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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沈昭宇
被 上訴 人 勝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憶茹(原名吳庭蓁)
被 上訴 人 呂聖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晚上7 時22分許,駕駛車牌AHX-93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建國一路在與國道一號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適被上訴人呂聖昌駕駛被上訴人勝義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勝義公司)所有車牌723-JA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與伊同向行駛於伊後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又伊於103 年6 月15日購買系爭車輛並予更新零件,總價新臺幣(下同)562,000 元,扣除3 個月之使用折舊20,000元,價值為542,000 元,因系爭事故受損已無價值,呂聖昌既為勝義公司之受僱人,該2 人自應連帶賠償伊系爭車輛之價值。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42,000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貨車煞車故障所致,而非呂聖昌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呂聖昌車速極為緩慢,碰撞亦甚輕微,故系爭車輛損害應非系爭事故造成。
又上訴人於103 年7 月9 日至10日修車費82,000元,係上訴人自行更換,亦非系爭事故之碰撞所造成,不得請求伊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405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388 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晚上7 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建國一路在與國道一號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適呂聖昌駕駛勝義公司所有系爭貨車,自後方追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發生系爭事故。
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修公會)以104年5 月2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66號函鑑定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鑑定,經本會評核結果如下:⑴零件費用342,557 元。
⑵鈑金工資25,200元。
⑶烤漆工資14,112元。
⑷合計費用381,869 元。
⑸本會鑑定時以原廠之原價格為基準。
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會)以104 年6月29日(104 )高市汽商男字第338 號函鑑定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價為200,000 元。
⒋系爭車輛係89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憑。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⒊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呂聖昌為職業駕駛人,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
系爭事故乃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道○號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呂聖昌駕駛勝義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原審卷一第46頁)。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貨車煞車故障,非呂聖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並提出修理煞車部分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39-1頁),縱令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呂聖昌於行車前未檢查系爭貨車之煞車確實有效,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事故時,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輪胎均已磨平,自不得於道路上行駛云云,並提出輪胎照片2 幀為憑(本院卷第63、64頁),然上訴人否認該照片為系爭車輛之輪胎,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尚難遽信,況系爭車輛即使輪胎胎紋深度未符合規定,亦屬行政違規,系爭事故係由呂聖昌未於行車前檢查煞車系統,致追撞上訴人駕駛之前車,上訴人自無從防免,則上訴人之行政違規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堪認系爭事故應由呂聖昌負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呂聖昌為勝義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呂聖昌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呂聖昌、勝義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參)。
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故關於汽車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3 年6 月15日購買系爭車輛並予更新零件,總價562,000 元,扣除3 個月之使用折舊20,000元,價值為542,000 元,因系爭事故受損已無價值云云。
惟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經原審送請高雄汽車公會鑑定,其結果認該車發生事故修復前價值為120,000 元,以原廠零件修復後之市值約200,000 元等情,有該公會104 年6 月29日(104)高市汽商男字第338 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35頁),可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於修復前、後之價值分別為120,000 元、200,000 元,並非無價值。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台灣汽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經以原廠價格為基準鑑定,修復之零件費用計342,557 元;
鈑金工資計25,200元;
烤漆工資計14,112元,有該公會104 年5月2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66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21頁)。
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以原廠價格鑑定,應屬客觀公正,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原審卷二第51頁),堪予採信。
至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協昇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內載修車費400,388 元、翔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內載修車費434,580 元、學聯汽車估價單內載修車費464,900 元(本院卷第12至1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台灣汽修公會之鑑定結果有何瑕疵,尚不得徒憑其所提出上開估價單遽予推翻,自不足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⒉又系爭車輛於89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8 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其零件材料應已完全折舊,是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之殘值,其殘價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應屬合理。
故本件零件折舊計為57,09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342,557 元÷(耐用年數5 年+1 )=57,093元,元以下4 捨5 入)。
基此,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應為96,405元(計算式:鈑金工資25,200元+烤漆工資14,112元+零件費用57,093元=96,405元),則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6,40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405元,洵屬有據,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388元,自無理由。
⒊另系爭車輛固經高雄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該車發生事故經原廠零件修復後之市值約200,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惟經原審向上訴人闡明本件是否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價格,上訴人明確表示不請求(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自不得遽予審酌。
惟上訴人如認系爭車輛除修復費用外,尚受有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仍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 年內另行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38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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