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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
被 上訴 人 王水枝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自在房屋仲介行
法定代理人 黃燕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係屬起訴及提起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其起訴或上訴即不合法,應先以裁定限期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仍未依限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5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
是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75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前開裁定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收狀及收費查詢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68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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