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303,2015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邵敏慧
訴 訟 代 理 人 謝國允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黃崢烝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谷長明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知谷長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路0 ○0 號星河汽車旅館潮州館(下稱星河汽車旅館),與谷長明發生性行為1 次,嚴重破壞伊與谷長明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乃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使伊精神上遭受莫大之損害,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3 年1 月24日晚上至翌日凌晨固與谷長明在星河汽車旅館,惟並未與谷長明發生性行為,谷長明所述伊之身體特徵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況伊當時適逢生理期,自不可能與谷長明發生性行為。

又被上訴人對伊與谷長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及谷長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上訴人對谷長明撤回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即表示被上訴人已免除谷長明之賠償責任,則伊於該免除範圍內亦同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與谷長明為夫妻關係,2 人於101 年11月17日結婚迄今,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6至88頁)。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谷長明於103 年1 月24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1 時許間,有一起在屏東縣竹田鄉○○路0 ○0號之星河汽車旅館房間。

⒊上訴人因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行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7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揭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3 至6 、60至65頁)。

⒋被上訴人為台東高級商業學校(下稱台東高商)畢業,擔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業務襄理,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2 棟,財產總額414 萬5030元,有股利及薪資所得,102 年所得為74萬7960元及;

上訴人為樹德科技大學(下稱樹德科大)應用設計研究所碩士,前任職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慈惠醫專)講師,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棟,財產總額236 萬8430元,有薪資所得,102 年所得為67萬967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戶籍謄本、碩士學位證明書,慈惠醫專教職員離職清結證明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可參(原審卷第21至26、42、73至74、81至85頁)。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⒉如有,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⒊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谷長明債務?本件是否應扣除谷長明之分擔額?

五、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倘配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谷長明發生性行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係慈惠醫專導師,谷長明為該校教官,103 年1 月24日為慈惠醫專之結業式,上訴人與谷長明於當日離校後各自駕車至屏東縣南州鄉運動公園(下稱南州運動公園)相聚,上訴人將其車輛停放該處,改搭谷長明車輛,2 人同至屏東縣東港鎮之東山KTV 唱歌約2 、3 小時後,又返回南州運動公園聊天,谷長明於聊天中明白提及其係被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之後谷長明駕車搭載上訴人至星河汽車旅館休息2 小時等情,為上訴人及谷長明於系爭刑事案件坦認在卷(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51至52頁、他字卷第55至56頁)。

又谷長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時,看見上訴人胸部比較平,乳頭偏大,且隱約有看見上訴人肚臍下方有開刀疤痕等語,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其因哺乳而乳頭偏大及腹部有開刀疤痕之特徵相符(他字卷第56至57頁),堪認谷長明所證應屬實在。

參以被上訴人知悉此事後,旋即與谷長明於103 年2 月擬訂協議離婚事項(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動產與不動產全部歸妻乙○○所有。

谷長明退休金全部轉入妻子帳戶管理,並由妻乙○○決定使用方式。

每月薪水三分之二支付贍養費用。」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9頁);

谷長明並簽具悔過書,該悔過書內容略為:「我谷長明今日犯下與甲○○不倫之男女關係,嚴重影響家庭運作及傷害,為對家庭負責如下:全部財產歸屬妻子乙○○…」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50頁),揆諸系爭協議書與悔過書內容,該條件對谷長明至為不利,谷長明苟與上訴人未發生性關係,斷無簽立上開協議書與悔過書之必要,益徵谷長明所述應非子虛。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與谷長明僅在汽車旅館內聊天,沒有發生性行為,又伊曾告知學生自己係剖腹產,谷長明可能因此知悉伊下腹部有疤痕,且谷長明所指其下腹部疤痕係橫向,與實際為直向不符,亦未能描述伊左側臀部明顯胎記及胸部附近黑痣,另當日伊適逢生理期,曾託學生代買衛生棉,不可能與谷長明發生性關係云云,並提出其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

惟上訴人與谷長明於103 年1 月24日下班後,兩人在南州運動公園、東山KTV 等處約會,已相處交談多時,實無再於同日深夜時分刻意驅車行經高速公路前往星河汽車旅館休息聊天之必要,按諸常理,上訴人與谷長明特地前往星河汽車旅館,顯係意在發生姦淫行為。

至谷長明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上訴人下腹部疤痕為橫向,雖與實際情形係直向稍有不符,且未指出上訴人左側臀部明顯胎記及胸部附近黑痣,然谷長明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有拿下近視眼鏡,且當時正值深夜,旅館房間內並未開燈,僅有微光透過窗簾一情,業經谷長明證述明確(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且谷長明當時意在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其未能詳觀並正確記憶上訴人身體特徵,亦屬人情之常,自難憑此否定谷長明證詞可信度。

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學生蔡孟璇固證稱:伊知道上訴人腹部有疤痕,因上訴人跟同學有聊到,又伊於103 年1 月24日有幫上訴人買衛生棉云云,惟其另證述:上訴人身上有疤的事只有幾個學生知道,但同學們聊天不會聊這件事,也不會告訴其他人此事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8頁),是縱令上訴人曾對學生談論其身體有疤痕,谷長明仍非因此而得知悉上情;

且衡情一般女性常會預先準備生理用品,即使蔡孟璇確有於103 年1 月24日為上訴人代購衛生棉,此與上訴人當天是否正值生理期並無絕對關係,亦難以此衛生棉之購買即推認上訴人無法與谷長明發生性行為,故上訴人前揭辯解殊難採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谷長明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迄未辦理離婚登記,其他條件亦未履行,僅係作為谷長明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訴訟上使用,被上訴人並撤回對谷長明之民刑事訴訟,則系爭協議書之可信度即有疑義云云。

惟通常人甫面對配偶外遇,在激動、震驚之下,第一時間要求離婚並簽妥離婚協議書,待時間經過、情緒沉澱以後,考量子女、經濟等諸多因素,願意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而未進一步辦理離婚登記者,所在多有,從而被上訴人迄未與谷長明辦妥離婚登記,並無悖於常情,難謂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谷長明發生性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㈠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與谷長明發生性關係,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和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並接受心理諮商及就醫,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度「心靈加油站」心理諮商服務時數證明、樂群診所及振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開心診所初診暨社會生活功能評估暨診斷證明書、諮商輔導證明可稽(原審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

審酌被上訴人為台東高商畢業,擔任三商人壽業務襄理,有土地2 筆、房屋2 棟,財產總額414 萬5030元,並有股利及薪資所得,102 年所得為74萬7960元;

上訴人為樹德科大應用設計研究所碩士,前任職慈惠醫專講師,有土地2 筆及房屋1 棟,財產總額236萬8430元,另有薪資所得,102 年所得為67萬967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戶籍謄本、碩士學位證明書,慈惠醫專教職員離職清結證明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可參(原審卷第21至26、42、73至74、81至85頁),是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與谷長明發生性關係之侵害輕重、事後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心靈創傷程度,並曾向諮商單位及醫院求診治療等各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諮商輔導證明(本院卷第47頁),係由臨床心理師胡敏華開立,而未提出精神科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有違心理師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2項、第16條規定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樂群診所、開心診所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業如前述,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受有精神痛苦,因而求助於心理諮商及醫療,並非請求諮商及醫療費用,尚與諮商過程是否具有合法性無涉,自難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谷長明債務?本件是否應扣除谷長明之分擔額?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是連帶債務人就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固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部分債務消滅,自應發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就該分擔部分應同免其責,以免發生債權人兩次受償或債權債務人間輾轉求償,而與連帶債務之本質相悖。

㈡查上訴人明知谷長明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上訴人之相姦行為與谷長明之通姦行為間為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固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上訴人或谷長明為全部請求。

惟谷長明曾於103 年8 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內容如下:「本人谷長明,因犯下與甲○○通姦罪行為,為彌補家庭所造成的傷害,願達成下列承諾:願意辦理夫妻財產分開制,妻子名下不動產、財產全數歸妻所有。

願意離開學校,另找工作,退休金全數交由老婆支付房貸及家用。

願意每月薪水及獎金全由妻子管理,每日留100 元零用金。

願意承諾,今後若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或因此案件無法彌補妻子黃之痛苦,使至無法相處,在妻乙○○要求下,谷無條件離婚,所有財產、不動產歸妻子乙○○所有,每月薪水含獎金2/3給予妻子乙○○家用及賠償精神痛苦,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

此事已深思熟慮後與妻和解,繼續共同維護家庭和諧,日後無論遭遇何種情況,對於此和解書絕無任何異議!唯懇求妻子乙○○給予谷改過及彌補的機會」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2頁)。

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即103 年8 月27日持系爭和解書等件撤回對谷長明之民刑事訴訟,有聲請狀、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0至42頁、原審附民卷第6 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谷長明因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始撤回對谷長明之民刑事訴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谷長明之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又細繹系爭和解書所載,谷長明應履行之義務,或與其配偶身分有關,或具有專屬性,應由谷長明單獨履行,無法與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是基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部分債務消滅發生絕對效力之法理,無論谷長明是否已履行上開和解債務,仍應解為其應分擔部分對上訴人發生絕對效力,即上訴人應就谷長明應分擔部分免其責任。

否則上訴人於賠償後,尚能向谷長明求償內部分擔額,使谷長明擔負雙重賠償之責,自非事理之平。

再者,被上訴人與谷長明和解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除谷長明應分擔部分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外,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

而本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計有上訴人及谷長明2 人,自應平均分擔2 分之1 ,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之2 分之1 即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