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21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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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陳文斌
被上訴人 楊慶榮
楊張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楊O典前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上午8 時55分許,飲酒後騎乘牌照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伊女即訴外人陳O妏及楊O典與陳O妏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成(*** 年* 月**日生),沿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下橋處第2 支路燈前6.9 公尺處,因過失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與當時行經該處由訴外人郭政泰駕駛牌照號碼**-**** 號自用小貨車(逾越時速30公里而超速行駛)發生對撞,楊O典與陳O妏均因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

而楊O典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其對於陳O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楊O典已死亡,被上訴人為楊O典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之責。

伊因女兒陳O妏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5,300元,且因陳O妏慘遭車禍死亡,內心至感哀痛,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5,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5,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對於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惟陳O成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2 年7月29日以102 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認非其生母陳O妏與訴外人陳O男(為陳O妏之配偶)所生之婚生子確定;

嗣於103 年10月17日少家法院以103 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認陳O成與楊O典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確定。

是陳O成為楊O典之子,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陳O成繼承,而非被上訴人。

上訴人向伊等請求連帶負責,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子楊劼O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55分許,飲酒後騎乘牌照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上訴人之女陳O妏及楊O典與陳O妏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成,沿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下橋處第2 支路燈前6.9 公尺處,因疏失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與當時行經該處由郭政泰駕駛牌照號碼**-**** 號自用小貨車(逾越時速30公里而超速行駛)發生對撞,楊O典與陳O妏均因受有頭部外傷等而不治死亡。

郭政泰就本件車禍之過失駕駛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認郭政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檢察官、郭政泰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亦認郭政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5,300 元?

四、本院判斷︰㈠查兩造雖就被上訴人是否為楊O典之繼承人暨被上訴人是否應繼承楊O典對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負責等方面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述陳O成並非其生母陳O妏與其配偶陳O男所育之親生子,且陳O成與楊O典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均經少家法院判決確定,楊O典之第一順位繼承應為陳O成,並非被上訴人,且陳O成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由陳O成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對上訴人負賠償損害之責。

是以,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郭政泰部分,保險公司已有理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賠償我之損害,不合理;

我只是要求被上訴人為精神上與道義上之賠償而已,並不是要求被上訴人將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給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既知保險公司係因郭政泰之過失而理賠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受領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即與上訴人所受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無關。

縱認楊O典因本件車禍過失致上訴人之女陳O妏死亡,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本應由楊O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楊O典亦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而被上訴人雖係楊O典之父母親,然楊O典之繼承人為陳O成,自應由陳O成繼承楊O典對上訴人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95,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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