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23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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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珍珍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藍上林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珍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藍上林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里港鄉○○路00○0 號前欲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直接撞擊伊所騎乘行經該處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肘肌腱炎、左膝擦挫傷、頸部扭傷、左腕拉傷及右肩受傷等傷害。

又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 萬4,074元、就診車資4 萬6,700 元及後續醫療及就診車資6 萬元,並因需休養5 個月致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2萬元,且因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請求55萬9,554 元(依上開數額計算應為59萬774 元),均應由藍上林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藍上林給付55萬9,554 元及加計自103 年10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藍上林則以:伊雖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不為爭執,但否認楊珍珍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又伊就楊珍珍請求之各項損害,除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部分同意給付外,其餘部分則不同意給付,且楊珍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其所受傷程度,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藍上林給付4 萬300 元本息(即醫療費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 萬元),而駁回楊珍珍其餘請求。

兩造就均提起上訴,楊珍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珍珍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藍上林應再給付楊珍珍2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計算之利息。

㈢藍上林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藍上林負擔。

藍上林則聲明:㈠楊珍珍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命藍上林給付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楊珍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珍珍負擔(楊珍珍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藍上林於102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路00○0 號前,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因過失而不慎撞及楊珍珍所騎乘之機車,楊珍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

⒉楊珍珍於事故發生當日即至國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為左膝挫傷,當時無背痛之主訴,楊珍珍並於診療當日即離院,且當日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00 元。

㈡爭執部分:⒈楊珍珍所患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楊珍珍得請求藍上林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楊珍珍所患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⒈楊珍珍主張藍上林於102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路00○0 號前,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因過失而不慎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情,為藍上林所不爭執,且有國仁醫院之急診病歷、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則楊珍珍主張藍上林之上開侵權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⒉楊珍珍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然為藍上林所否認,並陳稱該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

經查:⑴楊珍珍於102 年6 月1 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前往國仁醫院急診,診斷為左膝挫傷,當時並無背痛之主訴,且診療當日即離院。

嗣於102 年11月1 日前往門診,經診斷為下背痛疑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而於103 年4 月1日核磁共振攝影報告顯示為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於103 年5月21日予藥物及復健治療。

有國仁醫院答覆原審之函文在卷可稽。

又依該院同函亦載明依醫理,椎間盤突出或退化至中年可能自然發生,使用過度、不當使用、負重過度、外傷等諸多原因均可加重退化。

則依此函文所示,楊珍珍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當日前往國仁醫院急診就診時,經診斷僅為左膝挫傷,且並未有背痛之主訴,診療當日即已離院。

則楊珍珍主張其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依上開資料所載,並無明確之佐證。

⑵楊珍珍雖又陳稱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均未曾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狀之相關治療紀錄,嗣於102 年6 月20日起始因腰椎不適而陸續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馬光中醫診所、鴻大聯合診所、尚揚中醫診所進行腰椎復健治療,足證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並提出國仁醫院、馬光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健保就診紀錄為據。

然查:國仁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楊珍珍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但同時記載係病人(指楊珍珍)主訴車禍前從未腰痛,受傷後腰痛至今未癒,且記載椎間板退化或突出,至中年自然發生,外傷、使用過度或使用不當均可加重退化等語,且係楊珍珍於103 年7 月13日前往就診時始出具此內項之診斷證明書。

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既係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約1 年後所出具,且出具時楊珍珍業已罹患有該症,又未記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之判斷,再參以上開該院函覆原審之說明,自未能明確佐證本件交通事故與楊珍珍嗣後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間之關聯性,即無從採為楊珍珍有利之認定。

又楊珍珍雖自102 年6 月間起,曾陸續多次前往馬光中醫診所就診,而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左肘、右肩、腰部挫傷(104 年1 月9 日出具)」、「病人於102 年6月1 日因車禍致腰椎間盤突,經治療服藥及拔罐,囑其追蹤治療,定期回診(104 年3 月12日出具)」等語。

然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人於102 年6 月1 日因車禍致腰椎間盤突出」,然國仁醫院在楊珍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急診當時,僅判斷為左膝挫傷,而未有背痛之主訴,且函覆有關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原因,本可能因各種活動或個人退化因素所造成等情,本院經斟酌此等事證間關聯性後,認馬光中醫診所所為「因車禍而致腰椎間盤突出」之記載,應僅係依當時楊珍珍之症狀及其主訴曾發生車禍之推測,而本件既無法排除椎間盤突出其他成因之可能性,自無從僅憑馬光中醫診所之上開記載及楊珍珍因腰痛就診之時間點係在本件交通事故之後,即遽予推論該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楊珍珍此部分所述,本院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楊珍珍得請求藍上林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⒈關於楊珍珍上訴部分:⑴楊珍珍上訴請求藍上林再給付之金額為20萬元,並陳稱其中醫療費部分為1 萬3,774 元,工作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 萬6,226 元。

⑵經查,上開醫療費均係請求因治療腰椎椎間突出症而支出之費用,為珍珍所自陳,而其所患腰椎椎間突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楊珍珍此項請求,即難准許。

又工作損失部分,依楊珍珍所述,亦係因腰椎椎間突出症致需休養5 個月無法工作之圓失,然該腰椎椎間突出症既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則楊珍珍此項請求,亦難准許。

⑶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楊珍珍雖陳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造成生活上不便及漫長之復健過程,精神上所受傷痛不輕,除原審准許之4 萬元外,得再請求6 萬6,226 元之精神慰撫金。

經查,楊珍珍因本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中具因果關係部分為左膝擦傷疼痛之傷害,有上開國仁醫院之病歷及函文可證,而其主張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則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既如前述,則審酌楊珍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應僅以上開左膝擦傷疼痛為據,而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部分,先予說明。

又楊珍珍為高職畢業,原從事會計工作,月薪2 萬4,000 元,有土地及房屋、自小客車,財產總額約328 萬餘元;

藍上林係高中畢業,幫人畜牧,月薪約2 萬元,並有2 部汽車,無其他不動產,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經審酌楊珍珍所受上開傷害疼痛程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狀況,認楊珍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關於藍上林上訴部分:原審係命藍上林給付4 萬300 元本息(即醫療費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 萬元),而其中300 元醫療費部分,係楊珍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前往國仁醫院急診時所支出,有該院之收據在卷可稽,自屬本件損害之必要費用,且藍上林就此金額亦表示具因果關係部分同意給付,則楊珍珍此項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精神慰撫金4 萬元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屬相當,已如前述,則楊珍珍此項請求,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藍上林上訴質疑此金額之適當性,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楊珍珍主張藍上林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屬可採,而其主張所受傷害程度包括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部分,則難採信。

又楊珍珍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 萬300元。

從而,楊珍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藍上林給付之金額,在4 萬3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楊珍珍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藍上林如數給付;

就上開楊珍珍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

兩造上訴意旨分就其等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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