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249,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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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黃素釧、訴外人
  4.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黃運和於84年間,因黃秀霞需錢孔急
  5.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3,967元,及
  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7. (一)被上訴人與黃素釧之被繼承人黃運和於87年3月21日死亡
  8. (二)黃運和生前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由黃碧娥擔任
  9. (三)全體繼承人於87年7月4日曾就黃運和之遺產簽立遺產分
  10. (四)除黃素釧外之其餘繼承人曾繳納上開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11. (五)黃碧娥於90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
  12. (六)黃素釧於98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惠玲
  13. (七)被上訴人訴請黃素釧履行契約,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1
  14. 五、本件爭點:
  15. (一)黃素釧委由上訴人代繼承人清償系爭貸款後,是否由黃素
  16. (二)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有無法律上原因?
  17. (三)如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若干?上訴
  18. 六、本院之判斷
  19. (一)黃素釧委由上訴人代繼承人清償系爭貸款後,是否由黃素
  20. (二)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有無法律上原因?
  21. (三)如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若干?上訴
  2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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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劉紹邦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上訴人 黃素彩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黃素釧、訴外人黃秀珍、黃秀霞、黃碧娥、黃碧鶯等6 人為被繼承人黃運和之女,黃運和於民國87年3 月21日逝世後,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款新臺幣(下同)12,732元,以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新社區農會貸款2,000,000 元後(下稱系爭貸款),轉借與黃秀霞之同額借款債權。

全體繼承人於87年7 月4 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素釧、黃碧娥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約定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時,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是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得。

嗣於90年2 月間,黃素釧為減省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乃要求黃碧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黃素釧,黃碧娥遂於90年2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黃素釧。

詎黃素釧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拒將價金6,500,000 元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訴請黃素釧履約給付,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命黃素釧應給付被上訴人807,551 元確定在案,惟黃素釧迄未給付,且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黃素釧處分系爭土地之價款6,500,000 元後,即由上訴人全部占為己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應分得之807,551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7,551 元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7,55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黃運和於84年間,因黃秀霞需錢孔急,遂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新社區農會貸款2,000,000 元後,借予黃秀霞使用,並約定該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黃秀霞負責繳納。

嗣因黃秀霞經濟不佳,黃運和於心不忍,且認上訴人經濟情況較佳,便要求黃素釧每月協助攤還利息,黃素釧遂委託上訴人每月出資5,000 元,為黃秀霞攤還貸款利息,期間長達2 至3 年。

至黃運和於87年3 月21日去世後,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全體繼承人遂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黃素釧、黃碧娥名下,待日後耕地限制解套後再行處分分配,並於87年7 月4 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使系爭土地得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89年間,黃秀霞無力繳納系爭貸款,其他繼承人亦無力繳納,致積欠7 個月貸款利息未繳納,新社區農會因而欲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對全體繼承人求償。

因其他繼承人經濟狀況均不佳,黃碧娥及黃秀霞乃向上訴人及黃素釧求援,希望上訴人能出資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遂代黃素釧向黃碧娥、黃秀霞表示,若由黃素釧代為清償,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權利即應歸黃素釧取得,經其他繼承人就上開提議取得共識同意後,上訴人即向他人借款供黃素釧清償系爭貸款,於89年12月27日清償完畢,從而,黃碧娥於90年2 月2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黃素釧。

又因黃素釧清償系爭貸款之資金係委由上訴人籌款,上訴人係向他人借款,而需支付他人利息,期間無法繳納利息時,復向他人舉債以為支應,上訴人因籌款清償系爭貸款所支出之利息已逾百萬元,故黃素釧於98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惠玲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買賣價金6,500,000 元,再基於上訴人與黃素釧間之委任契約,將所得價金償還上訴人受委任籌款而支出之利息及所負債務,上訴人取得上開6,500,000 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又縱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然黃素釧委任上訴人籌款,而於89年12月27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每人應負擔繼承債務370,767 元,黃素釧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自89年12月27日至103 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共計259,537 元,黃素釧願將此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部分即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上開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

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3,967 元,及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93,584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黃素釧之被繼承人黃運和於87年3 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存款12,732元及向新社區農會抵押借款本金2,000,000 元之系爭貸款債務。

黃運和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素釧、黃秀珍、黃秀霞、黃碧娥、黃碧鶯。

(二)黃運和生前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由黃碧娥擔任保證人,向新社區農會為系爭貸款2,000,000 元,並全數借予黃秀霞。

(三)全體繼承人於87年7 月4 日曾就黃運和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其上載有黃素釧、黃碧娥各繼承系爭土地2 分之1 ,黃秀珍、黃秀霞、黃素彩、黃碧鶯各繼承上開存款1/4 等情。

(四)除黃素釧外之其餘繼承人曾繳納上開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11,201 元,至於本金200 萬元及其餘利息、違約金共2,246,002 元均由黃素釧及上訴人於89年12月22日清償,並於89年12月27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五)黃碧娥於90年2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黃素釧。

(六)黃素釧於98年6 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惠玲,價金為6,500,000 元,並於同年7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買賣價金由上訴人收取。

(七)被上訴人訴請黃素釧履行契約,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命黃素釧應給付被上訴人807,551元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一)黃素釧委由上訴人代繼承人清償系爭貸款後,是否由黃素釧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二)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有無法律上原因?

(三)如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若干?上訴人為259,537 元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黃素釧委由上訴人代繼承人清償系爭貸款後,是否由黃素釧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1、黃運和於87年3 月21日去世,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共有,惟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全體繼承人遂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黃素釧、黃碧娥名下,待日後耕地限制解套後再行處分分配,並於87年7 月4 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使系爭土地得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頁),核與證人黃秀霞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黃運和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黃素釧與黃碧娥擔任登記名義人,但其他繼承人仍有權利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因黃素釧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其他繼承人同意就系爭土地之應繼權利歸黃素釧取得,故黃碧娥於90年2 月2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黃素釧云云。

惟查,黃碧娥等繼承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清償系爭貸款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歸屬於黃素釧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碧娥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黃素釧清償農會貸款時,曾向民間借貸高利息借款,要求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素釧,以便黃素釧貸款清償民間利息,伊因黃素釧信用好,故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素釧,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予黃素釧之意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00 至102 頁)。

證人黃秀霞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並未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後,將系爭土地讓與予黃素釧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2頁);

而上訴人對於黃碧娥等繼承人並未同意由黃素釧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足認黃運和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於黃素釧清償貸款後,並未同意由黃素釧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無訛。

(二)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有無法律上原因?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項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機能,旨在彌補侵權行為法規範功能之不足,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矯正因違反法秩序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所形成之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因此,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者,亦即以不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可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黃素釧於98年7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得款6,500,000 元,並由上訴人收取上開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土地應為黃運和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為黃素釧所有,嗣後再行處分分配等情,已如前述。

則系爭土地既僅借名登記在黃素釧名下,系爭土地之權利仍歸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黃素釧於98年7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6,500,000 元,自應歸屬由全體繼承人所有,上訴人代理黃素釧處理系爭土地,收取價金後拒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其受有本應歸屬於繼承人之價金利益,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3、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基於與黃素釧間之委任契約,將所得價金償還上訴人受委任籌款而支出之利息及所負債務,伊取得系爭土地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

然判斷不當得利之損益變動關係,應就受益與受損是否係基於同一侵害行為合一觀察,凡以不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可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代理黃素釧出售系爭土地後,明知系爭土地之價款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卻擅自取得占有而拒絕返還,使繼承人無法分配價金款項,上訴人係以不法之手段取得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的系爭土地價款,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4、此外,上訴人就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因借款供繳納系爭貸款而負有債務之事實(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如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若干?上訴人為259,537 元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黃運和於87年3 月21日去世,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黃素釧、黃碧娥名下,待日後耕地限制解套後再行處分分配,嗣為便利黃素釧貸款清償民間利息,黃碧娥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黃素釧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全體繼承人有關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約定之真意,應係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加以結算後,再按應繼分作分配。

而系爭土地價值6,500,000 元,積欠新社區農會之借款債務共計2,657,203 元(2,246,002 +411,201 =2,657,203 ),然因黃運和以系爭土地向新社區農會所借款項,實際係由訴外人黃秀霞取得,因系爭土地所積欠新社區農會之債務,自應由黃秀霞負責清償,是黃秀霞積欠黃運和之借款債務為2,657,203 元。

而因黃秀霞積欠黃運和之借款債務高於其應繼承之數額,應自其應繼分扣還後尚有不足,而不得分配遺產(不足部分則由他繼承人以債權繼承人身分各自另向其請求)。

綜上,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扣除積欠新社區農會債務後之淨值3,842,797 元(6,500,000-2,657,203=3,842,797),應由除黃秀霞外之其餘繼承人共5 人按應繼分作分配,每人得分配768,559 元(3,842,797÷5=768,559,元以下4捨5入)。

又以系爭土地向新社區農會所為之系爭貸款,其利息及本金係由繼承人各自代墊清償,除黃素釧外之其餘繼承人曾繳納上開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11,201 元,其中包括被上訴人清償之38,992元,至於本金及其餘利息、違約金共2,246,002 元,則由黃素釧於89年12月22日清償,有前開放款利息明細、電匯單及黃碧娥提出之還款明細可稽(前案本院卷第114至119頁)。

從而,清償新社區農會之借款債務既自上訴人受領之土地價金先予扣除,且包括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38,992元,自應由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中,由繼承人取回代墊之利息及本金,則被上訴人自得按其應繼分請求分配合計807,551元(768,559+38,992=807,551)。

2、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規定亦明。

經查,黃運和以系爭土地向新社區農會所為之系爭貸款債務共計2,657,203 元,此為繼承債務,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黃素釧委由上訴人清償2,246,002 元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為374,334 元(2,246,002 ÷6 =374,334 ,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

又上訴人已受讓黃素釧於清償系爭貸款後對其他繼承人之求償權之事實,業據黃素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是全部委任上訴人處理,對於其他繼承人之償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行使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5頁),參以系爭貸款確已由黃素釧於89年12月22日清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已受讓黃素釧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內部求償權,且得請求自89年12月23日免責時起計算利息無訛。

嗣黃素釧委由上訴人於98年6 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價金6,500,000 元時起,上訴人即得以該價金中取償且獲滿足,故自該時起,上訴人及黃素釧即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本金及利息。

3、又按利息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規定至明。

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

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18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足資佐參)。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價金807,551 元,上訴人則以得自89年12月22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致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抵銷。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對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

惟查,上訴人雖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於104 年2 月4 日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抵銷表示,然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獲得價金時,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分配價金請求權而得抵銷,自該時起回溯5 年以前之內部分攤部分利息請求權,固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然回溯5 年內之利息請求權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獲得價金時回溯5 年內之利息,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

準此,兩造之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上訴人抗辯就98年7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獲得價金時回溯5 年內之利息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分配價金請求權相互抵銷,並無不合。

又於上訴人於出售土地取得價金後,已得於價金中獲得滿足清償,自該時起,即不再生利息債權,而無抵銷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則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及黃素釧清償2,246,002 元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為374,334 元,此部分業已於上開計算系爭土地淨值時先予扣除,亦即由黃素釧先行取得,是僅餘利息部分可資主張抵銷,其利息係於98年7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獲得價金時回溯5 年內之利息共計93,584元(374,334 ×5%×5 =93,584),則被上訴人可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713,967 元(807,551 -93,584=713,967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3,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於原審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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