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3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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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華
陳志勇
陳雯娟
陳欣妘(即陳呂勝之承受訴訟人)
陳呂翔(即陳呂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雅君(即陳呂勝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美華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被上訴人陳志勇、陳雯娟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被上訴人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呂勝所得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美華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陳志勇、陳雯娟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人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呂勝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母為訴外人劉梅葉、父為訴外人陳賜吾(民國81年11月28日歿),被上訴人陳美華、訴外人陳金環(73年3 月3 日歿)之母為訴外人陳莊錦梅(82年7 月7日歿)、父同為陳賜吾,陳美華、陳金環為伊同父異母之姊姊。

陳金環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等人,陳呂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等人。

伊父親陳賜吾死亡後,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然陳賜吾生前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土銀)借款共33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因所有繼承人均拒絕清償,而由伊自陳賜吾死後至94年間共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5,395,529 元完畢,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各自應負擔部分,且請擇一為伊有利判決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陳美華應給付799,9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命陳志勇、陳雯娟應各給付266,4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命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應連帶給付266,4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2 年5 月16日具狀起訴,就上訴人於87年5 月16日前所為清償,其求償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等拒絕給付。

另於87年5 月16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所清償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亦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

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土銀之權利,則各該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求償權自可得行使時起算既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

依土銀102 年9 月23日函文,陳賜吾第1 筆貸款係於80年10月5 日撥貸,第1 筆清償本息日期為80年11月5 日,然上訴人卻主張其於80年7 月10日即為陳賜吾清償本息3,522 元,且該筆本息之應繳日為80年4 月20日,顯見此筆貸款與系爭貸款債務無關。

另依土銀提供之陳賜吾貸款帳戶清償紀錄,80年11月、12月之每月繳息金額為2 萬餘元(上訴人係56年12月15日生,80年1 月20日結婚,80年7 月10日生長子陳子龍,斯時未滿24歲,需扶養妻小),81、82年度每月繳款將近3 萬元(其中81年2 月17日繳納金額近4萬元),82年度末2 期起至84年度每月繳納金額更逼近5 萬元,84年間更有2 次係以大筆現金一次清償(4 月10日以現金一次清償329,456 元,3 個月後之7 月間再以現金共清償288,333 元)。

以上訴人當時僅20餘歲且有妻小須扶養,此等還款能力實已超乎常情。

其後85至89年度(上訴人29歲至33歲)每月繳納金額亦有3 萬餘元至4 萬餘元,90年2 月2日更1 次以現金清償1,292,771 元,上訴人主張其務農所得有此資力,自應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

系爭貸款之貸款人,係為陳賜吾與劉梅葉,前揭貸款之債務人即為陳賜吾與劉梅葉2 人,而非僅陳賜吾1 人,又土銀之中長期放款借據中並未約定該2 人各自分擔之數額,則系爭貸款即應由陳賜吾與劉梅葉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美華應給付上訴人192,8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命陳志勇、陳雯娟應各給付上訴人64,2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命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呂勝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2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美華應再給付上訴人607,0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命陳志勇、陳雯娟應各再給付上訴人202,1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命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呂勝所得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2,1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陳賜吾與劉梅葉先於80年10月5 日共同向土銀貸款230 萬元,又於80年12月11日再共同貸款100 萬元,均約定前2年按月繳息,第3 年起按月攤還本金及繳息,週年利率為10.75%,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並按中央銀行之規定,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 成計算加計違約金,逾期6 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計算加計違約金。

⒉陳賜吾於81年10月28日死亡時,系爭貸款之本金債務330萬元均未清償。

⒊系爭貸款債務於94年10月3 日全數清償完畢,合計共還款5,683,525 元,其中本金330 萬元、利息2,299,298 元、遲延利息為34,544元、違約金為49,638元。

⒋陳賜吾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莊錦梅,及子女陳金環(73年3 月3 日歿)、陳美華、陳清和、陳美琴、陳美英、陳美菊、陳國靜與上訴人共9 人;

應繼分均為9 分之1 。

陳金環死亡,由陳金環之子女即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代位繼承,應繼分為1/27;

嗣陳呂勝於103 年1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等3 人。

兩造及陳清和、陳美琴、陳美英、陳美菊、陳國靜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⒌陳莊錦梅經法院宣告於82年7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陳金環、陳美華、陳清和,因陳金環於73年3 月3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代位繼承;

嗣陳呂勝於103 年1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等3 人,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⒍陳美華、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等人均未清償系爭貸款債務。

⒎原審卷附上訴人所提之附表(見原審卷㈡頁92)編號10至13、21、22、26至28、30、52、70、71、74、81至83(下稱系爭17筆清償紀錄),上訴人並未提出繳納收據。

⒏陳賜吾與劉梅葉間並無婚姻關係。

⒐系爭貸款債務悉由上訴人清償。

㈡爭點︰⒈陳賜吾就系爭貸款債務應分攤之比例為何?⒉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本金部分於87年5 月16日前所為之清償,其求償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就系爭貸款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於97年5 月16日前所為之清償,其求償權是否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再關於系爭貸款之違約金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若干?⒊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⒋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各應攤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查陳賜吾與劉梅葉先於80年10月5 日共同向土銀貸款230 萬元,又於80年12月11日再共同貸款100 萬元,均約定前2 年按月繳息,第3 年起按月攤還本金及繳息,週年利率為10.75%,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並按中央銀行之規定,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 成計算加計違約金,逾期6 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 成計算加計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頁171 正、背面)。

觀諸陳賜吾、劉梅葉共同借款所簽立之中長期放款借據第6 點之後約定,「共同借款人對於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見原審卷㈠頁89、90),足徵陳賜吾、劉梅葉就系爭貸款債務而言,係明示對於債權人土銀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償還之責,核屬連帶債務至明(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頁113 )。

故陳賜吾就系爭貸款債務之清償,自應與劉梅葉對債權人土銀各負全部給付之償還責任,並無可分攤償還之比例可言。

㈡兩造雖就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本金部分於87年5 月16日前所為之清償,其求償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就系爭貸款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於97年5 月16日前所為之清償,其求償權是否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再關於系爭貸款之違約金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若干?等爭點,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述上訴人以民法第28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則其清償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繼承陳賜吾對銀行之系爭貸款債務,且陳賜吾之繼承人依約就系爭貸款債務享有期限利益,上訴人按期向債權人土銀清償時,雖未將系爭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惟其於該期清償後,被上訴人就該期所應負之清償義務亦因免其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81 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此為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非承受原債權人土銀之債權權利,與代位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而應承受原債權人相關約定及時效不同。

又上訴人於清償後,與被上訴人並無約定如何償還,上訴人因每月清償後所生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為新生之權利,自無再予區分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種類究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必要。

而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他債務人免責時起算15年,上訴人雖於94年10月3 日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然遲至102 年5 月16日始向原審起訴(見起訴狀之原審收狀章戳印文,原審卷㈠頁1 ),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即得對於上訴人於87年5 月16日前所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拒絕給付。

故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金額合計2,603,684 元。

是以,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陳賜吾於8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莊錦梅、子女陳金環、陳清和、陳美華、陳美琴、陳美英、陳美菊、陳國靜及上訴人等9 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又陳莊錦梅於82年7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環、陳清和及陳美華等3 人,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陳金環早於73年3 月3 日死亡,由其子女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等3 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陳呂勝嗣於103 年1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等3 人,皆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頁171正、背面、本院卷頁40、41)。

而上訴人於87年5 月16日後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金額合計為2,603,684 元,業如前述,是陳賜吾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自應就上訴人對債權人土銀清償系爭貸款債務金額2,603,684 元部分,各負分擔之責。

茲析述被上訴人應各自分擔部分如下:⒈上訴人於陳賜吾死亡後,向原債權人土銀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得於2,603,684 元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其中陳莊錦梅、陳金環、陳美華按其應繼分各應分擔之金額為289,298 元(計算式:2,603,684 ÷9 ≒289,29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陳金環早於陳賜吾死亡,由陳志勇、陳雯娟及陳呂勝代位繼承陳金環應分擔之金額,故陳志勇、陳雯娟及陳呂勝本應按其應繼分各自分擔96,432元(計算式:289,298 ÷3≒96,432,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陳呂勝已於103 年1 月2 日死亡,故陳呂勝部分由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連帶負擔之。

⒊被上訴人繼承陳莊錦梅應分擔之金額部分:⑴陳莊錦梅為陳賜吾之配偶,後於82年7 月7 日死亡,故陳莊錦梅應分擔之金額部分由其繼承人陳金環、陳清和及陳美華按應繼分各自分擔96,432元(計算式:289,298 ÷3 ≒96,43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陳金環早於陳莊錦梅死亡,由其子女陳志勇、陳雯娟及陳呂勝代位繼承陳金環應分擔之金額部分,故陳志勇、陳雯娟及陳呂勝本應按其應繼分各自分擔32,144元(計算式:96,432÷3 =32,144,元以下四捨五入) 。

惟陳呂勝於103 年1 月2 日死亡,故陳呂勝部分由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連帶負擔之。

⒋職是之故,上訴人得向陳美華請求之金額為385,730 元(計算式:289,298 +96,432元=385,730 元),得向陳志勇、陳雯娟各請求之金額為128,576 元(計算式:96,432+32,144元=128,576 元),得向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請求連帶給付128,576 元(計算式:96,432元+32,144=128,576 元)。

㈣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參以,民法第1153條之修正說明:民法繼承編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係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發展,本次修法爰於第1153條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份,不負清償責任。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說明亦載明: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有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

是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因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即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

查陳金環於73年3 月3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雖年僅18、16、13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因代位繼承而取得陳賜吾所遺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㈠頁32正、背面、132 至133 、136 至137 、140 至141 、144 至145 )。

而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因代位繼承取得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156,931 元〔計算式:(**地號土地:3958.30 ㎡1/ 27 340 元/㎡=49,845元)+(****地號土地:3148.79 ㎡805/43524 630 元/㎡=36,690元)+(****地號土地:1934.39 ㎡1/54分630 元/㎡=22,568元)+(****地號土地:2049.77 ㎡1/27630 元/㎡=47,828元)=156,931 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徵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因代位陳金環繼承陳賜吾所留遺產大於其應代負履行債務,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陳志勇、陳雯娟、及陳呂勝之繼承人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又此為繼承人之法定免責事由,無待繼承人為抗辯。

是以,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既為陳呂勝之繼承人,則其等對於陳呂勝就系爭貸款債務所應分擔之金額部分,即應於繼承陳呂勝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上訴人之責。

㈥基此,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另劉梅葉就系爭貸款債務所應分擔部分,乃兩造分別得向其請求償還之事,尚非本件訴訟繫屬範圍,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美華給付385,7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陳志勇、陳雯娟各給付128,5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呂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5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陳美華給付192,856 元本息,暨命陳志勇、陳雯娟各給付64,288元本息,暨命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呂勝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4,288元本息,就不足部分即陳美華192,874 元本息、陳志勇、陳雯娟各64,288元本息、周雅君、陳欣妘、陳呂翔64,28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金額,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無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故其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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