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24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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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士東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 月至98年10月間,擔任上訴人之大發廠廠長,負責廠內所有機具設備管理,詎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間某日,竟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放置於廠內之怪手410 型吸盤(下稱系爭吸盤)搬運出廠,並侵占入己,以新台幣(下同)27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龔水池即千成電機行。

被上訴人所犯侵占罪責,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又系爭吸盤於買進時之價格為120 萬元,扣除上訴人使用5 年之折舊,被上訴人侵占時之價值應為90萬元。

被上訴人故意侵占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並將之賤賣獲利,自係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雖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即其侵占系爭吸盤發時之價值90萬元。

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間某日,將系爭吸盤以27萬元出賣予不知情之龔水池後,兩造已於98年10月間口頭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8 萬元中,扣2萬元賠償上訴人,計自98年10月起至102 年9 月被上訴人離職止,已扣約94萬元,已超過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不得反於和解契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退步言之,縱兩造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萬元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為抵銷之抗辯部分,於本院已不再主張及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3 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10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至98年10月間,擔任上訴人之大發廠廠長,負責廠內所有機具設備管理,於98年5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吸盤搬運出廠,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以27萬元將之出賣予不知情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 號之龔水池即千成電機行。

㈡上訴人之負責人陳啟祥於98年10月間察覺上情,要求被上訴人書立自白書(原審附民卷第4 頁),並將被上訴人留任降職減薪,被上訴人繼續在上訴人任職至102 年9 月間始離職。

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3 年2 月間,始具狀對被上訴人上開犯行提出刑事告訴;

復於103 年8 月2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本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後,即將被上訴人從廠長降調為一般作業員,原任廠長之底薪為6 萬元,職務津貼為2 萬元,改任一般作業員只有底薪,沒有職務津貼,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每月底薪仍為6 萬元,惟取消職務津貼2 萬元;

至99年1 月調升被上訴人為機械組長,底薪改為4 萬5000元,職務津貼為1 萬5000元;

於99年7月起底薪為4 萬5000元,職務津貼升為1 萬8000元;

至99年8 月起底薪為4 萬5000元,職務津貼升為2 萬元,直至102年9 月離職時止均相同。

並有被上訴人之薪資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至62頁)㈣被上訴人前開所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上訴人以量刑過重、未斟酌兩造業已和解等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駁回其上訴,併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而確定在案(即系爭刑案)。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吸盤,有無達成和解?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㈠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8年5 月間某日,將系爭吸盤以27萬元出賣予不知情之龔水池後,兩造已於98年10月間口頭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8 萬元中,扣2 萬元賠償上訴人,計自98年10月起至102 年9 月被上訴人離職止,已扣約94萬元,已超過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不得反於和解契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後,即將被上訴人從廠長降調為一般作業員,原任廠長之底薪為6 萬元,職務津貼為2 萬元,改任一般作業員只有底薪,沒有職務津貼,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每月底薪仍為6 萬元,惟取消職務津貼2 萬元;

至99年1 月調升被上訴人為機械組長,底薪改為4 萬5000元,職務津貼為1 萬5000元;

於99年7 月起底薪為4 萬5000元,職務津貼升為1 萬8000元;

至99年8 月起底薪為4 萬5000元,職務津貼升為2 萬元,直至102 年9 月離職時止均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之薪資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至62頁),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被從廠長降調為一般作業員,並沒有職務津貼,其原領廠長之職務津貼2 萬元自不得領取,其薪資減少2 萬元,乃是其職務變動之故,並非上訴人自其「應領薪資」中扣減2 萬元以為賠償,至為明確;

且被上訴人迄無法具體指出其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總金額、約定扣款之期限,顯違吾人成立和解之經驗法則,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98年10月間口頭達成和解,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扣取2 萬元賠償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至102 年9 月被上訴人離職止,已扣約94萬元,超過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不得反於和解契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至98年10月間,擔任上訴人之大發廠廠長,負責廠內所有機具設備管理,於98年5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吸盤搬運出廠,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以27萬元將之出賣予不知情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 號之龔水池即千成電機行。

上訴人之負責人陳啟祥於98年10月間察覺上情,要求被上訴人書立自白書(原審附民卷第4 頁),並將被上訴人留任降職減薪,被上訴人繼續在上訴人任職至102 年9 月間始離職。

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3 年2 月間,始具狀對被上訴人上開犯行提出刑事告訴;

復於103 年8 月2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本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足見上訴人改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查證人即買受系爭吸盤之龔水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從事電機修理、買賣30多年,之前曾幫上訴人修理機械,被上訴人是廠長。

98年中被上訴人向伊說上訴人有個多餘的吸盤要賣,請伊開車去載,伊看了之後覺得可以買,被上訴人原本說要賣30萬元,伊出價27萬元成交,系爭吸盤是中古品,伊以中古價格跟被上訴人買,伊認為此價格合理。

因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偷賣的,伊當時不知道系爭吸盤是贓物。

伊購買後修理花了10幾萬元,之後以40幾萬元賣掉。

吸盤如果是新的,98年間的價格大概是7 、80萬元。

伊買的時候不知道系爭吸盤已經使用幾年,可能很久了,上面並沒有製造日期,吸盤也沒有一定的折舊行情,因為我們是冷門行業。

吸盤光從外型無法判斷新舊,要真正使用才知道等語(見系爭刑案上易字卷第71至73頁),足見龔水池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吸盤時,並不知系爭吸盤是被上訴人侵占之贓物,自不可能故意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買入,而系爭吸盤確非新品,證人龔水池以其從事該行業30餘年之經驗,評估判斷系爭吸盤於98年間之新品價格約7 、80萬元,中古品之合理價格約為27萬元,即以27萬元購入,再花費10幾萬元修理後復行賣出,難認其有何低價買入,或被上訴人有何賤價賣出之情事甚明,堪認系爭吸盤於被上訴人侵占入己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7萬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吸盤新品價值為120 萬元,使用5 年後,於被上訴人侵占入己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90萬元,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如此判決,並無不合。

兩造就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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