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2月28日起,多次
- 二、被上訴人則以:孔祥惠、侯建富、楊文財與被上訴人合夥經
-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匯款附表編號第1、2、5號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
- (二)被上訴人已清償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之借款500,000元。
- 五、本件之爭點:兩造就附表編號第1至4號所示金額是否存有
-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 (二)就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40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
- (三)就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之60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
- (四)就附表編號3、4所示共計50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
- (五)綜上,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編
-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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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孫瑞芳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上訴人 江豐德即泳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12月28日起,多次以其資金短缺為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詎被上訴人借款後,僅清償附表編號第5 號所示之500,000 元,其餘借貸款項共計1,500,000 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孔祥惠、侯建富、楊文財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板材事業,由孔祥惠等人提供經營資金,被上訴人則負責進出貨物、接案及施作,對外則以「泳泰工程行」之名義為之。
而附表編號第1 至4 號款項共計1,500,000 元,即係渠等委託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經營資金,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匯款附表編號第1 、2 、5 號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申設於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孫丕忠亦有匯款附表編號第3 、4 號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
(二)被上訴人已清償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之借款500,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兩造就附表編號第1 至4 號所示金額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上訴人匯款附表編號第1 、2 號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以及孫丕忠亦有匯款附表編號第3 、4 號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
而孫丕忠於原審亦到庭證述係上訴人交付款項而委託匯款乙節(原審卷一第110 頁),為其主要論據。
惟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是上訴人仍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就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400,0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伊要求返還借款時,承認有多筆借款,其中即包含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借款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之簡訊為佐。
惟查: 1、被上訴人否認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款項係上訴人之借款,並辯以:孔祥惠、侯建富、楊文財與伊合夥經營板材事業,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匯款係渠等提供之經營資金等語,並提出收支日記簿為佐。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日記簿觀之,其於100 年12月28日確有記載「孫瑞芳匯板材貨款(入泳泰)400,000 」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則上開匯款是否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尚非無疑。
2、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對話簡訊之真正(原審卷第88頁),惟否認依上開簡訊得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
兩造於102 年10月3 日至翌日即同年月4 日之往來簡訊內容為:「上訴人:想請問一下上次借支的錢有沒有預計什麼時候分批還?因為有一些是我媽的,有一些是大姊的朋友,借款的人有在詢問,不好意思!」、「被上訴人:不好意思妳是說那一筆」、「上訴人:就是副總的60萬及我及大姊的50萬,共計110 萬!」、「被上訴人:是不是101 年9月24及101 年2 月23這兩筆」、「上訴人:是的!」、「被上訴人:你把帳號給我,星期一我先匯20萬給妳可以嗎」、「被上訴人:我要給下包尾款所剩不多,如果不行我再想辦法,跟我說要先給多少」、「上訴人:沒關係就先匯20萬,大姊先還台北的朋友,你有時再分批還。
你就匯到〈〈中華郵政- 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霖〉〉」、「被上訴人:好,謝謝」等語(附原審卷一第73頁暨其背面)。
則依上開簡訊內容觀之,均未提及有關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即100 年12月28日之匯款,是尚難以上開簡訊提及其餘借款事宜,即遽認兩造就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之匯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三)就附表編號第2 號所示之600,0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楊文財借貸後,再借貸予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 1、被上訴人否認該筆款項係上訴人之借款,並辯以:孔祥惠、侯建富、楊文財與伊合夥經營板材事業,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匯款係楊文財提供之經營資金等語,並提出收支日記簿及其與侯建富、楊文財之往來簡訊為佐。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日記簿觀之,其於101 年2 月23日確有記載「孫瑞芳匯楊副總(即楊文財)板材週轉金600,000 」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
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文財於103年5 月13日之往來簡訊內容為:「楊文財:阿德,我小孩七月要到美國留學,需要費用,上次60萬是否可以在七月中陸續歸墊回來- 謝謝!」、「被上訴人:副總,那60萬當初瑞芳給我時是說板材周轉金,到目前已透支,是否瞭解一下」、「楊文財:阿德,當時你自己剛創業,運作辛苦,又有舊案子負擔,因此賣部分股票私下借你週轉之用,希望可以幫點忙- 也感謝你協助各工程案,目前小孩留學需求,是否再想想可以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副總,當初要作板材這一塊,也是你們說要作,我也說我沒資金可作,你們說不用擔心,資金你們處理我負責管理,現在要我處理有道理嗎,該我應該處理的我一定處理,就像之前跟孔姐侯大哥調前(錢)是用在泥作工程周轉,就算借錢我也一定會處理,你有小孩要養,我也是有家庭要養」等語(原審卷一第165-166 頁);
復於103 年7 月3 日與楊文財之往來簡訊內容為:「楊文財:阿德,60萬之分次處理現況如何?楊文財」、「被上訴人:楊副總,不好意思我從頭到尾沒開口向你借過一毛錢,不知要還你啥錢」、「被上訴人:楊副總,你那60萬周轉金都用在倉庫租金及孔祥彬薪資,如果你要討應該向當初說要作板材出資金的人要,而不是我,你找錯對象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67 頁)。
另外,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7 月3 日及同年月14日寄送相同內容之簡訊予訴外人侯建富:「侯大哥,不好意思,當初你們說作這個板材,資金你們出包含楊副總60萬的周轉金,我負責管理,到目前2 年半了,倉庫租金及孔祥彬薪資等支出,我也透支了,倉庫租約於103 年8 月20日到期,我也沒辦法再承租下去,因為板材是你們買的,所以麻煩你們在103 年8 月20日前來處理掉,小弟沒收入養家活口,也要結束公司去找工作,不勝感激」等語(原審卷一第158 頁)。
被上訴人與楊文財、侯建富之往來簡訊中,均提及其係與孔祥惠、侯建富及楊文財等人共同經營板材事業,而由孔祥惠等人提供資金,由其負責經營等情,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收支日記簿所載,亦非全然無據。
然證人孔祥惠、侯建富及楊文財於原審到庭證述均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何合夥之情事(原審卷第92、97、104 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孔祥惠、侯建富及楊文財間,究係單純借貸關係、或合夥經營板材事業,確存有爭執,然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其與孔祥惠、侯建富及楊文財等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由孔祥惠等人提供資金,而由其負責經營。
2、證人楊文財於原審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伊提過,他有承作一些消防局的案子,資金方面有問題,所以問伊公司計價上面可否幫他思考,也希望透過上訴人方面,在資金上面幫助他,所以伊才將股票賣掉,將60萬元借給他,金錢係入到上訴人的戶頭,透過上訴人戶頭借給被上訴人,不是借給上訴人,實際上係伊賣股票借給被上訴人,不是上訴人借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05-107 頁)。
並提出其於103 年6 月18日所書寫予被上訴人之書信乙份為佐,其內容記載:「阿德:有關60萬乙事,此一借款當時僅希望你支持各項工程,又承接文洲手上消防局案,對於資金上,希望對你有助益,且希望你創業之初,沒有那麼大之壓力。
此一過程,我已與瑞芳釐清,並看過當時你與她之間聯繫之簡訊內容。
今年7 月下旬,小孩赴美留學,需較大費用,希望能分次歸還。」
等語(原審卷一第126 頁)。
則依證人楊文財上開證詞及所提書信觀之,其透過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600,000 元,究係單純借貸關係或提供合夥資金,其與兩造均存有爭執,而證人楊文財係認為並未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板材事業,僅係單純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之用。
3、綜上各情觀之,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其與孔祥惠、侯建富、楊文財合夥經營板材事業,而附表編號第2 號所示匯款即係楊文財透過上訴人所提供之經營資金;
而楊文財則否認有合夥之事實,認為附表編號第2 號所示之匯款,係其透過上訴人戶頭借貸給被上訴人之款項。
則附表編號第2 號所示匯款,究係楊文財提供給合夥事業之經營資金,抑或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兩人固存有爭執,然已足證上訴人僅係單純出借戶頭作為匯款使用,應非上訴人所主張係其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無訛。
4、上訴人固另以兩造於102 年10月3 日至翌日即同年月4 日之往來簡訊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其要求返還借款時,承認有多筆借款,其中即包含附表編號第2 號所示之借款云云。
然細譯前述兩造之簡訊對話內容,上訴人之用語為「想請問一下上次借支的錢有沒有預計什麼時候分批還?因為有一些是我媽的,有一些是大姊的朋友,『借款的人』有在詢問」、「就是副總的60萬及『我』及大姊的50萬」,堪認上訴人並非單純以借款人身分要求清償借款,其中尚包含其他人之借款;
且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將200,000 元之還款,直接匯至借款人孔祥惠指定之帳戶,是上訴人應尚兼具代為籌措資金及中間轉達者之身分,並非單純借款人之身分。
又觀諸其中提及之101 年9 月24日匯款即上訴人所稱「我及大姊的50萬」部分,係指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之300,000 元,及訴外人孔祥惠借給被上訴人之200,000 元等情,此經證人孔祥惠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一次打電話說要借50萬元,伊說沒有那麼多錢,只能幫他湊20萬元,被上訴人問伊可否幫他問問看上訴人有無金錢,伊當時要被上訴人直接跟上訴人談,後來伊有跟別人借2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伊透過上訴人轉交給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要伊拿給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有託伊弟弟拿現金50萬元還給伊等等語(原審卷一第90-93 頁);
核與證人即孔祥惠之弟孔祥斌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7 日、同年12月18日,分別交付伊200,000元、300,000 元,一次託伊交予孔祥惠,一次託伊拿給上訴人,但伊交付予孔祥惠,請孔祥惠轉交予上訴人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3-194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41 頁)。
則其中200,000 元部分,即係證人孔祥惠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僅係透過上訴人代為轉交借款,益徵被上訴人於簡訊內容所指稱之借款,並非均係對於上訴人之借款甚明。
況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其與孔祥惠、侯建富、楊文財合夥經營板材事業,而透過上訴人代為籌措資金或為中間轉達者,已如前述,則前述簡訊內容中,被上訴人固稱「是不是101 年9 月24及101 年2 月23這兩筆」等語,亦係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基於合夥事業所籌措之資金,上訴人代為轉達借款者催討之意時,向上訴人確認借貸詳情之答覆,尚難以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借貸附表編號第2 號所示之匯款。
(四)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共計500,0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將款項交付予孫丕忠後,委託孫丕忠匯款借予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 1、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孫丕忠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透過上訴人向伊借過2 張票,伊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4 月1日、票面金額478,160 元,以及發票日為101 年5 月1 日、票面金額478,167 元之支票借予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可能資金上面有問題,可能無法軋票,上訴人怕伊會跳票,後來上訴人交付伊附表編號第3 、4 號所示款項,由伊將上開款項匯入泳泰工程行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109-11 1頁)。
然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9日及4 月30日,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帳478,160 元及478,167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原審卷一第27、64頁),而經原審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於101 年3 月29日扣除478,160 元後,尚有存款餘額1,258,938 元,於同年4 月30日扣除478,167 元後,尚有存款餘額595,535 元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4 年1 月28日一岡山字第00015 號函所附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7 、138頁),顯見孫丕忠縱未匯款500,000 元之款項,系爭帳戶尚有餘額清償上開票款,難認有證人孫丕忠所指被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票款之情,是證人孫丕忠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況依證人孫丕忠之證詞觀之,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附表編號第3 、4 號之款項,而由孫丕忠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匯入上開款項,而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第3 、4 號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一般因借貸關係而匯款時,衡情借款人應書寫本人之姓名,以資將來佐證係由何人匯款,然證人孫丕忠於匯入附表編號第3 、4 號所示款項時,其所填寫之「存款人」欄係記載「泳泰工程行」,核與常情有違。
另被上訴人亦否認該筆款項係上訴人之借款,並辯以:伊與孔祥惠、侯建富、楊文財合夥經營板材事業,附表編號第3 、4 號所示匯款係渠等提供經營資金等語,並提出收支日記簿為佐。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日記簿觀之,於101 年3 月21日確有記載「匯入板材貨款500,000 」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則上開匯款是否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尚非無疑,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第3 、4 號所示款項,即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
(五)綜上,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第1 至4 號所示之款項,均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向他人調借現金後,再借貸予被上訴人,然兩造僅係之前有同事關係,並無特殊或親密之關係,上訴人竟於100 年12月28日至101 年3 月21日,短短3 個月即借貸高達1,500,000 元,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復未要求被上訴人書寫借據或提供擔保,此亦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不符,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能認兩造間就該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0 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表
┌──┬───────┬──────┐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0年12月28日 │400,000元 │
├──┼───────┼──────┤
│2 │101年2月23日 │600,000元 │
├──┼───────┼──────┤
│3 │101年3月21日 │300,000元 │
├──┼───────┼──────┤
│4 │101年3月21日 │200,000元 │
├──┼───────┼──────┤
│5 │101年9月24日 │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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