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21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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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李志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瑛竣(原名李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即明。

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25日簽立房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售予上訴人後,明知系爭房屋已非其所有,竟於99年7 月13日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予訴外人紀倍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變更其主張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自98年3 月25日起已非其所有,竟與紀倍宗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紀倍宗,並於99年7 月13日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紀倍宗名下,造成上訴人受有買賣價金7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兩造間於98年3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70萬元之代價售予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自98年3 月25日起已非其所有,竟於99年7 月13日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予訴外人紀倍宗等節有其共同性,前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為免重複審理,俾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既已合法變更訴之聲明,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即生撤回之效果,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70萬元之代價售予上訴人,兩造復於98年4 月5 日訂定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月5,000 元租金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自98年3 月25日起已非其所有,竟與訴外人紀倍宗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紀倍宗,並於99年7 月13日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紀倍宗名下,造成上訴人受有買賣價金7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0 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主張: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不爭執,惟伊並無資力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伊因向紀倍宗借款,乃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予紀倍宗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0 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00 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70萬元之代價售予上訴人,兩造復於98年4 月5 日訂定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月5,000 元租金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自98年3 月25日起已非其所有,竟與訴外人紀倍宗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紀倍宗,並於99年7 月13日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紀倍宗名下,造成上訴人受有買賣價金7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讓渡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 、9 頁);

又被上訴人為向紀倍宗借款40萬元,提供系爭房屋予紀倍宗作為擔保,並於99年7 月13日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予不知情之紀倍宗,被上訴人因此犯刑事侵占罪,經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78 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

再者,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000 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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