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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力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吟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上訴人 黃詩涵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從事船舶及其零件批發、零售等業務,與日本新倉公司(下稱新倉公司)自民國85年起業務往來。
自93年起,上訴人負責為新倉公司向台灣碩峰、恆峰等廠商採購半成品鑄造件,再出售新倉公司以賺取價差。
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單獨承辦與新倉公司往來業務,故對碩峰、恆峰之最後報價及上訴人之成本利潤等營業秘密,均知之甚詳。
詎料,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2日離職後,即於102 年11月起轉任新倉公司擔任其在台鑄件之採購代表,新倉公司旋因不滿上訴人賺取利潤過高,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託採購半成品鑄造件業務。
新倉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多年之委託採購合作關係,顯係被上訴人洩漏上訴人成本所致。
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離職1 年內,即任職與上訴人業務相關之客戶新倉公司,顯然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第4條之保密義務、第6條競業禁止義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上訴人員工工作規章第12條第1 、2 項等約定。
上訴人自得依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第9條、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任職上訴人期間薪資總數30% 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88萬7700元,及賠償因新倉公司終止委託上訴人採購半成品鑄件之業務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失61萬元,共149 萬770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 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約定代償措施,且被上訴人自102 年4 月12日離職以來,亦未收到上訴人之補償金,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又碩峰、恆峰對上訴人之最後報價,係一般人自市場中透過詢價即可獲得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
況被上訴人並未洩漏碩峰、恆峰對上訴人之最後報價及上訴人之交易成本,上訴人自始以臆測方式推論新倉公司終止與其之交易,係因被上訴人洩漏上開資訊,卻未提出證據為憑,要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 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⒈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自98年4 月1 日起擔任上訴人業務部行銷採購課課長,工作內容包含辦理半成品鑄造件採購業務,並負責與新倉公司之業務往來。
被上訴人因而知悉上訴人向碩峰、恆峰公司購買半成品鑄造件之進貨成本,及出售予新倉公司之售價。
⒉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之薪水總數為295 萬9000元,共領取業績獎金82萬852 元。
⒊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2日自上訴人離職,於同年10月下旬受僱於新倉公司,負責協助新倉公司與臺灣半成品鑄造件廠商間聯繫與翻譯工作。
⒋上訴人提出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員工工作規章,係經被上訴人簽署。
五、本件爭點: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未約定代償措施而無效?是否因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而無效?⒉被上訴人有無對新倉公司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⒊上訴人得否依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六、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
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
是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⑵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
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定有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員工工作規章,並領有業績獎金82萬852 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業績獎金不併入薪資計算,兩造於101 年12月3 日曾協議將上開獎金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兩造不爭執於98年3 月13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感念乙方(即被上訴人)辛勤努力並對甲方貢獻卓越……另予以核發D&P 部門業績獎金,其支付計算方式及條件分述如下:⒈支付方式:採每季尾結算,隔月5 日發薪日一併發放……⒉計算方式:【以每季實收毛利(意指O/C收入)-稅金(毛利×10% )-準備金(毛利×30% )】×3%作為業績獎金。
……⒊條件:⑴業績目標須達成,即D&P部門平均毛利利潤35% 以上或D&P 部門年總收入(已收到貨款)達NTD85,000,000 以上。
⑵為利乙方達標,新產品項目可併入計算,平均利潤或貨款總收入。
⑶以甲方名義與客戶談判交易簽約,須一切合法並絕對以保護甲方名譽、商譽及利益為前提。
⑷甲、乙雙方必須忠誠相待,各自嚴守應所盡之責任義務。
⒋每隔年的第一季清算上年度未達標之部分(假設未達標),須按比例扣除已收到業績獎金再自動續約或另議新約」(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
足證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係依照每季實收毛利計算,且僅於業績目標達到合約第3條所定條件時始予發放,反之,如未達標準,則須按比例扣除已收到之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抗辯其業績獎金係取決於其任職期間之業績表現,不具恩惠、照護性質等語,尚非無憑。
㈡兩造於99年5 月5 日另定協議,亦載明「即日起,Pameala(即被上訴人)的工作時間及特約方式,採工時計薪,不另外簽特約合同,雙方已口頭同意如下:⒈每月工作時數須滿100 小時。
⒉採月薪制,隔月5 日發放前一個月薪水,可隨公司政策調薪。
⒊季獎金仍照前約,實收×65% ×3%發放(半成品及鑄件出口)……」等情(見原審卷第119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9年5 月5 日之獎金仍依其業績計算等語,核有所憑,應可採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2010年起毛利率等未達前開合作協議書之條件,上訴人仍給付獎金,顯屬恩惠、照護,而屬競業禁止之代償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3 日確認被上訴人同意以上揭之額外分紅獎金,作為同意遵守保密及競業禁止之代價,上訴人乃同意競業禁止期間由兩年縮短為一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第6條雖記載「甲方受僱於乙方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等語,惟此僅是兩造就競業禁止期間之約定,該合約書並無任何上訴人所稱兩造確認被上訴人同意以上揭之額外分紅獎金,作為同意遵守保密及競業禁止之代價,上訴人乃同意競業禁止期間由兩年縮短為一年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仍不足採。
㈢準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上訴人為離職後1 年內競業禁止之約定,卻未提供其於此競業期間內之代償措施,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不具合理性等語,洵堪採取。
八、再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而營業秘密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
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指述之營業秘密,並非指被上訴人洩漏廠商資訊,而係洩漏上訴人之成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最主要還是在成本的計算及利潤的多寡,包括採購、驗貨、出貨的程序都有相關的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所知道的營業秘密,採購就是如何精算成本、報價成本,驗貨就是如何確認驗貨,驗貨的SOP ,即不良品該如何檢驗,被上訴人也知悉,出貨就是如何出貨對上訴人有利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新倉公司之交易流程為:⒈新倉公司向上訴人詢價、⒉上訴人向台灣廠商詢價、⒊上訴人向新倉公司報價、⒋新倉公司向上訴人下單、⒌台灣廠商提供出貨文件予上訴人、⒍上訴人提供出貨文件予新倉公司等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昭吟就該流程,補稱「新倉公司的詢價,除開出產品規格及數量外,還會給我們圖紙,這圖紙是新倉公司的營業秘密。
我們會研究材質與鑄造工法,再與新倉公司討論,並問新倉公司產量需要多少。
我們業務員以e-mail向新倉公司報價,有時候報價不會經過我,因為有歷史價格,業務員可以由歷史價格,加減市場行情、捍衛公司利潤,業務員就可以報價給新倉公司。
新倉公司有時候會接受報價,有時候會議價,因新倉公司在日本也有找其他工廠生產一樣的產品,台灣不可能比日本生產的價格貴,如果比日本貴,新倉公司就會議價。
上訴人大部分以e-mail與新倉公司往來詢價、報價及議價,小部分是在有特殊或新產品時,就會有報價單。
而其他舊產品就會以歷史價格、市場行情、公司利潤等,業務人員就可以向新倉公司報價。
如果是新產品,第一次要決定利潤時,基本上我會決定,但我會與被上訴人討論,因這會影響她的業績獎金」等語,對其他流程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
準此,上訴人對於新倉公司之各項產品利潤,既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決定,足證產品報價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決定,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決定報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況身為買主之新倉公司,在意的是產品售價,而非上訴人之利潤,如報價不符合新倉公司期待,新倉公司就會議價,為上訴人所自承,故上訴人之利潤對新倉公司要無經濟價值可言,自難認屬營業秘密。
㈡上訴人主張對於舊產品,被上訴人可以歷史價格、市場行情、公司利潤等,向新倉公司報價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既有歷史價格及市場行情,新倉公司復會與市面價格比較,再與上訴人議價後決定買價,則該買價對新倉公司而言顯然已無營業秘密可言,自難因被上訴人曾接觸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即認此屬營業秘密。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知道的營業秘密,包括採購就是如何精算成本、報價成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稱新倉公司在日本也有找其他工廠生產一樣的產品,台灣不可能比日本生產的價格貴,如果比日本貴,新倉公司就會議價等情,足證新倉公司亦能掌握產品之成本,否則如何比較台灣或日本製造之價格,益證產品之成本對新倉公司亦無營業秘密可言。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知道的營業秘密,包括驗貨,就是如何確認驗貨,驗貨的SOP,即不良品該如何檢驗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又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有關之資料,均係詢價、報價、議價等,並無參與驗貨資料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能力驗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信實。
況上訴人亦自承新倉公司提供圖紙交台灣廠商依圖紙之規格製作半成品鑄件等情,衡之常情,新倉公司既能要求台灣廠商依其提供之規格製作產品,其顯有檢驗產品是否符合規格之能力;
且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台灣廠商大鎣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及碩峰實業有限公司之問卷函,亦直述新倉公司對產品有自行驗收能力(見本院卷第97、99頁),顯見新倉公司有足夠的驗貨能力,何須藉助以採購為主之被上訴人之驗貨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新倉公司提供圖紙交台灣廠商製作半成品鑄件,該圖紙係獨家的,屬商業機密,台灣廠商不會向新倉公司報價云云,更屬無稽之言,蓋因圖紙既屬新倉公司所有,對新倉公司何來洩漏上訴人之商業機密可言,且新倉公司既為直接買主,且由其提供規格交廠商製作產品,廠商焉會不向新倉公司報價,上訴人之主張實無可採。
㈥準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作期間所得知之資訊對新倉公司顯然非屬營業秘密,自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十、綜上,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秘密遭被上訴人洩漏予新倉公司,或被上訴人有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競業行為,是其依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第9條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委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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