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343,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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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林麗華(即林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村
被 上訴 人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三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和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和桀受被上訴人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託,擔任管委會於原審102 年度鳳簡字第922 號返還款項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又李和桀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及同年5 月2 日在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時,就伊之被繼承人林俊雄(訴訟繫屬中死亡,伊為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所有,未設水、瓦斯管線配置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2 、3 樓房屋(下稱中正路197 號房屋),陳述林俊雄⑴因積欠自來水公司費用,所以自來水公司將管線拆除,⑵後來林俊雄自己請人打地下水…亦經法院判決拆除,⑶瓦斯的部分也是因為林俊雄自己欠繳瓦斯公司費用,⑷林俊雄的水電方面,電是因為欠繳費用,⑸自來水也是因為欠繳費用被自來水公司停水,停水後,林俊雄就自己打地下水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語),惟系爭言語均與事實不符,故係屬誹謗及妨害林俊雄名譽,構成不法侵害,伊自得請求李和桀與管委會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和桀受管委會委託擔任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時,雖有陳述系爭言語,惟所辯係依管委會告知及委託說明,暨依管委會與林俊雄間先前其他訴訟,經原審以101 年簡上字第146 號等民事判決內容而為陳述,且屬行使訴訟上主張及抗辯之權利,並無不法毀謗林俊雄名譽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中正路197 號房屋為「巨星花園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所屬之區分所有建物,林俊雄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林俊雄於103 年12月14日死亡,其父林松村、母林趙束、兄林俊生均拋棄繼承,由上訴人繼承,中正路197 號房屋經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

㈡林俊雄以95年1 月至99年12月期間,向管委會繳交中正路197 號房屋管理費,合計12萬元,但無法使用系爭大廈之公用設施為由,聲請原審對管委會核發102 年度促字第46132 號支付命令,請管委會應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管委會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系爭事件予以審理。

㈢李和桀於系爭事件,擔任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3 年1 月9 日、同年5 月2 日代理管委會到庭辯論時,曾陳稱系爭言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李和桀於訴訟上所作系爭言語之抗辯是否構成不法侵害?㈡管委會應否與李和桀連帶賠償?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係針對訴訟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或抗辯,屬訴訟權之行使,除可證明有特殊用意外,難認即屬不法之侵害。

另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

惟如無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難認構成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李和桀於103 年1 月9 日及同年5 月2 日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言語,係誹謗及妨害林俊雄名譽,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100 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上開時日有為系爭言語,惟否認構成誹謗及不法侵害林俊雄名譽,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林俊雄原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及3 樓房屋(下稱光復路62號房屋)及中正路197 號房屋(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人,此為林俊雄於原審101 年簡上字第146 號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管理費事件)所不爭執,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

又上開二房屋均為系爭大廈之一部,並有該二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7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4441 號使用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司促字第11765 號卷第7 至10頁、系爭管理費事件卷第55頁),堪認林俊雄原所有光復路62號房屋及中正路197 號房屋,均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林俊雄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林俊雄前以其向系爭大廈繳納95年至99年間之管理費後,因無法使用系爭大廈之公用設施(含大樓電梯、大樓樓梯、自來水管線、水塔、化糞池,瓦斯管線,以下合稱系爭公用設施),故對管委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退還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管委會異議,視為起訴,以系爭事件審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俊雄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下稱系爭訴狀)及檢附之系爭管理費事件判決、存證信函等書證為佐(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

又依林俊雄提出之系爭管理費事件判決及存證信函等書證內容,均載有林俊雄主張光復路62號房屋及中正路197 號房屋無法使用系爭公用設施之情;

再依系爭管理費事件判決記載:光復路62號房屋原設有自來水水籍,惟因林俊雄積欠水費,而遭執行停水處分並廢止水籍,中正路197 號房屋則無申裝用水資料等情,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函文及檢附之收費、用戶用水動態查詢1 份在卷可憑;

另依林俊雄提出之切結書第5 點已記載有變更設計之情事,林俊雄辯稱未為管線變更一節,已非無疑,衡諸一般常情,瓦斯、廁所之使用為民生所必需,購屋者倘於交屋後發現房屋內部竟無瓦斯、廁所可供使用,顯屬建商建屋之重大瑕疵,勢必要求建商修繕增設該等設備,…,林俊雄之辯解,均無從憑採,仍應依系爭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等情(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120 頁),堪認林俊雄係因上開二房屋並無水、瓦斯管線,以使用自來水及瓦斯,又無法使用系爭大廈之系爭公用設施,乃拒繳管理費,因而先後與管委會間產生系爭管理費事件及系爭事件之糾紛。

⒊而李和桀於系爭事件中,雖有為系爭言語,然觀諸其於103年1 月9 日、103 年5 月2 日前後陳述意旨,係抗辯林俊雄先前以無法使用系爭公用設施為由,拒繳系爭大廈之管理費,惟管委會請求管理費之訴訟,業經法院2 件判決,故並無退還已繳管理費之必要;

又林俊雄之房屋因欠水費而遭停水,其無瓦斯及衛浴設備可使用,並有使用地下水,惟其房屋原即無水電瓦斯及衛浴設備並不合理等情(見原審卷第6 、7 、9 頁),是李和桀於系爭事件中對於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及抗辯,原則上係屬訴訟權之行使,當時其亦無專就林俊雄之中正路197 號房屋使用情形而為陳述,難認其係故為虛偽陳述中正路197 號房屋使用水、瓦斯之情形。

另縱認李和桀當時陳述之系爭言語,係指中正路197 號房屋之水、電、瓦斯使用情形,惟依上訴人自承:中正路197 號房屋原就沒有水、瓦斯管線之配置,只有設置電,無法依一般住戶使用水、瓦斯;

林俊雄因與其他住戶及管委會沒有往來,他們應不知悉房屋使用水、瓦斯之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足見李和桀、管委會及一般住戶,因無從知悉中正路197 號房屋之實際使用水、電及瓦斯情形,則李和桀辯稱其為系爭言語,係依管委會告知及先前系爭管理費事件判決等內容而為陳述,難認子虛。

並審諸光復路62號房屋與中正路197 號房屋原均屬林俊雄所有,且現今均無水及瓦斯管線,僅其原因不同,有系爭管理費事件判決可稽,是李和桀非無可能因聽聞管委會告知林俊雄使用地下水之情形,及就系爭管理費事件判決所載之光復路62號房屋積欠水費遭停水處分、林俊雄房屋有變更設計,並無水、瓦斯管線之情形,誤為係中正路197 號房屋未有水、瓦斯管線設備之情形而為陳述,難認其為系爭言語時,確具有毀謗及妨害林俊雄名譽之違法意圖。

復無證據顯示李和桀為系爭言語時,意在對外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知悉,以毀損林俊雄名譽,揆諸前揭刑法第310條規定,難認構成毀謗。

並由林俊雄、管委會及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就林俊雄積欠之管理費及其上開二房屋無法使用水及瓦斯一事,本各有定見,並待法院審認,尚不因李和桀為系爭言語而受影響,故難認林俊雄為系爭言語,即將使林俊雄在社會上之評價遭貶損。

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林俊雄因李和桀之系爭言語,致損及名譽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難認李和桀構成毀謗及不法侵害林俊雄名譽,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主張因李和桀為系爭言語,構成毀謗及不法侵害林俊雄名譽,管委會應與李和桀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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