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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韓國華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被上訴人 韓筑芸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韓台風(已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死亡)為兄妹關係,,而共同繼承伊等父親韓松山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8/100000分),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67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2 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且登記為公同共有。
嗣為解決遺產分割事宜,伊乃於103 年10月3 日與被上訴人及韓台風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9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及韓台風在系爭房地之持分,並約定頭期款20萬元,餘款則分期給付,並待款項付清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亦已依約給付頭期款20萬元、2 期款5 萬元、代書費4 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韓台風之債權人於103 年11月6 日就系爭房地聲請查封致無法完成過戶而陷於給付不能,但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代理韓台風簽訂,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給付不能負連帶責任,伊業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29萬元及約定之同額違約金,合計58萬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萬元及加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經韓台風授權同意而代為簽訂,並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頭期款20萬元(伊及韓台風各10萬元)及2 期款5 萬元,然上訴人隨即表示以韓台風先前積欠其債務並於加計利息後,主張已積欠金額已達83萬6,755 元為由拒付餘款。
又本件係因韓台風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當時尚登記為公同共有)致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所為解約並請返還已付款項及違約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韓台風(已死亡)為兄妹關係,,而共同繼承其等父親韓松山所遺系爭房地,且登記為公同共有。
⒉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 日與被上訴人及韓台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依約給付頭期款20萬元、2 期款5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頭期款中之10萬元轉交予韓台風。
⒊系爭房地經韓台風之債權人於103 年11月6 日聲請查封致無法完成過戶,該債權人並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嗣經法院和解而登記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3 ,被上訴人則為1/3 。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以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所明定。
然條文既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自係指該給付不能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則若給付不能係屬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係其他因素所致者,債權人即無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權利。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韓台風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業據提出該契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實。
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價金付清再辦理過戶,而系爭房地在上訴人尚未付清全部價金時,即因韓台風之債權人聲請查封致無法完成過戶,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執行法院之查封公告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地在上訴人未給付全部價金前,不僅尚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權利,且本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係遭韓台風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所致(當時尚登記為公同共有),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上訴人所稱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代理韓台風所簽訂,故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然查,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本件買賣係由被上訴人代理韓台風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就出賣韓台風之持分部分,係直接對韓台風發生效力,就出賣韓台風持分部分之買賣當事人為上訴人及韓台風,被上訴人並非該部分買賣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僅為出賣其個人持分部分之出賣人),則縱韓台風因債權人聲請查封致無法履行其移轉登記而可歸責,亦不等同被上訴人即屬可歸責,故上訴人所稱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既代收價金,依一般買賣慣例,上訴人亦應就韓台風之給付不能負連帶責任等語。
然查,連帶債務(責任)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有明示者為限,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於合法代理韓台風簽約之情形下,就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即應與韓台風負連帶責任,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應與韓台風負連帶責任之明文約定,則上訴人所述,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足採。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遭查封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所為解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該情事,應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元及自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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