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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黃銘德
被上訴人 柯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興公司) 之員工,其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因故遭福興公司解僱,心生不滿,於102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福興公司大門口擺設神壇,被上訴人乃持攝影機上前蒐證,上訴人竟故意挑釁,在福興公司門口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抽一口香菸後,旋將口中之香菸煙霧往被上訴人臉上吐,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尊嚴之動作侮辱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原告福興公司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朝被上訴人臉部噴吐香菸煙霧,被上訴人亦無具體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以指揮棒損壞上訴人車輛鈑金,上訴人亦可以車輛修理費4,000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係福興公司之員工,於101 年11月14日因故遭福興公司解僱。
㈡上訴人於102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福興公司大門口擺設神壇,被上訴人乃持攝影機上前蒐證,上訴人當時有抽煙的行為。
㈢於102 年12月23日17時許,上訴人駕車行經福興公司門口,適被上訴人手持交管指揮棒在旁,該指揮棒有碰觸到上訴人車輛。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於公開場所羞辱被上訴人,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如有,則原審判准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是否適當?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㈠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擺設神壇,經其持攝影機進行蒐證時,上訴人竟對其臉部噴吐香菸煙霧,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擺設神壇之行為持攝影機蒐證及其當時有抽煙行為等節,惟否認有朝被上訴人臉部噴吐香菸煙霧之行為。
惟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事發當時福興公司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影像下午3: 17:49,被告(指上訴人)邊抽煙,邊走向正在錄影的男子(指被上訴人)。
監視器影像下午3:17: 52,被告墊腳朝錄影的男子吐煙,該男子將頭向左轉開。」
(刑事一審卷第39頁);
另勘驗被上訴人手持攝影機拍攝之畫面之結果為:「00:33:28,被告(指上訴人)先在警員面前抽煙。
00:33: 29 ,被告一邊抽煙,一邊走向攝影者(指被上訴人)。
00:3 3:30 ,被告一邊抽煙,一邊走向攝影者。
00:33:32,被告口部的動作正準備向攝影者吐煙。
00:33:32,錄影光碟中,有錄到( 呼) 的吐煙聲音,沒有錄到被告吐煙的動作。
00:33:33,被告向攝影者吐煙動作結束」(同上卷第104 頁)。
是由上開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足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抽煙後走向被上訴人,並故意朝其臉部吐煙之行為。
又上訴人亦因上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經原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6 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科處罰金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至13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朝其臉部噴吐香菸煙霧,堪認屬實。
上訴人否認有朝被上訴人臉部吐煙,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故其另聲請傳喚在場員警到庭證明其無向被上訴人吐煙之行為,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在前開時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故意朝被上訴人臉部噴吐香菸煙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實有鄙視、貶低、輕蔑、羞辱被上訴人人格之意,上訴人以此人身攻擊為目的之貶抑性肢體動作,在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並使其因此覺得受辱、委屈等心理不適而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實質損害云云,不足為採。
⒊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福興公司,月薪約為45,000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之前任職於福興公司,月薪約為2 萬元,目前無業,及兩造之全年度財產所得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等件可稽(原審卷第21頁、第27頁、第36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資力狀況及上訴人故意朝被上訴人臉部噴吐香菸煙霧之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時間短暫暨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允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無損害並賠償金額過高云云,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毀損其車輛,致其受有修理費4,000 元之損害,並以此債權抵銷上開損害賠償6,000 元云云。
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339條規定即明。
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故其抗辯即非正當,為不足採。
是上訴人主張本院應調查其車輛受損情形及被上訴人應支付其若干修理費等節,自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故意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 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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