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24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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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郭游璋
被上訴人 吳銘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 (確定部分除外)、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台南市,因承攬位於高雄市之醫院整修工程,為免交通耗時,向訴外人郭陳桂蓮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作放置工具及居住之用。

又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此對伊心生不滿,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15時40分許,在系爭建物門前焊接厚角鐵,阻礙伊進出系爭建物,並與伊發生爭執而毆打伊,兩造在互相拉扯後均跌倒在地,嗣上訴人趁伊起身前往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處時,將伊猛推向系爭機車,致伊撞擊系爭機車,伊與系爭機車均倒地,造成系爭機車損壞,復繼續與伊互相拉扯及毆打伊,直至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暫予停止,惟起身又順勢踢伊一腳,及踢走伊掉落地面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致系爭手機損壞,且造成伊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擦傷、雙膝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伊則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 元、1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 萬7,500 元(每日2,500 元×15日=3 萬7,5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6,650 元、系爭手機修理費3,410 元、另購工具費用1 萬2,000元(下稱工具費)、往返工地交通油費及車輛耗損保養費用10萬元(下稱交通及保養費),及因系爭事故致身心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損害66萬360 元(應為66萬260 元之誤載,上開工具費與交通及保養費之請求,業經原審認此部分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另以103 年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駁回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之搭建並未經伊同意,其後輾轉經訴外人郭陳桂蓮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 年即在系爭建物門前標示「產權不清,不可租售」之公告,於102 年12月23日當日以實際行動主張所有權,惟被上訴人竟先動手搶走伊手中之工作物,毆打伊至不支倒地暫時昏迷,嗣伊基於防衛下還手,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上訴人之傷係為制服伊所造成,則被上訴人向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又伊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醫藥費用3,387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共66萬3,387 元之損害,伊已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故以此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377 元(即被上訴人受有醫藥費75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889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63 元、系爭手機修理費1,075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損失),及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抗辯原審判決慰撫金額過高,且請求依法抵銷或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金額等語,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因被上訴人向郭陳桂蓮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上訴人乃在系爭建物門前焊接角鐵阻礙被上訴人進出該建物,2人因而發生爭執,雙方相互拉扯,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眉擦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機因受上訴人腳踢,致令系爭手機螢幕刮傷、部分按鍵失靈而不堪使用。

兩造經原審刑事庭審理後,被上訴人係犯傷害罪,上訴人犯傷害及毀損罪、強制罪,被上訴人經原審以103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拘役30日;

上訴人則經原審以103 年度易字第354 號(下稱刑案)、103 年度易字第585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00 元不爭執。

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對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700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889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663 元、系爭手機修理費用1,075 元金額均不爭執。

㈢兩造同意引用刑案認定之事證。

㈣被上訴人具有專科畢業之同等資格證書,從事電機、電匠等水電工作及曾擔任工地主任等職務,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小包商工作,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

上訴人名下有土地1 筆,所得詳如原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及其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因被上訴人向郭陳桂蓮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上訴人遂在系爭建物門前焊接角鐵阻礙被上訴人進出系爭建物,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雙方相互拉扯,其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刑案偵一卷第29頁;

刑案「審易」卷第73頁、原審卷第62頁、第123 、124頁、附民卷第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否認其有毆打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為制服伊造成,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

經查: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多次就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具狀載稱:雙方有互相拉扯、抱著扭打並跌倒在地,其發現被上訴人欲起身拿兇器,其推被上訴人身體,雙方抱著互相扭打並互有傷害,及造成互毆等語(見原審卷第54、155 、192 頁、本院卷第64頁),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自承:當時伊在黏鐵,被上訴人說要去系爭機車拿工具,伊就從後面推他,被上訴人撞到系爭機車才摔倒,系爭機車有倒地,後照鏡有斷掉,系爭手機掉在地上,伊把系爭手機踢走;

伊知道系爭機車倒地,手把一定會壞掉;

後來警方到場,伊爬起來順勢踢被上訴人1 下,伊看到地上掉1 個東西好像是手機,就把它踢走,不讓被上訴人拿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8 頁;

第61頁、易字卷第91頁)前後相符,且與刑案之證人黃麗雪、陳明湖、郭俐妏及到場處理員警賴信吉到庭證述上開時日在系爭建物前,兩造有發生爭執及相互拉址,當時二人抱在一起倒在地上,系爭機車亦有被撞倒等情(見刑案易字卷第37頁、第43頁、第51頁、第71頁)相合;

又據證人即上訴人二姊郭俐妏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聽到打架的聲響走過去看時,看到上訴人被被上訴人壓在地上,後來二人起來「互相扭打」,之後很多男生將他們二人分開,後來被上訴人拿機車大鎖,二人又繼續「互相扭打」,有人去把他們架開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51頁),上訴人對其證述亦無意見,復由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係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則受有胸壁受傷、右眉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附民卷第4 頁),依兩造所受前開傷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明顯重於上訴人,如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毆打,並未還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理應不至於受有前述較重之傷害,是依上訴人、前開證人陳述兩造發生衝突情形,及兩造之傷勢,堪認兩造於互相拉扯間,上訴人不僅有還手,並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扭打互毆,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至明。

故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互相拉扯,其有遭上訴人毆打之情,應屬真實。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自己造成,並非伊毆打所致云云,則無足採。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斷裂;

系爭手機螢幕刮傷、部分按鍵失靈等情,有發票收據、無線產品服務紀錄表及相片可參(見附民卷第8 至11頁、刑案審易卷第74頁;

易字卷第60頁),依上訴人於刑案中自承係其將被上訴人推向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及其以腳踢走系爭手機等情,暨上訴人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得以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及系爭手機刮傷、受損而仍為之,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手機受有前開損害,確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基此足認兩造於上開時日發生爭執後,雙方互相拉扯進而扭打,因上訴人為前開傷害及毀損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系爭手機受損,應堪認定。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其上開拉址等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見原審卷第155 、192 頁),惟查,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建物門前焊接角鐵,阻礙被上訴人出入,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扭打等情,已如前述,則在上訴人已有妨害或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下,其後雙方復進而有互毆行為,上訴人自難主張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前開傷害及毀損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系爭手機受損,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賠償醫藥費7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889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663 元、系爭手機修理費用1,075 元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即不無合。

⒊另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 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尚非屬輕微,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有所據。

又審酌被上訴人有專科畢業之同等資格證書,從事電機、電匠等水電工作及曾擔任工地主任等職務,名下無不動產;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小包商工作,名下有土地1 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是依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酌定之慰撫金過高或伊無須賠償慰撫金云云,自無所據。

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共為16萬2,327 元(700 元+8,889 元+1,663 元+1,075 元+15萬元=16萬2,327 元),應堪認定。

⒋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339條、第2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毀損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手機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66萬3,387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金額抵銷;

或抗辯其非故意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顯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6萬2,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逾應准許部分(按被上訴人僅請求醫療費700 元,原審准許750 元,就超過之5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又此部分因屬訴外裁判,故本院僅需廢棄,毋庸為判決。

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斟酌本件因有訴外裁判,致本件上訴之兩造各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之。

至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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