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317,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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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宣諭
訴訟代理人 謝秀美
被 上訴人 謝菁湄
訴訟代理人 謝菁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侯旻辰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欣麗華花園旅館C5號房間內,與侯旻辰發生性行為1 次,並以手機拍攝兩人之親密照片留念(下稱系爭事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 年10月間認識被上訴人及侯旻辰,斯時彼等為男女朋友,尚未結婚,伊與侯旻辰交往期間實不知侯旻辰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又伊未與侯旻辰發生性行為,伊與侯旻辰分手後,屢遭侯旻辰及被上訴人騷擾,致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現仍處於精神衰弱之狀態,無法工作,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欣麗華花園旅館C5號房間內,以手機拍攝其與侯旻辰之親密照片留念。

㈡被上訴人與侯旻辰100 年11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1 年5 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同年6 月26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4 年9 月11日離婚。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涉犯妨害婚姻罪嫌,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被上訴人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是否知悉侯旻辰為有配偶之人?有無與侯旻辰發生性行為?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是否知悉侯旻辰為有配偶之人?有無與侯旻辰發生性行為?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侯旻辰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卻在被上訴人與侯旻辰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1 年4 月27日與侯旻辰發生性行為1 次等情,上訴人否認於前開時點曾與侯旻辰發生性行為,並辯稱:伊不知上訴人與侯旻辰於101年4 月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與侯旻辰於100 年11月15日辦畢結婚登記,於101年5 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再於101 年6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4 年9 月11日協議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應認真實。

⑵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其於100 年年底就知道侯旻辰已經結婚(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妨害家庭案件卷,下稱偵續卷第44頁),參諸一般人以姐夫稱呼已婚姐姐之配偶,而上訴人以「陳琳」之暱稱,於100 年10月20日在被上訴人臉書所張貼之i- PHONE4照片,及內容為「是我老公請人家買ㄉ」圖文下方,留言謂:「…姐夫真是讚的…」、「DEAR MAY真的嫁到好老公」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8、50頁),復於100 年10月28日在被上訴人臉書所張貼之侯旻辰照片下方,留言:「笑歪我了,姐夫超蠢哈哈」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即知悉侯旻辰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上訴人雖辯稱:侯旻辰於101 年2 、3 月間向伊表示業與被上訴人離婚,還傳送身分證照片至手機給伊看,身分證上的配偶欄是空白的(見偵續卷第44頁背面)云云,惟對照戶籍謄本記載,侯旻辰與被上訴人第一次離婚之時點為101 年5 月30日,非在101 年2 、3 月間(見本院卷第55頁),再經檢視上訴人手機所留存之侯旻辰身分證件照片顯示,該身分證件製發日期為101 年5 月30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716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34頁),可知侯旻辰傳送身分證供上訴人查閱之時點當在101 年5 月30日新身分證製發以後,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101 年4 月27日系爭事件發生時,透過查閱前開侯旻辰身分證件配偶欄之方式,確認侯旻辰與被上訴人已經離婚,上訴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7日與侯旻辰發生性行為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侯旻辰證稱:伊於101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許,與上訴人在高雄市楠梓區欣麗華汽車旅館C5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 次,兩人之性器官確有接合,且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手機拍攝兩人之親密照片(見偵續卷第42頁背面)等語明確,佐以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親密照片顯示,侯旻辰上半身赤裸,上訴人則以浴巾蔽體,露出肩膀及胸部上半部,兩人躺在床上接吻,或由上訴人親吻侯旻辰之臉頰,或由侯旻辰親吻上訴人之頸、胸部,兩人並互相撫摸對方之身體,互相依偎,舉止親暱(見他字卷第75至85、88頁),其衣著及同處汽車旅館房間所為親密行止,與侯旻辰所稱兩人間有發生性行為乙節並無不符,堪認上訴人與侯旻辰於101 年4 月27日有發生性行為1 次。

上訴人空言否認兩人於前開時點曾發生性行為,為不可採。

至於上訴人辯稱係在遭侯旻辰脅迫的情況下拍攝前開親密照片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更與上訴人及侯旻辰在照片中均笑容滿面乙節不符,難予採信。

⑷上訴人復辯稱:侯旻辰婚後仍不斷糾纏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明知侯旻辰已婚,仍持續與侯旻辰交往云云,並提出侯旻辰之騷擾簡訊、侯旻辰之來電顯示為憑(見本院卷第48、12至19、46至47頁)。

惟經檢視侯旻辰來電顯示時間係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及101 年8 月20日,均在101 年4 月27日系爭事件發生後,自無從溯及既往推認系爭事件是在侯旻辰之糾纏下,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願而發生。

再由101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簡訊內容均為「來電未接」通知,101 年8 月20日之簡訊內容則是「我們…說說話好嗎」、「我有很多話很想跟你說…」、「我真的沒想過要跟你殺的見骨…」等語,僅在向上訴人表明希望有說明之機會,亦難認侯旻辰有何明知自己已婚,仍脅迫上訴人與其交往情事,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難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明知侯旻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侯旻辰發生性行為1次,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明知侯旻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侯旻辰發生性行為1次,而系爭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與侯旻辰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另據被上訴人陳稱:伊於101年5 月間因發現上訴人與侯旻辰於101 年4 月27日拍攝之親密照片,遂於101 年5 月30日與侯旻辰離婚,嗣經雙方長輩勸和,侯旻辰也向伊表達悔意,伊才同意再給侯旻辰1 次機會,於101 年6 月26日與侯旻辰再次結婚,詎雙方感情因受系爭事件影響而不穩固,遂於104 年9 月11日再次離婚(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以觀,足認系爭事件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被上訴人主張其身為侯旻辰配偶之身分法益,已因系爭事件而受損害,應認真實。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侯旻辰婚後僅1 個月即辦理離婚,離婚不及1 個月即再辦理結婚,顯將婚姻當成兒戲,婚姻基礎本不穩固,其分合要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專肄業,曾兼職擔任餐飲服務人員,目前並無工作,於101 、102 年間亦無收入,其名下復無財產;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幼稚園老師及國小代課老師,目前亦無工作,於101 、102 年間除有工作及利息、股利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原審卷證物袋),復考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侯旻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僅與侯旻辰發生1 次性行為,其程度已足動搖被上訴人與侯旻辰之婚姻基礎,其間裂隙再難彌補,惟上訴人亦其因系爭事件所生情感、民刑事訴訟糾葛,而罹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精神官能症,出現焦慮、憂鬱、退縮情形,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0、3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15萬元,並無過高,上訴人辯稱前開數額仍有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1 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應准許範圍,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至於原審誤認起訴狀繕本送達期日期為103 年3 月26日。

而駁回被上訴人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除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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