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2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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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施錦玟
被上訴人 浤宬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富
訴訟代理人 林耕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該給付得假執行。

伊於原審漏未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明。

而被上訴人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行辯論,並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給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又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亦為同法第455條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名下財產假執行,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 4年6 月26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

且被上訴人陳明標的物尚未拍賣(本院卷第31頁背面)。

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及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等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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