思表示合意將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變更為限於堆高機及乾燥機,已將中板機排除在外,而且上訴人已履行交付堆高機之義務;

乾燥機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組裝完成且係不能補正之情形,應視為上訴人已完成組裝,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7 日向上訴人訂購中板機、堆高機、乾燥機三台機器,價金分別為125 萬元、40萬元及115 萬元,總價金共計280 萬元,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4、58-5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訂金。

㈢上訴人已交付堆高機,堆高機不需由上訴人另行安裝,已可使用,兩造同意價金以兩造約定之40萬元計算,堆高機之買賣未經解除。

㈣上訴人未交付中板機。

㈤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須負擔上訴人技師人員出差至越南為其安裝機器之國內外之交通、食宿費。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有無默示合意變更系爭買賣標的,將其中中板機剔除?㈡上訴人是否已經依約履行交付安裝工作?㈢被上訴人解除堆高機以外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㈣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系爭乾燥機及堆高機返還之抗辯權,有無理由?

六、兩造有無默示合意變更系爭買賣標的,將其中中板機剔除?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著有判例。

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2 月11日,3 次寄發予上訴人之永康崑山郵局第4 號、台南安南郵局所第15號、台南原佃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5-38 頁)均已明文記載,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向上訴人訂購之中板機、堆高機、乾燥機等三台機器設備,上訴人未依約於3 個月內交貨並完成安裝,而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否則將循法律徒徑追訴賠償責任等語,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欲將系爭買賣合約之範圍限縮為堆高機及乾燥機,不包含中板機之意思,已甚明確。

又上訴人雖於101 年2 月15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69 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03頁)予被上訴人,及於101 年1 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樺偉木業有限公司發出請款單(經原審法院調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德興提出詐欺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996號偵查卷核閱第19頁),惟依其等文字記載之意旨,並無任何關於明示或默示將中板機排除在外之隻字片語,且其所用文句明顯只是上訴人認為其已履行交付堆高機、乾燥機二部機器及已支出差旅費用,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堆高機、乾燥機(含追加款項13萬元)、差旅費費用之意思而已,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存證信函及請款單中,有默示將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變更為限於堆高機及乾燥機,而將中板機剔除在外之意思云云,已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僅是因其之前已3 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約交付三台機器,未予理會,而單純沉默而已,自不得謂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

且上訴人在上開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中亦辯稱其未將系爭買賣合約之中板機出貨,係因被上訴人尚未付清相關費用所致云云,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20頁反面)可稽,受上訴人指派至被上訴人在越南之工廠安裝乾燥機之黃聰顯在本審雖到庭證稱:其在安裝乾燥機時,被上訴人有說不買中板機了等語(本審卷59頁),然此與上開各情不符,所為證言,應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默示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合約標的,將其中中板機剔除云云,委不足採。

上訴人上訴後請求傳訊證人陳映汝,以待證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交付中板機,及上訴人之上開請款單僅請求乾燥機與堆高機之貨款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敍明。

七、上訴人是否已經依約履行交付安裝工作?㈠經查,兩造並未默示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合約標的,將其中中板機剔除,已如前述,又迄今上訴人並未交付中板機,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就乾燥機部分,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並安裝完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其指派出差至被上訴人在越南之工廠安裝乾燥機之職員黃聰顯雖證稱:公司大約於100 年11月29日至12月7 日派伊過去越南,其有安裝好,要試車時因越南電壓不同,電腦總控制箱內的變頻器燒掉,其有跟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說電壓是越南客戶報給上訴人。

證人安裝滾筒乾燥機,一共有滾筒之骨架、齒輪、鏈條、馬達、滾輪,電腦總控制箱安裝在機器前面即入口,機器右方操作之位置那邊。

電腦總控制箱是固定規格,配合客戶給的指定電壓再組裝上的,該電腦總控制箱的電壓是220 伏特,是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公司的等語(原審卷第79至81頁、本審卷57至6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之子黃釋緯曾在場會同證人黃聰顯安裝機器,惟因上訴人尚有許多零件還未送到,證人黃聰顯僅安裝不到一半,被上訴人工廠之電壓有380 V及220 V規格,乾燥機之電腦總控制箱於試驗時燒毀,係因上訴人安裝之工程師未向被上訴人查明清楚,且未依一般作業法則先行測試電壓,即貿然安裝所致等語抗辯。

證人黃聰顯為之職員,且乾燥機係其所安裝,與上訴人及其本身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慮,已難憑採,況其證詞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德興於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之:「100 年10月13日將乾燥機、堆高機一併出貨至越南給告訴人,而乾燥機設備已派員至越南組裝,還缺碳精軸承座和碳精軸承等零組件,因告訴人還未付清相關費用,才未交付給他」等語不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第26頁),則乾燥機尚缺碳精軸承座和碳精軸承等零件,自難指為業已安裝完成。

況乾燥機之電腦總控制箱內的變頻器在試車插電時,因電壓不符而燒掉,縱令係被上訴人告知不當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亦並非不能補正,上訴人竟主張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而應認其業已完成粗裝云云,要非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交付安裝工作。

八、被上訴人解除堆高機以外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條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合約已明文約定須於交付訂金100 萬元訂金後之90天內交貨,自屬定有期限且期限係可得確定之契約。

被上訴人係100 年7 月1 日交付100 萬元訂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依此計算系爭合約約定之3 個月期間為100 年10月1 日,上訴人既未依約於此日期前交付全部之三台機器,已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之後又曾於101 年1月20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2 月11日3 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貨物,且上訴人迄今仍尚未依約交付中板機,並將乾燥機安裝完成,業見前述,故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0日本件審理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上訴人解除堆高機以外之其餘中板機、乾燥機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

九、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㈠堆高機部分:上訴人已交付堆高機,兩造並同意價金以兩造約定之40萬元計算,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乾燥機部分:經查,兩造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簽約時先交付訂金100 萬元,交付訂金後之60至90天內以FOB 高雄港交貨,餘款分六期交付每期30萬元,其中第一期於安裝完成後交付,其餘第二至六期於每月5 日交付,有系爭買賣合約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履行交付安裝工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乾燥機之期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況兩造除堆高機外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乾燥機部分之價金(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價金13萬元)。

㈢技師人員出差之交通、食宿費部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派技師人員至被上訴人越南工廠試車安裝支出交通、食宿費43,200元,固已不爭執(本審卷58頁)。

惟查,系爭買賣合約標的中之堆高機不須另行組裝,故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被上訴人須負擔上訴人技師人員出差至越南安裝機器之國內外之交通、食宿費用,自係指安裝中板機及乾燥機之費用,而中板機、乾燥機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見前述,此部分之約定既是附屬於安裝中板機及乾燥機之費用,自亦應認已一併隨同合法解除,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律上之依據,不應准許。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只為堆高機部分之40萬元,其餘部分均不得請求。

而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收受100 萬元訂金,已多受領60萬元(見後述被上訴人之訴請求部分),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金額,其本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系爭乾燥機及堆高機返還之抗辯權,有無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合約就中板機、乾燥機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見前述,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訂金,於扣除堆高機之40萬元價金後之餘額6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之規定;

即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合約中中板機、乾燥機之買賣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價金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上訴人應同時返還乾燥機於法自屬有據,至堆高機買賣部分並未解除,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上訴人亦應同時返還堆高機云云,並無可取。

又本件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交貨條件為FOB 高雄港,係約定在高雄港交貨,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亦應於此返還所受領之乾燥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並未拒絕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可隨時至其越南工廠領取乾燥機,應認其已提出給付,上訴人不得在本件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中行使返還乾燥機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並無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3,2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分別為上訴人本訴敗訴判決及被上訴人反訴勝訴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乾燥機,亦屬有據,本院爰並諭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如附件之合約書所示3 之Roller Dryer簡易滾輪乾燥機之同時應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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